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看板LAW作者 (treasurehill)時間13年前 (2012/06/12 17:58),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47/49 (看更多)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 ulycess:林鈺雄的刑訴489,490把直接、間接、彈劾寫得很清楚,有書 06/12 15:04 : : → ulycess:自己看 06/12 15:04 : : 不用看書也知道二位的觀念錯誤 : 你不看書沒關係,我一次不漏寫給你看 : 直接事實,即直接相關事實(unmiaelbar erhebliche Tatsachen),或稱為主要事實(H : aupttatsachen),是指所有能夠直接證立或排除系爭犯罪的事實,也就是直接證明本案 : 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例如,A因涉嫌殺B而被提起公訴,直接事實乃「A殺B」, : 則目擊A殺B過程的目擊證人C,即為直接證據。 : 間接事實( Indiztatsachen),是指可能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事實。例如,設若上述殺 : 人案, A曾在案發前不久,親口對死者B威脅要將之殺害,此即間接事實,假設B之妻D在A : 威脅B時在場, D即為本案之間接證據(人);又如,設若前例A曾在案發後不久返回住處 : 清洗衣服之血跡,此亦為間接事實,假設A之室友E目睹此清洗之事, E即為本案之間接證 : 據(人);再如,設若凶器後來尋獲,發現其上指紋與A之指紋相符,此一事實亦為間接 : 事實,指紋之鑑定即為間接證據。再如,不在場證明(Alibibeweis),例如A之妻F證明 : 案發當時A不在現場,而遠在他處,一般也歸納為間接證據。 : 輔助事實(Hilfstatsachen)指能夠據以推論證據之「質地」的事實,亦即以某證據方法 : 之「證明力」為對象的事實。例如,設若前例證人F經常說謊,並有偽證前科,此即輔助 : 事實;又如,假設前例證人C曾因車禍而眼力及記憶力受損,此即輔助事實。資以證明上 : 開輔助事實之證據,簡稱為輔助證據。 : 這三種根本不一樣好不好 : 你說得是第一種直接證據,扯到第三種彈劾證據幹嘛 : 還是你要說林鈺雄的書根本是錯的 : : 乙供述甲乙共同參與犯罪 : : 1.就乙參與犯罪部分=>屬自白=>需補強證據=>證人A陳述 : : 2.就甲參與犯罪部分=>屬敵性共犯證述=>具證人適格=>得以證人A的陳述加以彈劾 : : 參何賴傑老師的文章(台灣法學,2004.2 pp.144-145) : : 二位的刑訴還有待加強喔 你抄書也沒也用 無法正確套入到現實案例中還是錯誤 本案明顯有二待證事實 1.甲犯罪事實 2.乙犯罪事實 另有二證據 3.乙之自白與 4.證人A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A之陳述對3-1而言並非直接證據 而係彈劾證據,用以駁斥乙他白(具證人適格)甲參與犯罪之證明力 證人A之陳述對3-2而言亦非直接證據 而係補強證據,補強乙自白參與犯罪之證明力 結論:光抄書基本觀念不清楚還是沒有用 99台上4103: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 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 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3941 號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 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 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 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12 18:12)
文章代碼(AID): #1FrnA-bc (LAW)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47 之 49 篇):
文章代碼(AID): #1FrnA-bc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