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指控王金平關說的理由

看板politics作者 (hifree)時間10年前 (2013/09/28 15:23), 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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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說無益 來看該條的立法意旨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5 條 立法理由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列 為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以利於查緝信用卡詐欺集團。 二、因應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常業詐欺及常 業重利之規定刪除,以符現行規定。 三、因應槍砲彈藥刀修正,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四、為配合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之規 定,將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部分罪名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 條文都說的那麼清楚了 是要觸犯該條所列舉的重罪 且有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才可以進行監聽 結果有人居然不看罪名是否屬該條所列舉的重罪 僅在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做文章 照這樣解釋下去 我看通保法可以廢掉算了 至於通說所謂的監聽要件 http://www.justuslaw.com.tw/news_detail.php?class=118 http://ja.lawbank.com.tw/pdf2/2018-2036.pdf 其中一個就是列舉重罪原則 此乃為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通保法第2條的最後必要性原則 閣下的說法 實在是前無古人,後無來者呀 這已經不是我說了算不算的問題 而是稍為有點法律概念的人都覺得不可思議啊 http://ja.lawbank.com.tw/pdf2/2018-2036.pdf 第二節 重罪原則 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倘若國家選擇以監聽之方式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時,應以追求重 大之公益,或針對特定「重罪」之偵查,而有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必要時,方有可能 通過狹義比例原則(利益均衡原則)之檢驗。對於法益或情節輕微之犯罪,縱有重大之 犯罪嫌疑,亦不宜以監聽作為犯罪偵查之手段 ※ 引述《jc0214 (等待黎明)》之銘言: : ※ 引述《hifree (hifree)》之銘言: : : 先生 : : 同樣的麻煩你要引條文也引完整一點好嗎 : : 不要自行解讀斷章取義 : 斷章取義的是你吧?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 : 、團體或個人。...... : "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不好意思,我不會上色,但我強調的重點,就是第十八條但書中的"監察目的" : 這四個字。 : 所以我才說: :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即言明: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 關說的確不是現行刑法的罪名,但它是不是危害國家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 它符不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 : 或者我們要問,什麼才是通保法的"監察目的"? 以下是最高法院對本條的解釋 怎麼跟您的說法天差地遠呢? 到底是誰的認知有問題 顯而易見吧!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2218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警方依法執行監聽時偶然聽見非受監察對象之行為人等涉犯強盜案件之 內容,該項通話內容雖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係 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 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復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項證據,依 學說上假設偵查人員向法院申請本案監聽亦會受准許之理論,及刑事訴訟 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採用另案監聽所獲得之通訊資料,作 為行為人等犯罪之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 那就要回歸第一條和第二條了吧? :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 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 由上可推知,所謂通保法之監察目的,乃分為兩部分,一是國家安全部分,即 : 第七條所規範之: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 : 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 : 察書。 : 所以這部分有核發監聽票權限的才是國安局長,而不是法院,對吧? 又在胡扯了 第七條第二項的法官保留原則你是故意沒看見嗎?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 二就是"維持社會秩序"的部分,也就是上述第五條的規定。第五條下分列的各 : 罪,是採列舉式,沒有關說這一項,是因為關說本不是我國法定罪名,但這並 : 不代表關說不符合通保法對"維持社會秩序"的這個監察目的喔! : 最後套用一句您自己說過的話: : "如果您不懂法律,請去請教專業人士,不要自己胡亂解讀,以免貽笑大方。" : 謝謝。 請不要自打嘴吧 謝謝!

09/29 23:44, , 1F
嘴吧?
09/29 23:44,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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