Re: [問題] 國外產品沒在台灣申請專利 就沒其他智눠…
※ 引述《waderu (滑的魯夫?)》之銘言:
:
: 現行著作權法第 58 條
: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
: 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 ~~~~~~~~~~~~~~~~~~~~~~~~~~~~~~~~~~
: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 講的很清楚了.
:
: : 2. 各種智慧才產權之間的關係
: : 如果著作權可以保護商品的外型
: : 各位做新式樣的 不會覺得奇怪 為什麼要那麼辛苦申請新式樣呢?
: : 用著作權保護不就很好? (期限長又不用花錢)
:
: 前面說過了, 對一家公司而言,
: 同樣一件商品或標誌可能會尋求多樣的保護,
: 就因為保護的強度不同,
: 專利侵權已除罪化, 有些可能有刑責(商標,著作),
: 有些有期限, 有些可以無限展延,
: 有些合理使用範圍廣大, 有些幾乎沒有合理使用空間,
: 有些舉證較難(著作權), 有些舉證容易(商標,專利)
: 有些侵權已除罪化(專利), 有些可能有刑責(商標,著作),
:
: 例如HelloKitty有著作權, 有平面或立體商標, 也有新式樣專利,
: 搞那麼多你以為廠商是因為錢太多嗎?
: 申請費, 年費可都不是小數目.
有些時候 在選擇利用商標或著作權的保護
還須考量著作權不能涵蓋的範圍
譬如說衣服的剪裁設計可能就無法以著作權保護
包包本身也是如此 焦焦包就可以說是發現了這個漏洞
所產生的產物
因為著作權保護不及 所以只能從商標下手
:
: : 各種智慧財產權有其背後的哲學 尤其是專利與著作權
: : 基本上從保護客體、制度設計、經濟考量上都可以說是互補的
: : 智財法有時難免會有規範的不足或漏洞 造成保護的競合
: : 但著作權與新式樣分得很清楚 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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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者的立法目的, 和保護客體不同沒有錯,
: 但不是說同樣一個商品或設計不能同時尋求二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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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59.125.162.219
: → KyotoHot:說老實話 為啥要在專利板上深究著作權... = =? 05/19 12:28
: 推 Arie:有時候 客戶會問這類的問題 05/19 13:31
: → Arie:我也知道有專利工程師 負責全公司有關智權方面的事務 05/19 13:32
: → Arie:因此 想請教一下 看有沒有先進 瞭解:) 05/19 13:33
: 推 pbimg:現今很多智財事務所 整所沒人懂著作權跟商標 (  ̄ c ̄)y▂ξ 05/19 13:41
: → waderu:因為專利工程師in house 通常被要求無所不能 05/19 14:40
: → pofei:嗯 大家開心就好 不多說囉 回這篇著作權是因為這裡專利的討 05/19 15:41
: → pofei:論都太無聊 沒想到著作權也是一樣 那就算囉 :) 05/19 15:42
: 推 kaikai1112:其實不必自我侷限吧 ..... 畢竟都是智財相關領域...... 05/19 16:38
: → waderu:這裡專利的高手很多呢,很多一擊中的的解答,怎麼會無聊呢? 05/19 18:18
: → car:同意樓上 ~ 05/19 19:53
: 推 brenthsu:合理使用是65條 不是58條 05/19 22:25
: → waderu:65是概括性的規定, 但44~63條皆是著作權主張之限制, 05/20 03:00
: → waderu:亦即合理使用的範籌 05/20 03:01
: → brenthsu:你都說44~63是著作權主張的限制了 而且概括性的規定怎麼 05/20 13:51
: → brenthsu:會放在法條後面? 通則總則都是放在法條越前面的地方 05/20 13:52
:
: 誰教你概括性規定=總則通則? 你自己規定的?
: 民法刑法各種法一大堆概括性條款都放在列舉條款後以補列舉條款不足,
: 是很基本很常見的法條架構.
不是我規定的 但是法律的設計就是如此
你講的一些概括性條款可以請舉例嗎?
你說的已補列舉條款之不足沒有錯
但是 那些條款的地位都跟前面所列舉的是一樣的
不是後面的條款可以包含前面的條款
以著作權法44~62都可以說是法律明確的列出著作權限制的條款
但是立法者怕有遺漏 所以多了65條出來 另外叫做是合理使用
並設定了判斷的標準
你買一本六法全書來看看
44~62條都會有寫一些說明
如54條是 為試題之用得重置他人著作之條件
44~62的情況都有其判斷的標準 法條都有寫的很清楚
但是63條的標準如果放到44~62 就不一定適用
以54條來看 並沒有如63條第2項第三款的比例部份
如照你說的63條那概括性的條文 怎麼會比具體的條文限制的更多呢?
上位的東西規定的比下位還多 這不是很奇怪嗎?
你不相信我沒關係 你可以去問問法律教授學者都可以
:
: and著作權人著作權主張的限制, 反過來說不是公眾合理使用的範圍是什麼?
: 學理上一般就是指合理使用, 這沒什麼好吵的.
:
: 如果一定要出現"合理使用"才算規範合理使用,
: 44-63條中出現多少次"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你要不要算一算?
: 到底你是有沒有在看法條?
:
: 如果你一定要龜毛"合理使用"這個詞
: 你說的著作權法65條自己都定義的很清楚:
: 著作權法65條:
: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3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 ~~~~~~~~~~~~~~~~~~ ~~~~~~~~~~~~
:
: 第44-63條就是規範合理使用範圍,
: 若舊有法條跟不上科技進步有所不及, 若有其它的合理使用態樣, 第65條再一網打盡.
: 這不是搞成文法的很常用法條結構嗎?
這絕對不是成文法的法條架構
什麼一網打盡 如果真的一網打進 幹嘛還要前面的那些具體的條文
具體條文的存在都是有其意義 立法理由都會清楚的講出這些東西
如果有一條可以一網打盡的條文 為什麼修法要跑56條之1這種條文出來
:
: 一個字一個字看完法條有那麼難嗎???
: 中文字有那麼難理解嗎???
: 看清楚法條再來吐槽有那麼難嗎???
:
:
: 推 barley:其實除了客體的差別之外 侵權態樣的保護也差很多啊 05/20 13:53
: → barley:像著作就不保護製造(平面轉換成立體),販賣等 05/20 13:54
: → barley:而專利則難以遏止改作等等的行為 05/20 13:55
: → barley:所以即便受著作權保護 新式樣還是有其必要性的 05/20 13:56
: → barley:此外 本版雖名為專利版 但在其它智慧財產權領域尚無專版的 05/20 13:57
: → barley:情況下 一向是很歡迎其他智財相關的討論的 05/20 13:58
: → barley:可以參考一下各版本版規:) 05/20 13:59
: 推 brenthsu:有償的著作權散佈應該可以涵蓋到著作的販賣 05/20 14:17
: 推 priorart:b大所言著作權法不保護製造似不精確 許多重製行為本身即 05/20 14:20
: → priorart:屬製造 平面轉為立體不受保護係因此行為屬"實施" 著作權 05/20 14:21
: → priorart:法保護重製但不保護實施 惟依建築圖建構實屋則屬例外 05/20 14:24
: ※ 編輯: waderu 來自: 59.125.162.219 (05/20 15:43)
: → brenthsu:既然你認為我在吐槽你也沒關係 還是感謝你分享你的看法 05/20 21:54
: → brenthsu:法條我也看很多遍 看來理解上是有很大的差異 05/20 21:57
:
: 這已經不是理不理解的問題, 法條中講的那麼明白定義的那麼清楚的不多,
: 會針對這個作文章很明顯你並沒有把法條看完看清楚,
:
: 吐槽很OK, 我說過我不是什麼高人先進, 也很歡迎吐槽, 法律法理本來就有吐有進步,
: 但要吐槽起碼準備點料再來吐, 如果料不夠至少該做的功課也要做一下.
再回復你之前講的舉證責任的部份
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查到最高法院的判決
看判決不難 但是要提 醒你 判決不是一直都可以被引用
而且可以引用的通常都是在主旨
你引用的那個判決 重點在於判決主旨的部份
判決主旨的重點在於 肯認就算看起來很像的兩個東西
兩個東西都有可能都是受到著作權保護的
你引用判決內容的部份就作為你講的舉證責任的論點
這是有相當大的問題
首先 最高法院的判決內容 非常高的可能性是引高等法院的判決內容
所以你引用的那個部份 我合理懷疑是台中高分院寫的
再來 那個判決是民國83年的判決
83年的著作權還是需要註冊的 這點是非常重要的!
我從最高法院的判決內容來看
個人推測 該案的事實應該如下
甲 乙 兩公司都有去註冊著作權(都有著作權 侵權的舉證程度要很高)
其中一個公司控告另一家公司侵犯著作權
但是著作權都已經註冊了 法院在判斷時 就會尊重經濟部的處分
認為兩個都是有獨立著作權的
那在都有著作權的情況下 你要說別人侵權
別人說他也是有著作權保護 (經濟部也確認)
舉證責任自然在原告身上 不是在被告身上
原告需要先證明被告的著作權是不存在 接著他才能去
說被告有侵犯他的著作權
而現在的著作權已經不是登記制度了
要看得部份自然不同
以現在來看 著作權人只需要提供著作跟疑似侵權物
並且提出相信有侵權的理由即可
完全不需要去說明侵權人不是異地創作或不適合理使用
因為異地創作跟合理使用都是被告的消極的防禦方法
不是原告的攻擊方法!
法律論述有2階論 3階論的部份
討論的第一步都是先看 有沒有成罪
沒有成罪 就不用繼續討論下去
有成罪了 再來討論是不是免責之類的
如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就是如此
而異地創作跟合理使用也是依樣
都是基於 “被告已經侵權了”
這時被告只能想辦法看自己是不是落入合理使用與異地創作
所以舉證責任當然是在被告 不會是原告!
關於clean room的部份 著作權也有用到 特別是早期軟體的部份
以前讀過一個美國的案例 講的就是這個
但是因為被告其中一個軟體開發者曾經收到書刊 上面就有關於
原告的軟體的部份
所以clean room失敗 法院覺得可以合理相信clean room已經被污染
clean room的概念也可以作為瞭解異地創作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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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輯: waderu 來自: 118.160.164.166 (05/22 09:42)
: → barley:感謝P大糾正 的確是小弟用詞有誤 05/23 02:24
: 推 orsonplus:這系列好讚啊 屆時將連同推文一併收入精華區啊 05/23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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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68.137
※ 編輯: brenthsu 來自: 123.193.68.137 (05/23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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