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王家都更案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hifree (hifree)》之銘言:
: 簡單來說
: 事情有對不對和適不適合
: 法律只能處理對不對,但不能處理這樣做適不適當
: : =====================================
: : 沒搞懂的人是您吧!
: : 1.建商沒有生出道路給袋地地主的義務
: 建商在實施都市更新時,已經事實上處於準機關的地位
: 則劃定都市更新範圍時,屬於公權力行使
: 所以建商應有公正無私原則的義務(Principle of impartiality)
: 建商當然可以生出道路給袋地地主
: 但是假如生出必定危害建商的利益
: 此時建商應該依照所有住戶的利益選擇要不要將王家劃入都市更新的範圍
: 並且作此考量不能以自己利益作考量
: 因此劃定都市更新範圍時,建商不能參與決策
: 否則會產生道德風險(Moral Hazard)
: 應由公正第三人進行劃定,規劃,設計都市計畫
: 但是很明顯建商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從事這樣的設計
: 就算不是,建商進行這樣的規劃也有道德風險的問題
: 所以建商做這樣的決定並不適當
: 換句話說
: 從頭到尾不是行政法的問題,而是行政學的問題
你說現行法早就有規範了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問題是依據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1項之規定就是不允許建商把
王家的袋地排出在劃定區域範圍之外
並不是建商想劃就可以劃的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不也講得很清楚了
801,803地號為無建築線之袋地自不能與有建築線之郭元益/應公廟等同視之
而拒絕參與劃定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
達1,923平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
地計有13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
91年3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及
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
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等情,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所有上開803、8
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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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80.134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80.134 (03/30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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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你顯然把更新區域的劃定跟事業計畫的擬定混為一談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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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劃進去=>依自治條例第14條1項規定=>造成王家無法建築=>須協調=>協調不成=>本案破局
所以申請人把王家劃進去=>王家未表示異議=>都審會審核通過=>本案成立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80.134 (03/3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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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問題也早回答過您了
不劃進去=>依自治條例第14條1項規定=>造成王家無法建築=>須協調=>協調不成=>本案破局
所以申請人把王家劃進去=>王家未表示異議=>都審會審核通過=>本案成立
所以都審會除非一開始就不想核准本案
否則他不會主動提要把王家劃出去的建議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99.245 (04/01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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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7 之 24 篇):
問題
1
21
問題
10
87
問題
2
18
問題
-2
6
問題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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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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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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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