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看板LAW作者 (mountainfish)時間12年前 (2012/06/05 02:28),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4/49 (看更多)
這,直接被引言了啊, 那我來說說我的想法好了,回文果然有點亂。 您都直接貼出來了,我就不客氣借用了。 : ============================= :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決議全文】 : : 討論事項: : 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 院長提議: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 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中「公平 : 正義之維護」所指為何,有甲、乙二說: : : 甲說:並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 : : 乙說:應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 : : 決議: :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 : 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 : 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 :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 : 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 : 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 : 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 : 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 : 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 : 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採 : 乙說) : ============================= : 討論事項: : 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 : 之決議」內容。 : 決 議:修正如下: :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 ,兼容並具。 : ============================= 上述最原本的決議內容, 目前大多將之濃縮成「法院應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之事項」。 那麼,我想第一個應該定義:「什麼是職權調查?」 依照 刑訴法§163II 以及上述決議, 可以發現是「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於事實尚未澄明時, 無待聲請而主動依職權調查者。 所以顯然該職權調查的「證據」並不在檢辯雙方的聲請或卷證中, 此時的職權調查應屬於「卷外證據」的「蒐集」。 但是, 刑訴法§155II 以及 98台上7774號判決, 也有同樣用語: 「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 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 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對於卷內證據資 料有無證據能力,亦應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 判斷之拘束。」 而這時候的「職權調查」,應是最傳統的「法官聽訟」情形, 就檢辯雙方提出的卷內資料,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定證據方法, 踐行不同的法定調查程序。 綜上所述,單就「職權調查」之四字而言, 包括了卷外的證據蒐集,以及對卷內證據之調查程序。 另外,treasurehills板友說我搞錯的「法定調查程序」跟「職權調查」, 我必須要說我沒搞錯, 前者是「如何調查」,後者則是「要不要調查」, 兩者不同,也是兩個層次的問題。 ============================= 假如我上面的推論無誤, 那接下來就會發現「法院應職權調查僅限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的問題了。 1. 有利不利被告? 亦即每次我問完之後,treasurehills板友就沒有正面回應的例子。 我記得也是吳巡龍檢察官首篇投稿對最高法院的提問之一: 「在有數共同被告底下,若某證據存在顯對甲被告有利,但對乙不利 (例如甲的不在場證明),那請問這個證據要不要調查?」 「偵訊筆錄的『顯無不可信之情形』。」 這牽涉到是否有傳聞例外的證據能力認定,依照上面98台上7774號判決, 以及稍早的96台上1407號判決、96台上6804號判決, 都認為是「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 (林俊益老師,《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頁445,十版,2009年9月。) 請問這個部分在調查之前,如何判斷對於被告有利不利? 有利不利僅是調查證據後,對於被告的效果,將效果當前提,恐怕有些本末倒置。 而且,這樣的標準,是不是代表對於某些證據在調查前, 法官內心就已經形成了某種有利於被告的「預斷」? 2. 法院成為被告最佳辯護人? 這點是楊雲驊老師後來投書的見解, 如果我寫得不好,請去看楊老師的原文。 基於刑訴法§163II但書: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由法條文字可以發現,法院是「應職權調查」, 所以再由101年2nd決議,可以發現法院是「有義務要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 甚至修正的決議還特別寫明「辯護人未盡職責」的情形, 那這樣就代表事實審法院只要對被告有利事實未調查,即便被告沒聲請, 仍然構成刑訴法§379⑩「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而第三審法院就會以「事實調查不明」為由再發回給第二審。 檢察官當然要盡力證明被告有罪,但是辯護人呢?「未盡職責?」 反正法院要職權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啊! 3. 法院職權之放棄? 由上面我引的98年判決可以知道,「就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審認」, 是法院的職權,這也是任何主義的制度下,法院應該做的基本義務。 又卷內的證據資料,特別是由檢察官起訴書為主所構成的, 想必都是不利被告者居多。 在上面「職權調查」包含「蒐集卷外證據」以及「調查卷內證據」, 最高法院又沒有特別說明到底是蒐集或調查哪一部分的情形下, 將變成「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不予以職權調查」, 那麼是否檢察官起訴書根本是白做了? 是的,決議後來有修正說,法院應該要曉諭檢察官提出聲請, 但是,既然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內載明證據, 不就代表檢察官有盡到「蒐集跟提出」的義務了嗎? 為什麼還要再提出聲請呢?沒聲請就不調查? 但是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調查,不應該是法院職責嗎? 更別說在很多大的檢察署, 訴訟檢察官跟偵查檢察官是「內、外勤」,根本不是同一人。 有時候案件量太多(我想有實務經驗者應該知道檢方案件量多重), 還來不及看完卷就要開庭了,要說這是檢察官的過失, 好,就算這點我承認好了,那麼這個過失, 值得用「讓有罪者逍遙法外」的方式來懲罰嗎? ============================= 這是我就整個決議看完之後,搭配了兩位老師投書,目前所形成的想法。 我認為最高法院要明白揭示「法院不幫檢察官蒐集證據」的心態很好, 也應該要讓人民知道「檢察官也是司法體制中的一環」。 但我認為最高法院應該直接使用「蒐集證據」來解釋刑訴法§163II會更好, 用「職權調查」恐怕是平添麻煩。 以上是小弟淺見,還請各位板友不吝賜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26.14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5 02:29)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5 02:31)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5 02:50)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5 03:00)
文章代碼(AID): #1FpFuqSJ (LAW)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以下文章回應了本文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4 之 49 篇):
文章代碼(AID): #1FpFuqSJ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