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國外產品沒在台灣申請專利 就沒其他智눠…
小弟回應一些p大的問題,若有錯誤請指教。
→ priorart:倘係母公司於國外侵害該專利 則依國際一般規範亦由該專利
→ priorart:獲准國具專屬國際裁判管轄權 我國法院應予尊重而不受理
因為母公司為國外法人,且侵權行為在國外,所以臺灣法院沒有
對人及對事務的管轄權,因此我國法院應予尊重而不受理。
推 priorart:按公司法371,375外國公司經認許而設分公司後權利義務能力
→ priorart:即同本國公司 本文一再強調須設子公司而為台灣法人實難理
→ priorart:解 且母子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 權利義務各自承擔而無涉
如上述,這是為什麼一直強調「需設子公司而為台灣法人」的原因。
情況是,被告為臺灣法人所以臺灣法院有對人的管轄權。
在不論臺灣法院是否有對事務的管轄權的情況下,
只要臺灣法院有對人的管轄權,即可審理。
或者說,會一直強調臺灣法人的原因只有一個,那就是不需處理,
臺灣法院對於「在臺灣生產以輸出至該他國為目的之產品」的事實,
是否具有“對事物的管轄權”。
→ priorart:我國境內該專利既未獲准而權利不存在 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事實是:臺灣法人沒有侵權他人在臺灣的財產,但是
有侵權他人在國外的財產。
由於侵權人是臺灣法人,所以臺灣法院為可以審理案件,並阻止
“臺灣法人”持續侵害“他國專利權人的國外財產”。
若被告非臺灣法人時,臺灣法院僅有在認定有“對事務的管轄權”時
才能審理。
推 priorart: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原則上與我國公司同(公
→ priorart:司法375、民法總則施行法12等參照) 故本文謂須在臺灣有子
:→ priorart:公司而成為臺灣法人 此一訴訟要件依據何在 尚請指教!
小弟以為,上述意見應該是在臺灣法院有“對事務的管轄權”時才成立,
若臺灣法院沒有對事務的管轄權時,
對於國外法人我國法院應予尊重而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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