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媽媽嘴案判老闆連帶賠償368萬 最高法院5理由說明消失
※ 引述《shiwenli (阿爸)》之銘言:
: 媽媽嘴案判老闆連帶賠償368萬 最高法院5理由說明
: 2017-06-22 18:23聯合報 記者蘇位榮╱即時報導
: 喧騰一時的「媽媽嘴」八里雙屍命案日前定讞,除了殺人的女店長謝依涵遭判刑外,老闆
: 呂炳宏等3名股東也被判處連帶賠償被害人張翠萍母親368萬餘元,引起輿論譁然,最高法
: 院今天發出新聞稿再度說明何以判決呂炳宏等3名股東要與謝依涵連帶賠償。
: 最高法院提出5項理由如下:
: 一,一般顧客到咖啡店消費,是相信可在安全無虞環境消費,身任店長為顧客準備飲品,
: 是謝依涵的職務範圍,謝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夫妻於該店所點選飲品,行為外觀上具有執
: 行職務形式,且該店亦為其執行職務地點,客觀上可認謝依涵係在執行職務,不能以陳進
: 福夫妻生命遭侵害之地點係在淡水河邊紅樹林,不在咖啡店內,就認為與謝依涵執行職務
: 無關。
"那客觀上"可認"謝依涵"係在"執行職務"
那所以陳進福夫妻到底是信任他們的乾女兒才喝下那一杯咖啡?
還是信任媽媽嘴咖啡店這個店長才去喝咖啡?
而且弄咖啡不是一般應該是店員弄 店長出來弄喝的人不會心裡抖一下嗎?
客觀上 現實本來就不會去防治這種事 照法官這種要求才是對現實人生的冷漠世界
你不可能去監看每一杯咖啡 那是對員工的不信任
員工不可能去質疑店長的咖啡有問題 那是對管理者的不信任
店長不就是本身負管理責任的嗎? 那店長會對自己不信任嗎?
股東有什麼管理責任 請問?!
就像之前也有很多金融掏空案 照這種股東要負責的邏緝
那些案子 除了抓那此公司管理者 是不是也要抓投資的散戶呢?!
股東的概念是所有權人 不是管理者
當管理者跟殺人者定於一尊時 該負責的人不就是謝依涵?
: 二,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雖有員工教育手冊,但手冊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
: 所安全的注意事項。店員於當晚7點半左右已發現陳進福神情昏沈,臉色難看,卻未予關
: 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呂炳宏,甚至於晚間8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
: 到陳進福仍緊閉雙眼坐在座位上,仍未理會,致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機會,可見呂
: 炳宏等人經營媽媽嘴咖啡店對於顧客在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
: 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未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顧客身體異常狀況,建
: 立監督機制。
有人在照顧歐! 不就是謝依涵在照顧?
一個店長 一個有管理者權限的店長 一個老顧客夫妻的乾女兒在照顧
試問一個下層的員工 背後的所有權人 有什麼疑慮要質疑有問題?
除非是對於人情極端冷漠的人 才會疑神疑鬼懷疑員工整天想衝康他們
不然一般正常有人情的世界 是不會去質疑這種極端情況
就像不會有人天天質疑隕石會在工作時砸死正在施作的對應顧客一樣
誰會去防這種事… 要求防這種事才是昧於人情
: 三,依照呂炳宏陳述,謝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配內搭褲,當晚呂炳宏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
: 長褲,詢其原因僅答稱學跳水,並未注意查詢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在外落水,顯見
: 媽媽嘴咖啡店對於身為最資深者或店長的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亦無管理監督機
: 制,讓謝依涵得以從容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的陳進福扶出店外殺害,媽媽嘴咖
: 啡店對於謝依涵之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所以無法免除呂炳宏等人所應負僱用人責任。
店長說去學跳水 有什麼好懷疑的?!
她是店長 一家店都交給她管了 一個股東 怎麼會管到褲子換不換?!
再管下去就是性騷擾 對吧!
到時候就不是怎麼說老闆都說不清了...
: 四,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 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只要受僱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行為在內,均屬於執行職
: 務,這樣才可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使第三人有獲得賠償機會,不能將謝依涵在媽媽嘴咖
: 啡店將安眠藥加入咖啡,讓陳進福夫妻飲用,使其意識不清的行為,與後來謝將其扶至店
: 外殺害行為予以分開為兩個個別行為。
我敢說這已經超出了當初的立法意旨
一個法立法當初是要來管受雇員的可預見的過失責任 或是可預見的故意
結果卻要延伸都殺人這種極端不可預見的故意上來負責
已然是超過了當初法條創立時所要考量的範圍
即然已知當初法條是為了一些可預見的小事的過失 故意 要管理者負管理者責任
法官拿來延伸到刑事的"殺人"案例來適用 是不是有過度擴張法條的情事?!
當一個責任與當初立法意旨創立時不相稱
應該質疑的是法官引用的不恰當 或者是該釋憲法條與世界的通常常理運作不一致
所產生的法條內涵適用的問題
而不是一昧的死咬法條上的一字一句? 啊當初創這條法條時是有考慮到殺人咻?!
: 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僱用人應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負連帶賠
: 償責任,是因為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為其工作,因而擴大或延伸其活動範圍,僱用人自應就
: 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負注意義務,以預防受僱人在工作時發生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注意範圍
: 包括受僱人性格、操守等。
問題是店長是僱用人 也是受僱人
股東都交權讓她管理了 人事的僱用權理論上歸謝依涵
那她是僱用人?還是受僱人?
就算有防止侵害他人權利情事 也應該是店長在管事負責 怎麼會是所有權人負責?
問題是謝集僱用人 受僱人 跟加害人三者為一尊 卻又不用她負全責的問題?
: 五,判決呂炳宏等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不是因為他們未檢查謝依涵為顧客所準備飲品
: 是否安全,而是因為他們對謝依涵未盡到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所以必須對於謝依涵侵害
: 顧客行為負責。
選任時可以預見殺人?! 已放權不具監督權 是要怎麼盡監督注意義務?監督殺人?
更何況這會料想店長會殺人? 還是跟關係人是乾女兒?
還是關係人看起來不舒服時搶著去照顧的店長?
如果後面沒有殺人這回事的話 怎麼看都是一個盡責店長的故事?!
去質疑一個看似盡責店長 才是昧於常態的不盡人情!!
: 至於呂炳宏等人曾遭謝依涵誣陷為共犯,僅屬呂炳宏等人與謝依涵的內部關係,與呂炳宏
: 等人應對第三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可以看出謝是個混蛋 就可以談!
怎麼要為一個看似忠良正直 骨子裡卻是混蛋的管理者 擔負大部份責任
股東所有權人負責是否公允?!
是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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