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看板LAW作者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時間13年前 (2012/06/05 04:23)推噓-1(2推 3噓 123→)留言128則, 5人參與討論串5/49 (看更多)
※ 引述《mf7841 (mountainfish)》之銘言:
: 這,直接被引言了啊,
: 那我來說說我的想法好了,回文果然有點亂。
: 您都直接貼出來了,我就不客氣借用了。
就說您根本沒搞懂
拼命在扎個稻草人刺爽的
這是最高法院決議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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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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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在限縮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的事由
要求檢察官必須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這是您爭執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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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
之決議」內容。
決 議: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兼容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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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你搞錯了一件事情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得做證據之資格
亦即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才得進入法院審理之範圍而進行實質之調查
此不因有利不利被告而有差別
所以最高法院98台上7774號判決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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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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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就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就不能進入法院的實質審理
這根本還不涉及證據調查(證明力)的問題
你很明顯地把證據能力的調查
跟證明力的調查混為一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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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 年 台上 字第 2805 號
裁判案由:
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在審判上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證據資料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須分別審認之,前者主要須視其是否依法具結而決
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後者則須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以決定證據
能力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
,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
無何關聯,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之原因事實並不足作為先前
審判外陳述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證人鄭○○等人在法務部調
查局之審判外陳述,僅因其等業經第一審或原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即認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核此證據能力之論斷,於法不合
,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採證即難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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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最高法院決議文中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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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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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得是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得否進行證據調查之行為
跟你所引的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就證據能力之判斷係屬職權調查事項根本就是二回事
而你的問題在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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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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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根本就不應該進入法院進行實質審理
根本沒有你所謂的未經調查如何得知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
請不要一再的雞同鴨講,指鹿為馬好嗎
至於你講的對質詰問權
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 字第 3952 號判決也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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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 年 台上 字第 3952 號
裁判案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
及保障。此據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371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案件第 24 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揭示
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
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
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
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
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
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
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
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
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如此方不悖乎當
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
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
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聽
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
,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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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此種不利被告之證人,應由檢察官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
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
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
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
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
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
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而最高法院本次決議的精神,就在以下判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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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
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
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
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
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
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
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
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
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
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
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
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
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
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
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
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
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
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
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
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
。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
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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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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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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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本次決議的重點所在
亦即檢察官不僅要提出證據
並要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不能說你隨隨便便拿一個不相甘的證據就要法院接受你對被告的指控
根本不是您所謂的證據能力調查之問題
請不要一再指鹿為馬了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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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65.11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5.11 (06/05 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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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台上 字第 2805 號
裁判案由:
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在審判上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證據資料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須分別審認之,前者主要須視其是否依法具結而決
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後者則須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以決定證據
能力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
,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
無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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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100 年 台上 字第 3952 號
裁判案由:
鑒於在加強當事人
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
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
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
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
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
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
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如此方不悖乎當
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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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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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根本就不應該進入法院進行實質審理
根本沒有你所謂的未經調查如何得知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
請不要一再的雞同鴨講,指鹿為馬好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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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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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念,搞不清狀況的人是你
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根本連審判程序都沒辦法進入
何來調查不調查的問題
而且有沒有證據能力是法院得否已該證據做為裁判基礎的前提要件
不論有利不利被告法院都要調查
何來不利被告之證據不須經法院職權調查之說法
閣下的說法顯然邏輯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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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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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又跳針了我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有沒有證據能力是法院採為判決基礎的前提要件
法院當然應該優先審查
而後才是證據調查之問題
99 年 台上 字第 2805 號
裁判案由:
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
,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
無何關聯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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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11:20, , 30F
06/05 11:20, 3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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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11:21, , 31F
06/05 11:21, 31F
還有 62 則推文
還有 16 段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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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12:52, , 94F
06/05 12:52, 9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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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5 12:53, , 95F
06/05 12:53, 95F
不相干?
我看你是故意視而不見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三)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56)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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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說你根本沒搞懂為什麼會有101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這絕對不是憑空冒出來的
是從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只有不明究裡的人才會認為這三個決議毫不相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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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硬ㄠ了好嗎?
人家錢法官都比你清楚這個決議是怎來的
http://pnn.pts.org.tw/main/?p=38392
最高法院在楊仁壽院長今年2月退休前夕,送給楊院長一個盼了10年之久的「大禮」:最\
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終於變更91年第4次決議,未來刑庭法官不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
告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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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您去找一個最高法院的刑事庭庭長來問一下好了
不用再那邊自己幻想
拼命札稻草人了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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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3:21)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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