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婚姻和性自主 ?

看板ask-why作者 (怎麼啦)時間13年前 (2011/07/17 22:1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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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loke (你不懂我的煩)》之銘言: : 推 aloke:推一個..君知我心阿 T_T 07/17 02:32 : → Oikeiosis:樓上你的腦袋真是太奧妙了 真不曉得你腦袋怎麼轉的... 07/17 09:45 : → Oikeiosis:http://0rz.tw/qptYv 釋字554 參考一下吧 07/17 10:11 : 感謝 o 大提供這個資訊 ~ 這樣問題更明確了 : 連結好像有點問題,我幫大家把內文轉過來 ~ 不好意思 原來的網址失效了 維基文庫上有把聲請釋憲書也附上 其中羅列的理由 其實也包含了之前推文提到過通姦生子的問題 http://ppt.cc/lz3w 不過最後解釋文倒是一個字也沒提到這個法益就是了 : --------------------------------------------------------------------------- :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 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 :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 : 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 : 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 : 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 : 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 : 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 有所不符。 : => 通姦罪的存在是認為 "維護婚姻" 比 "性自主" 更重要,合乎比例原則, : 而不是因為通姦罪的存在沒有妨害到性自主。 :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法第二百三十 : 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以刑 : 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 : 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 : 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 : 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 : 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法就通 : 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 : 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 : 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 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 : 開規定尚無牴觸。 : => 因為有 "宥恕" 而且是 "告訴乃論" 的關係, : 所以通姦罪已經是在低限的狀況下限制性自主。 話說大法官會這樣解釋也是因為聲請書提出了疑義 才會解釋 聲請書是這樣說的: 二、性自主權與婚姻關係之關連 性自主權與婚姻關係之關連如何?可以從兩方面來檢討,其一是:對於配偶是否 可以主張性自主權?其二是:性自主權對於婚姻外之第三人可否主張? (一)配偶方面(消極性自主權) 對於配偶主張性自主權之問題,又可以分為二種型態,即得否強制配偶發生性 行為,以及得否拒絕配偶為性行為之要求?這和婚姻法上所討論的「性行為的 協力義務」有密切關連。此部分雖與本案有關,但因非本案重點,故僅簡要敘 述。 1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前,對於夫妻間之強姦是否構成強姦罪( 修正前罪名),學說與實務上固然有所爭議。然其差別僅為罪名不同而已, 亦即縱主張不構成強姦罪者,亦認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猥褻罪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因此,任何人不得強迫配偶 發生性行為至明。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對配偶犯第二 百二十一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修正顯然明白承認配偶間相互保有完 全之自主權,對之侵害,與對第三人之侵害無異,僅因為顧及家庭生活之和 諧與持續,例外採取告訴乃論之立法而已。 因此,縱使認為婚姻中的雙方相互負有性行為之協力義務,仍然不影響配偶 的性自主權,故對配偶強制性交仍成立強制性交罪甚明,其已達不能維持婚 姻之程度者,應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2拒絕配偶為性行為之要求,除依具體情節可認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可由他方配偶請求判決離婚外,並 無其他法律責任。 3小結: 由以上簡要說明可知,在配偶之間,因有性行為之協力義務存在,雖有可能 因拒絕發生性行為而構成離婚事由,然此僅屬婚姻關係是否因受此影響而結 束之私法領域問題,在刑事法之領域,配偶相互間之性自主權完全不受婚姻 之影響。 (二)第三人方面(積極性自主權) 既然配偶間保有完全之性自主權,而不得任意加以侵害,則有配偶之人是否得 主張其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權呢?此點與婚姻法上的「貞操義務」( 或稱忠實義務)有關。 在現實生活中,性行為之基礎,無論是出於愛情、出於肉慾,抑或出於金錢, 吾人無法否認的是,此等因素均存在於個人之內心深處,繫於個人之自我認知 ,而與人格不可分離。刑事法律所能規範者,僅止於客觀之行為,若某一行為 並不對其他個人發生實害或危險,則僅屬婚姻契約上忠實義務之違背問題,法 律對之課以刑罰,正如同對於不鍾愛他方之配偶課以刑罰一般,實有以刑罰規 範人格與意志及侵害人性尊嚴之嫌。吾等若不能認識刑罰之極限性與謙抑性, 徒思以刑罰之威嚇追求婚姻內之忠實,無異緣木求魚,此時刑罰權之行使應屬 濫用。 況且,民法與刑法之目的既不相同,在二個法域中對於「不法」所設定之要件 ,自然也有差異。我們可以在婚姻法中課以配偶忠實義務,並認為此項義務的 違反可以導致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但 是,卻未必當然可因此一忠實義務之違反,即逕認其同時具備刑事不法性,而 將之評價為犯罪行為。這一點我們也可以從民法上侵權行為與刑法上犯罪行為 之不同標準窺知。因此,婚姻法上的「貞操義務」或「忠實義務」,亦應理解 為僅生私法領域的效力,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並無直接的關連。因此,以婚姻法 上的忠實義務作為通姦罪的基礎,並不具說服力。 又假如配偶一方面因某種生理、心理或感情上之因素,拒絕他方配偶之性行為 協力請求,而另一方面刑法(或配偶)又以通姦罪威嚇他方配偶不得與人發生 性行為,此時無異以婚姻為名,變相對個人之性行為之自然需求施以禁錮,實 有違反人性尊嚴之虞。 從這裡應該可以看到, 提出疑義的法官認為關鍵在於婚姻責任應當限於私法(民法),而不及於公法(刑法)。 所以大法官才會解釋說因為婚姻的義務為普遍社會所期待(屬於公法的範圍) 通姦罪設為告訴乃論、輕罪, 就已顧及了婚姻責任以私法為重的特性(故不違憲)。 : -------------------------------------------------------------------------- : 我可以接受法律目前的規範大致上沒什麼矛盾,這個法律也是過去以來社會道德 : 的實現....但我不滿的是這個既存制度底下的觀念阿 ~ 我覺得是很鴕鳥的心態 : 明明知道 "限制性自主" 這種行為是讓感情關係名存實亡,(我以經不想跟你做愛, : 但是礙於規定,只好繼續跟你做愛) 但是卻立這種法來讓大家來遵守 ~ : 然後觀念上一方面強迫這種 "感情基礎已消失的性關係持續存在", : 另一方面卻又不能接受買春 (無感情基礎的性關係)。 所以你反對的是什麼觀念? 上面轉引的聲請書理由應該已經講白了 法令跟婚姻都無法改變與限制配偶間的性自主 所以你是不是認為社會道德觀念貶低買春 而讚許或強迫跟無感情的配偶發生性關係? 然而社會道德原則上不是這樣去評價的 而是從個人的行為是否承擔其應有的責任 還是逃避責任來評價的 去買春如果並沒有火山孝子、拋妻棄子之類的 一般道德上只會覺得這人好色、欲望難以滿足而已 但是婚外情、外遇的問題則是違背了自己應盡的責任 也因此社會道德上的評價是更低劣的 另一方面 社會道德有沒有去讚許或強迫配偶間一定要發生性關係? 很顯然的 社會道德比較在意的是對其他人的責任 小孩有沒有照顧好、公婆有沒有奉養 一般來說 社會道德也沒有在在乎配偶間有沒有發生性關係這種事... : => 當然,你如果要說社會上並沒有不能接受買春,我是覺得這問題很明顯...... : 大家買了 ipad2 會公開在網路上說,但是買到一夜春宵就要臉遮起來才敢說。 性行為本來就是隱私 不管是未婚打手槍 已婚行房 還不都是偷偷來沒在講的 : 另外我得再強調我從頭開始就沒有針對性別...我說的對男對女我都接受, : 所以您先前提到一些比較有女權受到欺壓意味的例子,我也都站在女權那邊, : 我認為丈夫外遇是他的自由,當然也就接受妻子紅杏出牆是他的自由。 : 但我要強調 => 我維護配偶的性自主權,不代表我個人就接受配偶外遇 這樣說吧 就是你認為你配偶有權外遇 可是你不接受他行使這權力 而一般社會認知上認為配偶無權外遇 發生了應該受到處罰或譴責 你不認為一般社會認知是比較清楚簡明的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2.31.149.209 ※ 編輯: Oikeiosis 來自: 62.31.149.209 (07/17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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