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王家都更案
這一點行政法院早就有過類似的判決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其蘊涵之都市政策,即:因臺灣過去各種都
市擴張的失敗經驗,且郊區山坡地開發造成災害頻傳、新市
鎮開發不成功,過度面積之開發造成破壞生態,加以,臺灣
於116 年,人口將達零成長,即使目前都市計畫完全不擴大
或增加容積,亦可滿足未來永續都市人口之充足需求,是以
「更新主義」取代「擴張主義」,除能提昇住宅品質增加公
設、維護公共安全、復興城市、永續再生、提升城市競爭力
、改善社區環境等目的外,原住戶於其老舊窳陋之違章遭拆
除後,亦能申請現地安置,保障其居住權,顯見,都市更新
誠事關公益甚明。
2.本件都更案實質上已完成復甦都市之機能,且已發揮改善居
住環境之如下公共利益:
(1)都市機能之提昇及市容景觀之改善:
A、更新前之基地狀況:舊違章建物占用之情況嚴重:本更
新單元內約1/3 除一座舊三合院部份為合法建物外,其
餘60% 以上之土地均遭16戶舊違章建築占用,違章建築
面積約612 坪,數十年來,因舊違章建築無法拆遷,造
成基地髒亂閒置,影響市容,妨礙鄰近地區發展。危害
公共安全:非法之違章建物不僅缺乏消防安全設備,加
以其主要構造為磚造、鐵木構造架,興建逾四、五十年
,年久失修,安全堪虞。影響公共安寧:舊違章建物中
之其中二戶,係合併作為宮廟使用,煙霧迷漫,朝拜香
客吵雜,妨害公共安寧。妨害都市發展:舊違章建物中
,其中部份為自住,部份則供作營業使用而販售檳榔及
開設卡拉OK店等,不僅有礙市容,且其中三戶為空屋無
人管理,髒亂不堪,亦造成都市環境髒亂,無法發揮都
市應有之規劃機能,且有妨礙都市發展及市容觀瞻。
B、更新後之基地狀況:完成違章建築戶之安置,並順利拆
除612 坪之舊違章建築物,且於核定後發放高達62,594
,743元補償金予12戶異地安置戶;其餘之違章建築戶,
則係選擇現地安置,其選配合計約140 坪之更新後住宅
,且現地安置戶選配更新後房車價值約49,607,950元。
總計本更新舊違章建築戶安置後其價值已達88,990,430
元,若以目前市價每坪55萬,價值更高達116,262,704
元,現皆已於99年12月前與違章戶完成交屋接管作業,
順利協助政府解決16戶舊違章建築戶之安置問題,妥適
保障全體地主及舊違章建築戶之權益。改善居住環境:
現因本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且伴隨舊違章建築安置方
案之決解而順利安置,目前115 戶建物已完成興建,含
:店面6 戶,一般事務所1 戶、住宅108 戶、181 部停
車位,已大大提昇本更新單元內之居住環、生活機能,
並解決公共安全、安寧及衛生等長久以來政府未解決的
問題。解決地區停車位不足之問題:伴隨181 部停車位
之設置,滿足當地住宅及停車需求,並間接有效解決鄰
近地區停車位不足的問題。提供開放之人行空間:本更
新單元臨基地北側道路部份,設置有長約130 公尺、寬
3 公尺之人行公共空間;另臨東側道路部份,則設置逾
5.0 公尺寬之開放性人行公共空間,並栽植大型行道樹
,已改善市容景觀,增加公共休憩空間,有效發揮都市
機能。
(2)發揮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最大功效及其價值,全體地主
均同蒙其利:更新前地主之土地價值約為5.55億元,而更
新後地主可分配之價值已高達約12億餘元;若以目前市價
每坪55萬保守概估,更新後地主可分配之價值更高達約19
.35 億元,因更新而增加之價值約13.67 億元,增加比例
高達3.38倍之多。承上,其中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更新
前之價值計約1 億餘元,於更新後原告可分配之價值已高
達約2.39億元,因更新而增加之價值約1.28億元,增加比
例達2.18倍之多;若以目前市價每坪55萬元保守概估,更
新後原告可分配之價值更高達3.81億元,因更新而增加之
比例更高達3.49倍之多。由上可知,本更新案之實施,不
僅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反係增進其之權利價值高達二至三
倍,而發揮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最大功效及其價值,全
體地主均同蒙其利。
(3)據上,姑不論本件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乙事,原處分若經撤銷,則原處分機關勢必將再重
新辦理都市更新案之重行申請,不僅延宕時日,且參加人
已興建完成地上1 層至15層、地下1 層至3 層(總計戶數
115 戶、總樓地板面積22,794.94 ㎡、汽車位181 輛、機
車位303 輛)之建築物及人行步道(面積525.86㎡)等工
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再為申請後重行興建,無疑係就
已完成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之公共利益為重大破
壞;苟如重行拆除回復原狀後,未能再予重建而荒廢,不
僅都市更新之目的,無法達成,且已遭拆除之老舊窳陋違
章戶,亦無法重回現地居住,其結果將造成較都更程序進
行前更嚴重之損害,對公益之影響,至深且鉅。是果如原
告所稱:其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所核定得受分配之權利價值
受有損害,其自得就其權利價值有異議之部分,依法得提
出異議或行政救濟,並依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
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方式行之。原告主張撤銷
原處分所能達成之目的,僅在於維護其部分財產權(原告
所有之土地持份,僅佔本件都市更新土地之一小部分),
與參加人在內之其他大多數權利人的財產權、居住權,且
都市更新為達成能提升復興城市、增加公設居住品質、維
護公共安全、提升城市競爭力、改善社區環境,以及保障
老舊社區住戶之居住權等重大公益目的,亦將無法達成,
而有違背公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此,縱原告受有損害
,亦遠不及所應維護已興建完成的建築物及其工程之公益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簡單講
1.由上可知,本更新案之實施,不僅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反係增進其之權利價值高
達二至三倍,而發揮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最大功效及其價值,全體地主均同蒙
其利。
2.基此,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遠不及所應維護已興建完成的建築物及其工程之公益,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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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到本案
1.王家不參予都更
不僅自己不能改建,而且影響804,802地主不能使用其土地,並且需向他人主張袋
地通行權,是損人不利己行為
2.王家參予都更
袋地可獲得更新完成後之建物補償,臨地所有人也毋需提供通行權給王家,雙方
互蒙其利
縱王家對權利變換後之價值有疑慮,然具體作法是提起權利變換價值異議之訴,而不
是一干子打翻一條船,讓別人也不能參予都更
※ 引述《allbs (喵嗚)》之銘言:
: 其實我有個疑問很久了,趁機會跟大家諮詢一下意見
: 憲法23條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在王家的案子當中,增進公共利益的界線在哪裡,36戶的私人利益合起來
: 是否能稱為公共利益,要多少人以上共同享有的利益才能稱為公共利益,
: 我找19個低收入戶對郭台銘使用均富卡,能不能以增進公共利益,少數服
: 從多數的理由,來剝奪郭董的財富。
: 我找36戶住公寓的住戶,能不能以相同理由去交換、合併,住透天獨棟的
: 鄰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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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4.53.151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4/06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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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然請你定義一下何謂公共利益吧
順便告訴大家公共選擇理論是怎麼解決此類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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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問題解決方式很簡單
1.確定計劃程序的參予權保障
依據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的規定,不想參予的住戶只要在事業計畫核定前提出異議
就可以納入都審會審查,但是本案王家已明顯逾越此一期間,而此一逾越是可歸責於王
家的(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依據確定計畫失權效理論,他就不能事後再以私權
以外之理由提出主張,所以這時後他當然就只能就權利變換價值提出異議而已
2.至於王家如果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那結果的情形只有二種,要嗎實施者畫出一條道路
來給王家並將其排除在外,要嘛實施者撤回本案,稍微有點理智的人都知道本案的最後
結果是如何
還有,本案跟契約自由無關啊
純粹就是委託實施而已
至於分配方式完全是依法律規定的權利變換方式為之
當事人並無契約自由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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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不是問題
都更施行細則已經明白地規範了主管機關的通知義務
今天王家不是沒有專業(王家族之人本身就有建築師)
而是不老實
明明就知道有都更,卻以消極地以拒收通知的方式來抵制
結果被高等行政法院打槍
所以根本沒有什麼值得同情的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人民或團體於前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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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上現行法律就有公聽會和公展期間的設計?
這樣還不夠嗎?
行政程序法的計畫確定程序都還沒都更條例規範的詳細勒
你還要怎樣?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
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
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
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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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說的現行法通通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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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公聽會不夠?
那一百次好不好?
不參加的還是不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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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28 則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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