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制度改良部
我想一口氣的回答b大與p大的問題,
b大問我國立國精神,但這之前已經在板上不斷的有討論,
p大則是問政黨與共識問題,這可以拿很多部分說明
其實,我很討厭看公民與歷史課本,
至於為什麼,就看大學的經濟思想史與政治思想史吧!
以下直接正題:
我國的立國精神是什麼?...我能「很沉痛」的說:我不知道嗎?
如果真要我形容,我只能說永遠擺脫不了「聖君賢相」的觀念,
但是這樣的觀念實在是我們民主法治國家的一大失敗,
沒錯,我們有憲法,但是我們是否能理清楚一個憲政架構,
接著用一套「完整」且「合理」的政治理論,說明一下其內涵呢?
此時,應該會有人說,制度精神不重要,重要的是人,
我不否認,但是那只是短期,而不能是「長期」,
長期國家的穩定,如果沒有建立制度或習慣,那麼「民安所錯其手足」?
進一步說,拿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他們第一條是: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
正義之基礎。
三、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人性尊嚴」是他們所重視的,原本只是「訓示」條文,
直到後來德國憲法法院將其變成一個普遍通用的「上位概念」,
無論什麼權利主張,或者政府要課予什麼義務,都不能違背!
憲法上任何權利遇到他都必須「退讓」,號稱堪比橋牌界的「王牌」!
因此,在德國曾有過一個例子,
媒體的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發生衝突時,何人該退讓,
當時也爭吵一翻,最後是以哪一權利最接近「人性尊嚴的核心」就誰最大,
結果是,隱私權是屬於人格權,所以不容侵犯,
「但是」如果那個人是公眾人物其隱私權當然無法被保障,
因為其私下行為也可受到公議,也因此不是公眾人物純涉私德(與公益無關)的私行為,
不會受到隱私權的保障,用以作為衡平!!
另外,他們第二十條規定: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二、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
、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三、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四、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就聯邦政府的立法權優先原則,所以行政權與司法權授其制約,
而人性尊嚴與其他權利可以用來制約政府,
所以我可以說他們的立國精神與憲政原則是:人性尊嚴
那麼我們台灣有沒有一個價值,是可以放諸憲法皆準的?--沒有!
中華民國憲法的序言: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
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能不能跟我說,中華民國憲法是什麼,不要跟我說是三民主義或孫文遺教,
因為1945年條文通過以來,沒有一條是符合上述兩者的,
國民大會是一個常設機關,總統與行政院分離,考試院兼管公務員事務,
監察院部分權利被立法院侵奪,司法院後來變成司法行政機關與憲法根本不符,
之後動員戡亂臨時條款,憲法根本從制定到現在都是沒有精神的文字,
必須要靠一堆西方學說補充,甚至最後得出一個可笑的結論:
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同為西方國家之國會
很好!好一個真不愧是「山川壯麗,物產豐隆,炎黃世冑,東亞稱雄」的大國啊!
人家頂多是單一國會兩院制,咱們自稱有三個國會...不但要大而且要多
如果沒有這個解釋,改選後的國民大會,或許還能變成「第二院」,
至少可以不會讓立法院變成如此龐大的憲政怪物...
做個小結,台灣沒有自己的立國精神,抄別人的也不像!
接著談論「政黨」,把自己當成「中立」的台灣人很害怕政黨,
但是如果本身有自己支持的,又會把自己當成那個政黨的支持者
民主國家的本質是「憲政」,「憲政」的本質之一是「有限政府(民主)」,
民主的過程是將政府政策,由人民選出的民意代表,以及政務官推動的,
然而,我們知道一個人的力量是渺小的,所以必須要集合起一群人,
將自己人的理想發揚光大,而惟一方法就是形成「國會多數」而執政,
長久以往,政黨就這麼形成了,最早的現代化政黨在英國,
當時爭執的原因是,是否要「繼續維護王室榮耀與傳統」而生保守與自由兩黨
p大說政黨會排除少數人,而形成多數壁壘,造成所謂的不公平,
然而,是否忽略了政黨要執政的前提:「選舉」,也只有勝利才能執政,
在內閣制國家中,如果國會無法形成多數,就必須由各政黨組成聯盟,
此時,類似見解的政黨就會組成聯盟形成多數,組織內閣推行政策,
如果今天沒有政黨,你覺得會怎麼樣?
就算政治人物不營私,各個都是重視人民的政治家,
那要如何推行認為對人民有力的政策?有時候可能會有兩種不同意見如何取捨?
況且,每一個黨都有他的遠期目標,譬如國民黨有、民進黨有、綠黨有,
而這些遠期目標,絕對不是可以立刻達成的,而且往往與他人有衝突,
又怎麼不會形成政黨呢?但是台灣人太畏懼他們了,他們也沒什麼,
不是有人說過嘛,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的地方就有幫派
專制時代,「朋黨」是多數君主害怕的,
但是「強勢有能」的君主能夠左右逢源兩手都拿,拿政黨去制約政黨,
今天對甲好拿甲制約乙,明天對乙好拿乙制約甲,
只要君主能夠把「國家經濟與政治資源」掌握在自己手上,
他們都必須像哈巴狗一樣,乖乖的聽話,此時君主就啥都不用下決定,
看他們怎麼作,問他們做什麼,作不好就貶,敢亂敢篡就殺,
給他們帶頭的不是抄家滅族,要不就是榮華富貴,
君不見,康熙前時的熬拜與索尼,康熙後期的索額圖與明珠,康熙玩的多棒啊!
在民主國家,政黨要的「選票」,而選票就是政治資源,
政黨損失一票沒插但也插很多,看你是不是「關鍵的一票」,
一個國家的政策偏好傾向是成常態分布的,
大部分的人都是「中間的多數」,只有兩端是少數的極端,
這就是財政學(公共經濟學)說的「中位數投票者定理」,
有沒有發覺,其實民進黨與國民黨上台後作的事其實差不多,
唯一不同的是他們嘴巴,一個整天喊台獨,一個整天喊要親近大陸,
你就看民進黨上台會不會廢了大陸來台政策與ECFA
另外你說多頭馬車的現象可以靠多數決來決定,形成單一集權,
我想你完全誤會了「單一集權」國家與「一黨極權」國家是不同的,
前者是指有沒有地方自治,後者是單一政黨對政局的影響力,
沒錯,民主國家的政策方向應該是要多數決的,
但絕非只有一種聲音,西方政治學有一句很有名的諺語:
拿權力制衡權力,拿野心對抗野心
每一個人都是自利的,就好比我們不能期待或苛求企業要為民眾幹麻一樣,
政黨間互相制衡抗爭,政府的三權分立也是基於這樣一個理念
每一個政策一定都有正反兩方,如果沒有那個國家就離滅亡與專制不遠矣
一個真正正確且多人支持的政策,沒有政黨敢動否則下次就是選舉下臺,
真正敢動的是有人反對的,而且可以增加自己名氣的,
身為執政黨的喜歡增加公共支出預算,可以讓自己有更多錢去找事作(不是做事),
身為在野黨的喜歡減紹公共支出預算,可以減稅取悅人民,又可拖對方後腿,
以前在英國國會,執政黨的財相(財政部長)上台發表下年度的預算要增支好幾億,
講完後,在野黨一陣譁然,然後在野黨的影子財相上台發表演說,駁斥增支,
當時財相很奮慨,吼他說是譁眾取寵與欺蠻民眾的,亂吼吼的一陣,
影子財相聽完冷冷的回他一句:做不到的話,換我來當,我替你擬好新預算了...
然而,就算真的政黨輪替,你會發覺他又會增支,我說了他想要做事...
但這一切如果發生在有政黨的狀況下,
如果沒有了政黨,就會轉變為潛在的朋黨,
然後,開始黑箱作業、政治分贓,要知道每一個民代代表的民眾不同,
反對政黨後一定也反對政黨比例吧,於是就是單一選區或複數選區,
此時為了讓自己的議案能夠通過,你就會知道了...很多很黑暗的交換,
而且會犧牲真正的少數,因為反正沒有了制衡了啊..
希望以上的論述,能夠解決上面兩位網友對我意見的疑問,謝謝指教
--
天下皆知美之為美,斯惡矣,
皆知善之為善,斯不善矣,
故有無相生,難易相成,長短相刑,高下相傾,音聲相和,前後相隨-恆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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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憲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當我們無法從條文之中,或者從制憲者在序文之中表達出制憲的理由與精神,
並且將一個超過於憲法的「先憲法原則」勾勒出來,
否則,在修憲的時候就會一直發生我們目前的「窘境」,
今天解釋憲法的人無法從條文去發覺,也無法從探求制憲者的意思,
當然也沒有去歸納與分析憲法的基本原則,
所以,難怪大法官當時會說國民大會、立法院與監察院同為西方國家國會之語,
導致把國民大會當成是國民黨腐敗的象徵,欲除之而後快,
更難怪監察院最後的權力,難以與立法院相對抗,造成立法院變成憲法怪獸
然後大法官在拿出一堆西方的憲法原則去「硬說」這是憲法原則,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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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是德國基本法的高帽,
「人生而平等,有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的權利」是北美獨立宣言與憲法的高帽,
「尊榮女王,並使女王與女王的臣民享有榮耀」是英國憲政的高帽,
「承繼法國人權宣言與前三部憲法有關人權部分」是法國第五共和的高帽,
當憲法條文沒有辦法釐清楚一條準確的原則時,
這些「帽子」就會由大法官或釋憲者們帶上,然後一一讀著憲法條文,
代表自己是懂得,也承繼了當初制憲者的思想與精神,
就像達摩受有天竺禪宗的衣缽,然後到中國發達禪宗,往後的禪宗領袖都受有衣缽,
象徵自己說的就是來自於創始者的意思,而非自己的意思,那是種傳承
但是張君改變這部憲法時,為了防止蔣中正身兼總統與行政院專權獨斷,
以及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的要把五權憲法變成類似西方憲法一樣的內閣制,
所以早在1945年起,就已經失去了原先的樣貌了,
「民有民治民享」是孫文透過三民主義所表達的精神,或許也是預為憲法戴的高帽,
但是除了這點之外,這部憲法裡裡外外完全沒有其中的五權憲法精神,
那五權憲法的精神是什麼?--相信s大絕對比我還清楚,我就不多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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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只是告訴後世「為何」要保護民主與人權而已嗎?
還是其本身就是憲法的核心,是比憲法上各權利義務更高的存在呢?
我不能說你的看法不對,只是我無法贊同不需要在憲法裡加以著墨的那段
我上面說了,德國憲法從一開始的將其當作「訓示」規定(就是宣示)的態度,
改變成整部憲法解釋基本權衝突,以及政府是否違憲的基礎,
要知道,政府可以依緊急避難、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
而立法來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更可以利法規定憲法所規定義務內容,譬如兵役,
但是,政府對基本權的限制依然不能無線上綱,對於義務也不能違反人性尊嚴,
當我們憲法洋洋灑灑的寫了很多的權利,既沒有構成要件,也沒有最低保障程度,
於是乎,大家都說可以透過「釋憲」去做補充啊!修憲反而都集中在政府體制修改!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透過憲法條文與「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
造成許多膾炙人口的判決與憲政原則,每每受到其他國家的重視,
在台灣學法律的,不是留日,就是留德,還有留英美,
但是學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各訴訟法的學者多是德或日的學者,
要知道,大法官作的工作不是幫法律寫構成要件,
而是從憲法條文去歸納與分析,這些條文在保障什麼與規定什麼,
把原則一一的釐清楚,基本權間的衝突、基本權與義務的衝突,
以及基本權與政府權限的衝突等,主要維持的就是一種憲政秩序!
另附,徳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的條文:
第 一 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
正義之基礎。
三、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第 二 條
一、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
者為限
二、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
預之。
第 三 條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權利,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或政治見解而受歧
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 四 條
一、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儀式應保障其不受妨礙。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違背其良心,武裝服事戰爭勤務,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一、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
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
置。
二、此等權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少年之法規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三、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 六 條
一、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三、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
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四、凡母親均有請求社會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第 七 條
一、整個教育制度應受國家之監督。
二、子女教育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為公立學校課程之一部分,惟無宗教信仰之學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
害國家監督權之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施教,教師不得違反其意志而負宗教教育義
務。
四、設立私立學校之權利應保障之。私立學校代替公立學校者,應經國家之許可並服從各
邦法律。私立學校如其教育目的與設備及教導人員之學術訓練不遜於公立學校,並對於學
生不因其父母之財產情況而加以區別者,應許可其設立。如其教導人員之經濟上與法律上
地位無充分保障者,不得許可。
五、私立國民學校唯有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設立具有特殊教學利益時,或經兒童教育權利人
之請求以之作為鄉鎮公學(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潛修或理想實踐學校
(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時,而該鄉鎮(Gemeinde)又無此類公立國民
學校時,始得准其設立。
六、先修學校(Vorschule)禁止設立。
第 八 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 九 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
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採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第 十 條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唯依法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邦各
邦之存在或安全,則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
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 十一 條
一、所有德國人在聯邦領土內均享有遷徙之自由。
二、此項權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聯邦或各邦
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
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 十二 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
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
服務,不在此限。
三、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第十二條之一
一、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軍隊、聯邦邊境防衛隊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
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
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
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三、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第一、二項所稱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
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
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
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
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四、在防衛事件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
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
,(但)絕對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
五、防衛事件發生前,第三項所稱之勤務僅得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標準為之。為準備
第三項所稱之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但本項第一
段之規定不適用之。
六、防衛事件發生時,第三項第二段所稱範圍之勞動力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
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國人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防衛事件發生前,適用
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
法定程序。
三、根據事實懷疑有人犯法律列舉規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查明事實者,
為訴追犯罪,得根據法院之命令,以設備對該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內之住所進行監聽。前開
監聽措施應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Spruchkorper)裁定之
。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為防止公共安全之緊急(dringend)危險,特別是公共危險或生命危險,唯有根據法
院之命令,始得以設備對住所進行監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他法定機關之命令為之
;但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五、僅計畫用以保護派至住所內執行任務之人而為監察者,得依法定機關命令為之。除此
之外,由此獲得之資料,只准許作為刑事訴追或防止危險之目的使用,唯須先經法院確認
監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六、聯邦政府應按年度向聯邦議會報告有關依前三項規定執行監察之情形。由聯邦議會選
出委員會根據該報告進行議會監督。各邦應為同樣的議會監督。
七、除上述情形外,除為防止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危險,或根據法律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
序之緊急危險,尤其為解除房荒、撲滅傳染疾病或保護遭受危險之少年,不得干預與限制
之。
第 十四 條
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
二、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
三、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
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
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 十五 條 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
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關於賠償,適
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四兩段。
第 十六 條
一、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
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二、德國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
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二、由歐洲共同體之成員國或由一個保障關於難民法律地位之協約或歐洲人權公約有其適
用之第三國入境者,不得主張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以外,符合第一句所
定要件之國家,以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
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救濟
而停止執行。
三、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
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
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居留措施之執行僅
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
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五、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間之其與第三國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係尊重於締約國內應予適
用之有關難民法律之協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中規定審查庇護申請之管
轄與庇護決定之相互承認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得與之牴觸。
第 十七 條 人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
權利。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有關兵役及代替勤務之法律得規定,對於軍隊及代替勤務之服役人員於服役或從事代
替勤務之期間,限制其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意見之基本權利(第五條第一
項)、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第八條)及請願之權利(第十七條),但得規定許其聯合他
人提出請願及訴願。
二、有關國防及保護平民之法律得規定限制遷徙之基本權利(第十一條)及住宅不可侵犯
權(第十三條)。
第 十八 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
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
、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
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 十九 條
一、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
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權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
四、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
訴,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以下是人民在司法保障權利之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一、非常法院(Ausnahmegerichte)不得設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審理。
二、處理特別事件之法院,惟根據法律始得設置。
第一百零二條 死刑應予廢止。
第一百零三條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請求公平審判之權。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前之法律規定處罰者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
第一百零四條
一、個人自由非根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應使之受精
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項剝奪如非根據法官之命令,須
即時請求法官判決。警察依其本身權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過逮捕次日之終了。其細則由
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應受處罰行為之嫌疑,暫時被拘禁者,至遲應於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
法官應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訊問,並予以提出異議之機會。法官應即時填發逮捕狀,敘明
逮捕理由,或命令釋放。
四、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間時,應即時通知被拘禁人之親屬或其信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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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以肯定,台灣這部憲法並沒有「自己」的核心價值,
而是透過外國判例與學說法理,穿鑿附會而來的,
現在憲法學的書,通通都是引用外國法理來進行解釋,
不是不行,而是那是最迫不得已的狀況!
要知道台灣是實體法國家,不是判例法國家,
除非是行之有年的習慣,而成為一種「習慣法」,
嚴格說起來判例不是「習慣法」,而是一種具體個案適用而已
一個從來都不存在的東西,你叫我從何找起,
於是乎,憲法課本打開,就是德國基本人權的價值或英美的憲政理論,
至於考試權、監察權的意旨,都是故意省略而不談
立法院、行政院與總統的權力分配,也完全沒有「合理穩定」的制衡
不要說我不讀法條,而是你自己去看看我們的法條是什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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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強調了,不知是不是我沒有表達清楚,
但至少我有把德國基本法拿出來,給網友們參考了,
有沒有發現一件事,一個法學如此進步的國家,
為何只因為希特勒的產生就必須要制定這麼嚴謹的憲法呢?
相較於日本國憲法,雖然也是軍事主義國家,但是他們的憲法卻相對簡單,
這是什麼原因呢?
再者,第三波民主國家,往往會把憲法裡人權的最基本的保障寫的很清楚,
人民在訴訟權中最低保障是什麼,財產權最低保障是什麼,
就算是政府有正當(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為難等)的事由,
在某些時候還是必須要緊守著某一個「分際」,
德國基本法有在修訂,其條文的精準度,比之前既有法條有過之而無不及,
如果你說脫離了「啟蒙時代」,而這些不過是宣示性質的話,
那麼,我們是否可以把德國修憲者當成是群「退步、迂腐、浪費時間」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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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自由、財產、生命或其他憲法有規定,或無規定的權利,
人民為何可以擁有?基於何者可以擁有?最低保障該到怎樣的限度?
大法官不是毫無限制的可以從解釋者的角色,完全變成制憲者或修憲這的角色,
或許是台灣人經過七次修憲,認為不值得,也開始害怕了,就認為不必要,
然而,台灣不是「判例法」國家,而是「實定法」國家,
也因此,台灣不比英美是依據法院造法的原理,不斷推出新的憲法內涵去解釋,
然而他們依然環繞著他們當初「制憲者的意志」而解釋
想想看,當基本權發生衝突時,何者該退讓,何者不該?
當各個基本權的「最低保障程度」是什麼?或是否需要制度性保障?
我不認為,台灣是一個依靠共識就能安分守己行憲的國家,
不是我看不起這裡的人民,而是看不起我們的政府與國會,
連實定的憲法都可一一在反覆,或者可以拖泥帶水,那麼你覺得有可能有共識嗎?
德憲「政治庇護權」或者「兵役良心免責」是後來增訂的,
就是覺得不夠而加的,讓其基本權範圍更加明確
我這麼說吧,台灣憲法從第七條開始,到第二十四條結束,都只是你說的宣示,
因為當時的人民對人權真的不重視,加上其理論的發展也還不成熟
但是現在是可以重新檢討的時候了,言論自由的範圍、學術自由的範圍,
教育制度的保障、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的保障、集會結社的保障,
以及訴訟權基本保障,譬如:聽審請求權的內涵,還有司法制度的保障,
台灣真的要說的話就是「人身自由」規定的最棒了,完整清晰且明確
我不相信,台灣人的法理能力
整天嚷嚷我要權利,問他們權利是什麼,
多少人可以清楚的、明白的、準確的說出每一個憲法條文可以用或其最低保障程度?
說句難聽點,就是因為我們的憲法發展不夠成熟,不如英美德法各國,
所以我們要比他們更要「貼上標籤」,這是因為沒時間發展了,
有現成的不看,有現成的不直接變成明文與制度,還要花多久才能發展成他們一樣?
美國兩百年,英國七百年,法國兩百年,德國學界也發展了幾百年,
台灣能有多少個以「百年」計的時間呢,且根本就無法陳述了還否定不足嗎?
一樣那句老化,當基本權發生衝突時,總能依照「制憲者意志」去判斷,
但是我們無法直接推敲當初制憲者的意思,因此只能訴求法的「客觀性」,
換言之,能否從條文中推出,又或者能從序言之中制憲者的筆下得出一條清晰的輪廓,
而非東拿美國、希拿德國法國,問台灣自己憲法的核心是什麼,回答不知道!
問你基本權衝突時你認為如何解決,原因是什麼?說:大法官!
問你政府是不是又憲法規定的正當理由或依憲法課義務,就是可以毫無限制?
是不是說,憲法規定很清楚,看憲法的...
請問到底有沒有真正的去了解各國憲政發展與憲法歷史呢?
我想沒有任何一個民主國家會認為自己的憲法不重要,只會拿來吵法統問題啥的,
真正重要的是,台灣憲法中的基本核心是什麼?權力分立是屬於哪一種體制下的?
構成憲法兩大部分,就是:
一、人權保障->基本權核心價值
二、政府體制->權力分立原則
當這兩個確立後,接著就是法治國原則,以及憲法對話的問題了,
也因此,我認為我們憲法真正該修的是人權條款,
而非立法院要有幾個席次,或討論總統任期或立法院任期等,
可惜的是,除了一次修憲有修到涉及基本人權的基本國策條款,
其餘部分完全沒動,如果認為沒關係,也不會怎麼樣啦...反正還有下一個一百年...
※ 編輯: stevegreat08 來自: 61.60.212.162 (06/19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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