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看板LAW作者 (純愛基本教義派♥)時間13年前 (2010/09/07 19:50), 編輯推噓-1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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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hantomli (御風而行)》之銘言: [del.] :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理由: :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6.現行法第二 :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最高法院重申民國八十八年的修法意旨及五十年年台上一零九二。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 性交罪。 最高法院承認意思能力、同意能力與行為能力係指同一個能力。 :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以人權保護公約之保護兒童規定來肯定法官心證的222+221的有罪推定, 舉輕以明重。 :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看到這邊,其實各位板友也不必爭論,雖然丁說也很好, 但丙說以人權公約來擴張解釋222+221 ,利用222 的規定來排除法官適用221時, 應進行的主觀與客觀審查。我們應該讚揚最高法院勇於任事,維護人權。 XXXX -- ▁__ ◢▊ ▆▄ _ / ▅▄▄▇/ ▎| / ▃◤ ∕▊ _ An apple a day ▂▁ ▄▅// / \\ / ﹨﹨ keeps the doctor away/=◣◥█▎ ψmaxint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7.179.194

09/07 20:00, , 1F
你可以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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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 20:00, , 2F
而且這兩篇完全展現你立場搖擺 只愛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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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HC你不是在上篇說--"丁說綜合甲乙丙各說,不必浪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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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 20:03, , 4F
修法,最能保護兒童及少年的福利。" 怎麼又變成支持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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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 20:04, , 5F
自打嘴巴??
09/07 20:04, 5F

09/07 20:04, , 6F
#1CXWp2zO 篇文末 DCHC 自己寫的 沒有引用錯誤吧?
09/07 20:04, 6F

09/07 20:36, , 7F
難道是反串文 還是個人的甲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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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8 02:25, , 8F
說不定是一個集團,帳號不同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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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然就是在實踐黑格爾主義法學:正-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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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如果還沒送到立法院..請問他是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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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3 08:37, , 11F
樓上,該公約已經立法院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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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4 22:58, , 1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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