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引述《phantomli (御風而行)》之銘言:
[del.]
: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理由:
: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6.現行法第二
: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最高法院重申民國八十八年的修法意旨及五十年年台上一零九二。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 性交罪。
最高法院承認意思能力、同意能力與行為能力係指同一個能力。
: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以人權保護公約之保護兒童規定來肯定法官心證的222+221的有罪推定,
舉輕以明重。
: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看到這邊,其實各位板友也不必爭論,雖然丁說也很好,
但丙說以人權公約來擴張解釋222+221 ,利用222 的規定來排除法官適用221時,
應進行的主觀與客觀審查。我們應該讚揚最高法院勇於任事,維護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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