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店家所定"偷竊罰原價10倍"構成恐嚇取財嗎

看板LAW作者時間14年前 (2010/05/11 23:44), 編輯推噓7(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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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也有兩說 肯定說: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 法律問題:某甲在某乙開設之雜貨店內,竊取某乙之食品一包,嗣為乙發覺,遂要求 甲交付該食品單價一百倍之金錢作為賠償,並聲明交款後可免送法辦。甲 畏受刑事處分,如數付訖。某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 成,某甲既有竊取食品一包之事實,乙向其要求交付該食品單價一 百倍之金錢,並稱付款後可免送法辦云云。乙索賠之數額於民法上 難謂相當,但其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 責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參照──見參考資料 ( 一) ) 。 乙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 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足當之 (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及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 照──見參考資料 (二) 、 (三) ) 。乙明知甲竊取食品一包,損 害額僅為該包食品之價額,竟要求甲支付該食品一百倍之金錢,聲 明付款後可免送法辦,顯係以將甲送法辦為由,恫嚇某甲,主觀上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審查意見:乙明知甲僅竊取食品一包,竟要求甲支付該食品一百倍之金錢,聲明付款 後可免送法辦,顯係以將甲送法辦為由,恫嚇某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84檢二字0536號: 索賠之數額雖於民事上難為適當,難謂其有不法之意圖。且竊盜本應受刑事訴追,送警 究辦,無恐嚇之言 另外還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上訴人既有竊取牛肉乾一包之事實,被告等縱要求繳出十 倍等值,稱可免送辦,索賠數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不能繩以該項罪責 學界通說應該是肯定說,如果沒記錯的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5.43.209.137 ※ 編輯: greatshiau 來自: 115.43.209.137 (05/11 23:45) ※ 編輯: greatshiau 來自: 115.43.209.137 (05/11 23:52)

05/12 00:40, , 1F
個人覺得十倍 三十倍都還好 因為要去cover其他被幹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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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 00:40, , 2F
卻沒抓到的那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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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 01:31, , 3F
實務上一半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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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 02:54, , 4F
我懷疑倍數是實務個案選擇見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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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2 09:25, , 5F
同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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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1:35, , 6F
要看怎麼定義學界「通說」,黃榮堅與許玉秀都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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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神的否定說理由我在感情上實在很難接受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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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2:03, , 8F
那是因為人性總見不得別人「看似」不勞而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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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肯定說的跟「為什麼我爸不是李嘉誠」是差不多的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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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說,連許玉秀都被說服了,這點學理上已經沒有爭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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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我只是單純的很難接受"法律不保護人絕對免於憂患"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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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no.10,1996/2,pp.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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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利益衡量的產物,有「衡量」本就不會有「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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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玲不當我女朋友,我也很憂患,法律也不會保護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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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很簡單,林志玲的交友自由比我的憂患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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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的重點就是要釐清「意思自由不等於無憂無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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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會保護「絕對免於憂患」的法律,一定是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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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在複雜的人際網絡下,有人免於憂患,就有人處於憂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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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向任何一方的「絕對」,都只是立法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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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師有點扯 要50萬拿到20萬 還完全沒犯罪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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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要50萬拿到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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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no.10,1996/2,pp.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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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的推論,迄今沒有任何學者提出足以抗衡的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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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請乙女幫忙殺嬰 前男友丙男得知後 跟他勒索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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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忘記黃榮堅舉的例子了,不過恐嚇取財本與金額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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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拿到20萬 這樣完全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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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2:18, , 27F
乙女的恐懼來自於被警方查獲,而不是來自於丙男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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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罪被追訴」無論從公私益角度看,都不是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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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女本無「犯法還免於被查獲」的自由,這是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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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男是要跟甲女家人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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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法律不保障甲乙女上開自由,那丙即未侵犯意思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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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更沒問題了,「被家人知道」跟「被刑罰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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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通說明顯就跟黃榮堅的論理不同 你也太抬舉他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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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師那一篇是以同樣一個理由要處理304,305,346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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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後者都非不法侵害,那前者又怎麼會是被保護的法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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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衡的是「論理」,不是「人」,所以跟通不通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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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檢察官威脅查獲的妓女 要把通知書寄到他家去 藉以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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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一向是少數說,靠的當然不是人數,是論理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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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愛 這樣也不犯法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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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跟非公務員,怎麼會用一樣的天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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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會不犯法?重點是,犯什麼法?不要把問題混成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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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非公務員威脅妓女不犯法 檢察官威脅就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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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考慮檢察官公務員身分,你舉的例子確實不構成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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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對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本來就有差異,這就是身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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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 價值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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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我看不出來檢察官身分與這篇的重心有何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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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未否認此屬惡害的告知,而在探討強制罪時,亦係由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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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價值觀不同,是刑罰正當性的問題,沒有模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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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要放棄「必須侵害他人法益,才能動用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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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面加以處理.他的判斷標準是以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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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的邏輯很簡單「刑罰不該處罰人民獲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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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準此,我們是不是可以說黃老師認定的"社會可非難性"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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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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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玉秀說的很清楚:「惡害」告知本應以違法手段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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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犯罪到處都在處罰"不法"獲利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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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可非難性不是一個可以操作的概念,釋義學上不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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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提供多一種可能性」才是黃榮堅論理最堅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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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難想像「給對方多一項選擇」會構成「妨害意思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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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害」告知本應以違法手段為必要"這會預設305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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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黃老師是這麼寫的啊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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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陳志龍對他這"多一種可能性"就阻卻的說法反對很兇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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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認為害害選擇仍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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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思不是你引述有誤,而是我認為黃榮堅的重點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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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說,陳志龍只提出結論,沒有提出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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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到法理論證的法感情,我認為不是法律應該保護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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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他可以得到一個用不告發換得金錢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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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上面引號裡的問題,正是肯定說在論理上的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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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國家要用刑罰去處罰一個懂得把握機會賺錢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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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視野提高的話,「檢舉獎金」不也是在做一樣的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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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理應被追訴」確定後,就沒有「不被追訴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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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就是用上面的邏輯,卡住肯定說的喉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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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2:44, , 72F
因為肯定說怎麼也不敢說「犯罪者享有不被追訴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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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就是靠這點,把恐嚇的不法性鎖定在手段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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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臧家宜勒索郭台銘也應該無罪? 人民應該不要放棄每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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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錢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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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我只有講他的結論啊,這裡用來比較的基準本來就不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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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被追訴的自由",而是"不順應告知人要求"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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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不被追訴,多的這一個機會看起來似乎是利,因此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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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而迫其在利害選擇中選擇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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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這實質上是害害選擇,亦即透過非黑即白的謬誤來呈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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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2:59, , 81F
行為人所給予的選擇更為優越,而忽略了當事人本來就應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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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04, , 82F
刑事追訴,實際上仍然是迫其為對其不利之選擇,控制其意思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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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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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09, , 84F
否定說也只是直接將惡人視為"法外之人"的"除惡務盡"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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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1, , 85F
向公署告發,與向當事人勒索,當然不為因為向公署告發完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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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3, , 86F
法,即得據以推論向當事人勒索絕無不法.告知對象不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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婀...從一個小時前說仆床到現在還在推文 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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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3, , 88F
效果亦有不同(刑訴228I/???),法律評價異同,豈無疑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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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兄也把與公署無關之事 向當事人勒索當成是合法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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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4, , 90F
因為推著推著精神就變好了,然後小宇宙爆發完就.....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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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4, , 91F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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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4, , 92F
例如非公務員向妓女要求白嫖 否則將告知家人妓女的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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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3:15, , 93F
那這樣臧家宜出本書而已 有很嚴重嗎? 也應該是合法的
05/13 03:15, 9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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