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店家所定"偷竊罰原價10倍"構成恐嚇取財嗎
※ 引述《jasonvlee (jason)》之銘言:
: 我想把問題拆解來看好了,這樣會有助於抓出最核心的爭點。
: 甲乙一組,丙丁一組。
: 正妹電話案例 目擊者案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 甲喜歡正妹 丙殺了人
: 2 乙有正妹電話 丁看到丙殺人
: 3 甲想要正妹電話 丙不希望丁去告發
: 4 乙向甲要求拿錢換電話 丁要求丙拿錢換不告發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在上面的對照表,你認為1-4哪個或哪些的不具類比性?原因為何?
: 黃榮堅還有我的看法,認為在前述關於意思自由的討論脈絡下,1-4都可以類比
(「喜歡正妹」本身本來就是合法行為,當事人要怎麼橋都是自由,另當別論)
目擊者案例乍看之下,黃榮堅的理論不是完全無理。我能抓到黃要表達的思維邏輯了。
而且從法感情上,丙要事後嚷嚷被丁恐嚇取財,國民們也不太鳥丙吧~
但我們要留意的是法感情vs法邏輯,兩者是否有時被不當的混淆了。因為在目擊者案例,
丙的確難以獲得社會同情。
現在的關鍵是,黃的思維邏輯在相關案情上,不知是否能有更「普遍」的解釋力。
只要能解決我下述疑惑,我其實也可接受黃榮堅的學說。
如果目擊者案例中,丙是成年女子,丁要求不告發的代價,不是要丙做「金錢」的給予,
而是與丙來合意性行為;是否妨礙了丙的性自主?不知黃榮堅怎麼看待?
還是說,金錢這種利益,目擊者丁拿了很合理合法,丙拿錢消災啊~
但身體這種利益,目擊者丁拿了,不合理不合法,唉喲好色喔不可以?身體自主權耶!
但問題是,黃榮堅老大講了半天丙有意思自由的「前提」;這時候又因為「丁好色喔」
所以不適用嗎?丙「給錢」的意思自由就承認;丙「給身體」的意思自由難道就不承認?
因為「已經接受了黃榮堅關於自由意志的學說來當『前提』」的話。「合意為性行為」本
來就法所不禁(法所禁的相關類型--性交易、未滿16歲等已被排除於此例);所以丙女不
能事後控告丙妨礙性自主?
而店家跟女竊賊談判的內容,若不是要女竊賊以「金錢」來和解換取不告發,而是要女竊
賊合意與店長做性行為,是否不構成妨礙性自主,依照黃榮堅的意思自由的學說的話?
各位,有無認識黃榮堅的鄉民幫忙問問看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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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dormg 來自: 140.112.4.183 (05/15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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