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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這樣解釋224會過於擴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適用空間。最高10/18 18:36
2F→:法院該決議,其實是為了統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實務上對10/18 18:37
3F→:於該罪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的「其他」違反意10/18 18:37
4F→:願之方法,諸多不同之見解所做的決議。這段是上禮拜五參10/18 18:38
5F→:加刑事法學會辦的學說研討會,由該院法官闡述。10/18 18:39
6F→: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適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說的觀點,10/18 18:41
7F→:曾經也有被提出過,但最後為司法院所不採。10/18 18:42
8F推:224所保護的主要是性自主決定法益,但同時也包含身體法10/18 18:45
9F→:益,在未對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褻行為違反10/18 18:46
10F→: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10/18 18:46
11F→:及身體法益受到侵害,這是有點遠的。在224的性自主決定10/18 18:47
12F→:權,講白話點,就是身體被碰觸的權利,僅僅是觀看,也與10/18 18:49
13F→:本條無涉,否則難以區辨224、234、304之間的差異。10/18 18:50
15F→:迫不能走,就進到304,使用身體觸碰,才會進224。10/18 18:53
16F→:真的在確定不是公然的情況下發生陌生人跑進來,為猥褻之10/18 18:56
17F→:舉動,我想此時,被害人心裡擔心的不會是「好噁心」,而10/18 18:57
18F→:是對於「空間安全」被侵犯的害怕,這時候另外有306可處10/18 18:57
19F→:理。10/18 18:58
20F→:另外,前面提到的強迫觀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討論10/18 18:58
21F→:,不過這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26號函復高等法院之法律10/18 18:59
22F→:意見,在實務運作,應有一定之指標意義。10/18 18:59
23F→:刑法的行為理論,不能純看行為人內心想法,也要看該行為10/18 19:00
24F→:於一般人之客觀角度究竟為何。如果不能適當劃分刑法分則10/18 19:01
25F→:各罪間之處罰界線,就容易產生適用上的混淆。這樣的討論10/18 19:02
26F→:其實很有意義~^^10/18 19:02
27F推:224限於身體接觸,這樣的說法或許不當,但從我搜尋到的10/19 10:00
28F→:實務上案例,從歸納法的角度來看,都是這樣的情形,若非10/19 10:00
29F→:涉及身體碰觸,則論234,其中花蓮地院91訴191號案例恰好10/19 10:01
30F→:被告二種行為(碰觸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別依22410/19 10:02
31F→:及234論處,既然是討論,就不能完全忽視實務作法。10/19 10:04
32F→:而若站在純粹學說的角度來看,自然各種理論都可以提出,10/19 10:07
33F→:只是在提出的同時,除了個別法條的罪名成立與否,還是要10/19 10:08
34F→:平衡法秩序。當一個人對著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積極進行10/19 10:08
35F→:其他侵害性的行為,這樣要論到224,其實已經架空234,而10/19 10:09
36F→:再進一部推論,當所暴露對象的不同,會分別因為對方是大10/19 10:10
37F→:學生,及小學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適用?再說,若10/19 10:12
38F→:樣都論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讓行為人覺得,反正都一10/19 10:13
39F→:樣,有摸沒摸都論強制猥褻,那何必吃虧~而增加被害人受10/19 10:14
40F→: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個人持反對意見的理由。10/19 10:15
41F→:另外,我也不是什麼咖,敢在這裡發教學文,只是就原PO所10/19 10:15
42F→:提案例,參與討論,並就個人觀察實務運作,將如何劃分10/19 10:16
43F→:224、234、304等,提出歸納整理,以方便區別、理解。我10/19 10:20
44F→:覺得這樣作比較有意義,因為原PO發文想討論的其實就是在10/19 10:20
45F→:這種情況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10/19 10:22
46F→:至於說到「把話說得武斷」,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對勁一樣10/19 10:24
47F→:,可能是體質問題。如前所說,就實務判決的觀察,我找不10/19 10:25
48F→:到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僅僅是公然展示而能構成立224的見10/19 10:25
49F→:解判決,或因為才疏學淺,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師曾提出這樣10/19 11:40
50F→:的看法。只是就實務的觀察統計以武斷相稱,有點太武斷~10/19 11:45
51F→:最後引一段曾在書裡看到的話:「任何的見解、學說均不可10/19 11:54
52F→:能十全十美,無懈可擊,要在於其抉擇之如何而已~」所發10/19 11:56
53F→: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34間於適用上之差異,並以實務處理為10/19 11:56
54F→:基礎,抒發個人意見,與O大專注處理224之成立與否,其脈10/19 11:57
55F→:絡原非一致,對於所提層次建議,雖認為未切中要害,但仍10/19 12:01
56F→:不失為的論。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論述不足之處,10/19 12:04
57F→:特在此表達感謝之意。這場討論雖很盡興,不過在下才疏學10/19 12:07
58F→:淺,只能到此為止了~^^10/19 12:07
59F推:補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發現關於224我先10/20 09:18
60F→:前認為要以「身體接觸」為必要,這個想法是錯的,最高法10/20 09:19
61F→:院明白指出: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強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10/20 09:20
62F→:224的。10/20 09:21
5F推: 這樣不會聞到溶劑的味道嗎?12/25 14:31
3F推: 砲口10/08 19:23
3F推: 出完之前雜誌社斷貨就…09/02 12:58
2F推: 是臉書照片,我可以看得到~淚眼汪汪的好可愛,不看內08/31 07:03
3F→: 文,看不出來有什麼缺點。做得很漂亮~08/31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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