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我們希望怎樣的「後離婚關係」?◎李瑞中
我看版上各位朋友的討論已經逐漸聚焦,因此似乎沒有必要再開前文(見文末連結)
來一一回應各位朋友的各式疑問;反之,眼前更要緊的主要問題,是(1)釐清作者論點所
可能身處的種種層次,以及(2)在各種層次上,其論點所可能產生的謬誤之處為何--換言
之,我的對應批判為何?
雖然文章很非常長,但還是希望各位朋友能耐心讀完;我盡力作到一般人只要讀完,就能
清楚了解問題所在的程度。如果你也想釐清問題究竟出在哪,請跟我來!
1.
作者在「後離婚」一文中主張,「我不同意檢察官(以及之前內政部)以公權力對「離婚
」的真假作判斷」。要抓到問題所在,就不能先去討論作者是在什麼層次上不認同公權力
對離婚的真假作斷;而是先要釐清,到底作者所不同意的「公權力對離婚真假的判斷」,
究竟指的是什麼樣的判斷?而作者又是基於什麼理由不同意公權力這樣的判斷?
首先,基於之前的所有討論,我想大家應該會同意下面這個命題。作者所不同意的「公權
力對離婚所作的真假判斷」,精確的說應該是:公權力以特定理由,判定形式上已進行離
婚登記的離婚行為,在法律上為無效。換言之,公權力所判定的不是某件離婚是不是「真
正的」(authentic)離婚,而是該離婚行為在法律上具不具有「效力」。
在釐清了作者想要反駁的判斷後,讓我們來看看作者所舉出的論據為何?我認為作者的論
據可歸結如下:
首先,作者認為,公權力在現行狀況下所據以判定某件離婚是無效離婚的方法,是檢驗該
離婚伴侶在「離婚後所呈現的實際互動狀況」(H1),是否符合公權力所認定的、離婚伴
侶的「理想離婚後互動狀況」(H0)。如果按照所蒐集的證據,可以在特定信心水準下接
受H1=\=H0的命題,則法院就會據此判定該離婚為無效;或用通俗的話說,法院就會據此
認定該離婚為「假離婚」。我將這種作者所認定的公權力判決虛假離婚無效之方法,稱作
「H1 vs H0比較法」。
作者進一步認為,現行狀況下公權力所使用的「H1 vs H0比較法」,是站不住腳的。這是
因為離婚伴侶在離婚後的真實/理想互動狀況,事實上具有多種可能,而不是像現況下公
權力所認定只有一種、即「離婚伴侶必定是怨偶」。換言之,由於現況下的H0根本不是真
正的(authentic)的離婚伴侶互動狀況,因此現狀下公權力拿H1跟一個虛假的、不恰當
的H0作比較,自然無法合理判斷離婚是否有效。
然而,比起上段那個從理論邏輯所推衍出來的反對理由,我認為下面這個更徹底的反對理
由,應該更貼近作者文章的原意。以下,我將下面這個反對理由認定為作者在文章中真
正的反對理由,來進行後續的討論。該反對理由是:因為「真正的」離婚伴侶互動狀況事
實上具有多種可能,因此,理論上無法設定出一個唯一的H0狀況,來作為離婚無效的合理
/正當/真正比較基礎;故,不管H0在經驗案例中可能設定成什麼狀況,作者都反對用「
H1 vs H0比較法」來作為離婚是否具有法效力的合理判斷基礎。然而,由於現況下公權力
判定離婚無效的判斷法是「H1 vs H0比較法」,所以作者當然反對公權力判斷離婚是否有
效,因為其判斷必定是不合理的。
2.
如果各位同意我對作者論證的整理。那以下就可以引入作者的「論證層次」的討論、與我
的對應批判了。基於上述的討論,作者所謂「我不同意檢察官(以及之前內政部)以公
權力對「離婚」的真假作判斷」的主張,我認為可能有兩個不同層次的意涵:
(1) 反對公權力以「H1 vs H0比較法」,來判斷所有離婚案例的法有效性
(2) 反對公權力以「H1 vs H0比較法」,來判斷傅崐萁離婚案例的法有效性
然而,我認為不管是層次(1)還是層次(2),作者的主張都是謬誤的。理由與我在前文
與推文中所數度提過的理由一模一樣。若翻譯成此篇的用語,即是因為:事實上公權力不
是以「H1 vs H0比較法」來進行離婚的法有效性的判定,因此,不管「H1 vs H0比較法」
多麼荒謬,都不能據此來否定「現行關於離婚的法有效性的判定方法」的合理性。以下就
來論證上述命題。
現在在法實務中所使用的離婚無效判定方法,事實上當然有很多種;但與作者文章相關的
只有離婚無效判定方法只一種,即內政部與花蓮地檢署所使用的、以民法87條作為其法理
基礎的「虛偽意思表示法」。其檢証邏輯如下:由於「離婚」是一種具有法律效果的私法
行為,因此離婚要有效,除了要具備形式要件外(登記離婚),自然還必需具備私法行為
所需具備的「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的實質要件,離婚在法律上才會有效。
換言之,若倒過來說,若能證明某件離婚中的意思表示不是健全的、具有「瑕疵」的特徵
,則可以依此判定此件離婚在法律上無效。那麼,什麼樣的意思表示才會具有「瑕疵」的
特徵呢?儘管民法中規定了多種「意思表示瑕疵」的可能狀況,但既然「虛偽意思表示法
」要以民87為基礎來判定斷離婚無效,此處所需證明的「意思表示瑕疵」,自然就是民87
所描述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簡言之,若可證明某件離婚的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謀而
做出的虛偽意思表示,那麼此意思表示就具有民法87條所定義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
瑕疵特徵。因此,依照民法87條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進一步,由於不符「意思表示
健全無瑕疵」的實質要件,該離婚在法律上也當然無效。這就是「虛偽意思表示法」的離
婚無效判定方式。
若將上述法律邏輯放回離婚的案例狀況中,則可將「虛偽意思表示法」的檢証邏輯重述如
下:離婚的意思表示要正確,其中一個條件是離婚伴侶在表示離婚之意思時(即在離婚申
請書上簽名時),兩人在主觀上都是真誠的想要離婚;而不是在主觀上根本不想離婚、而
只想要獲取離婚成功所帶來的各式法律或非法律效果。若是在簽名遞申請表時,兩人主觀
上是不想離婚的,卻基於通謀而做出「想要離婚」的虛假意思表示時,則這個離婚的意思
表示具有了民法87條所描述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特徵;基於此意思表示的離婚行為
,在法律上就屬無效。
總言之,在論理邏輯上,「虛偽意思表示法」的判定論據,不是離婚伴侶在離婚後的相處
狀況如何如何,而是該離婚伴侶在離婚時所做出的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是基於「通謀虛偽
」。
進一步,而根據江雅綺〈內政部和傅崑萁大鬥法〉一文(http://tinyurl.com/32vntr3)
指出,當前在法實務上常會被用來證明「離婚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謀虛偽」的論據,一般說
來有兩種。一種是當事人雙方的言詞文字,即當事人自己以文字或言論的方式表示出「該
離婚是虛假離婚」意思。若可舉證出此種言詞文字,則可據此推論離婚時所作的意思表示
應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一類論據則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特定行為,即「共同居
住」的行為。
這兩種實務上接受的論據,第一種應該問題不大。問題比較大的是第二種,即「共同居住
」,的確是一種「離婚後的互動狀況」。用離婚後的互動狀況,去判定離婚是否無效,不
正是作者批判的「H1 vs H0比較法」嗎?那麼你Kimball怎麼可以說,現行的判定離婚無
效的方法,不是「H1 vs H0比較法」呢?我的答辯如下。第一,「共同居住」的論據是否
在裁判實務中普遍受法官採信,就網路資料來看似乎並非定見,如此文(
http://tinyurl.com/2fr2ra3)即認為「必須要蒐集例如當時討論假離婚的錄音、要求假
離婚的信函、知悉假離婚的證人等等證據,才足以讓法官相信當時雙方確實是假離婚」;
而被報導出來假離婚無效判決確定的案例,也多是引用信函、證詞、或甚至是當事人自行
寫下的「復合切結書」來判定的虛假離婚的,目前未查閱到僅由「共同居住」而判決離婚
無效的案例。
而更重要的,則是我的第二個答辯理由是:請注意,此處論及的「共同居住」是作為一種
「虛偽意思表示法」的論據起作用的,換言之,「共同居住」能不能導致離婚無效的審判
結果,全看在個別個案的整體狀況中,「共同居住」之事實能不能合理的推論出,離婚伴
侶在離婚時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謀虛假」;其論理邏輯並不是像「H1 vs H0比較法
」所設想的,只要離婚伴侶一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就不符合公權力心中的H0假設、就
可以不論個案其他狀況而無差別的一律判定「離婚無效」。據此,我認為在現行在「虛偽
意思表示法」的法律實務中常見的「共同居住」主張,即使真的被採用來作為離婚無效的
判決依據,其與作者所批判的「H1 vs H0比較法」,根本上不是同一件事;據此所做出的
離婚無效判決是否合理,也只能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判斷。
小結(1):總而言之,我認為在上述討論中,我已經引用了法規與實務的資料,論證了
在現實中與本文論述相關的假離婚案案例中,事實上使用的判定方式是「虛偽意思表示法
」,而不是作者所認定的「H1 vs H0比較法」。而作者所認定的「H1 vs H0比較法」,不
僅與一般判決中引用的民87條毫無關係;並且,事實上在作者想要反對的、公權力不應該
判定的該種離婚無效判決中,「H1 vs H0比較法」不只沒有法源基礎,實務上也應是前所
未聞。簡言之,作者搞錯了。據此,我認為上述討論,已經駁斥了作者在「層次一」上主
張的有效性。
3.
接著,我們可以來繼續檢討,作者在「層次二」上的主張,具不具有有效性呢?
換言之,在傅崐萁離婚案例上,內政部與花蓮地檢署,是不是真的有使用作者所批判的
「H1 vs H0比較法」,來判定對傅與其妻子的離婚無效呢?前者是作者《文化
研究月刊》一文中的批判對象;後者則是在「後離婚」一文中的批判對象。
內政部的案例比較清楚,因為在網路上就可以查到當初發表的新聞稿。內政在傅崐萁事件
發生的期間(20091220-20091223),對此事件只發布了三篇新聞稿,即20日、22日、23
日各一篇;其中,只有在22日的新聞稿中內政部才提及,之所以認為傅崐萁任命結果不合
法,是基於認定傅崐萁的離婚案是假離婚(見http://tinyurl.com/28xmjt6)。內政部的
認定理由如下:
內政部表示,傅縣長與徐榛蔚女士於98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旋於21日任命其前妻為副縣
長,再於22日將徐榛蔚戶籍遷至隔壁傅縣長母親家,以製造夫妻離婚之假象,然而傅縣長
夫妻事實上共同養育子女,並對外表示其「一家人」將共同為花蓮縣政努力,由上開事實
足以認定兩人之離婚,符合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之假離婚,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6
條及第7條規定。
在倒數三行中,內政部清楚的表明了其斷定傅崐萁是假離婚的判定方法,是基於民87的「
虛假意思表示法」;而內政部也認為該段中列舉出的傅崐萁言行,足以作為證明傅崐萁的
離婚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謀虛假」。讓我們簡單的看看內政部所給的論據。「一家人之
說」,顯然對應的是虛假意思表示之言談論據;「僅遷戶口」、「共同養育」,則對應的
是虛假意思表示之共同居住論據。除了上述兩種對應於「虛假意思表示法」的常見論據之
外,也沒再看到內政部對於兩人形式離婚後的相處狀況表示意見、遑論據兩人其他離婚後
互動方式、來判定其離婚虛假的情形。因此,不管就法律基礎、還是論據陳述方式來說,
內政部對傅崐萁的假離婚判定方式,都只有「虛假意思表示法」的唯一一種可能。
花蓮地檢署的案例比較麻煩,因為起訴書除了一些特別重大案件之外,一般是不會放在網
路上供民眾下載的;而該案又還沒判決,也不可能有判決書。因此,我們只能從各家媒體
轉述的「起訴書內容」或「檢查官談話」,來推斷檢查官起訴傅崐萁所使用的論證邏輯。
首先,先讓我們看看中央社的報導(見http://tinyurl.com/28rb5ej),其中提到:
花蓮地檢署起訴書指出,傅崑萁夫妻兩人明知並無離婚真意,卻於去年12月18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委由他人代為前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
(中略一段)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表示,今年初內政部調查研商的結果認定,傅崑萁夫妻兩人的離婚是民
法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無效的假離婚。
從上述引文應可推斷,花檢所採用的判斷邏輯與內政部也應屬一致,即引用民法78條作
為法源基礎的「虛偽意思表示法」來判定其假離婚。接著看看檢查官提供的論據:
起訴書中並認為,傅崑萁和徐榛蔚辦理離婚登記後,徐榛蔚的戶籍只是形式上遷移到隔壁
住宅,兩人還是與以往一樣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副縣長任命案雖因外界質疑撤銷後,但兩人仍出雙入對共同參與縣政或公益活動,並無一
般離婚後,夫妻各自生活的情形,顯然兩人並無離婚真意。
首先,我們又看到常見的「共同居住」論據,顯見檢查官企圖以此論證傅崑萁與其妻
子有「通謀虛假意思表示」之嫌。然而,我們同時也看到,檢查官列舉了兩人離婚後的實
際互動狀況(「出雙入對共同參與縣政或公益活動」);而且此處列舉的互動狀況,還不
是兩種常見論據中的任何一種!這段文字乍看之下,好像意味著檢查官在起訴書中,真的
運用了作者所批判的「H1 vs H0比較法」,來判斷傅崑萁案例的離婚「真實性」。
(authenticity)。
然而,真的是這樣嗎?讓我們看看自由時報(見http://tinyurl.com/2cpnmw2)對同一本
起訴書的報導鋪陳方式。理解之後,我們對於「檢查官列舉離婚佳偶的互動方式」的「真
意」究竟為何,應該會得出與上段結尾完全不同的判斷。
傅崐萁對檢方偵查指出,徐榛蔚反對他從政,所以離婚;徐榛蔚也稱,兩人偶有爭執,多
年前就有離婚之意。但檢方認為,傅崐萁競選期間,徐榛蔚四處為他拉票造勢,看不出有
反對傅崐萁從政之意,且在縣長就職典禮上,夫妻牽手致謝,難以想像是一對怨偶。
該報導已經非常明顯的指出,傅崐萁自己在調查中向檢方聲稱,離婚原因是兩人不合、爭
執;爭執起因則是「妻子反對他從政」。將上述資訊在套入法律框架,其意涵為:傅崐萁
向檢方聲稱,其與妻子是真誠想要離婚,理由是「在是否從政問題上意見不合」。然而,
假設傅與妻子真的是因為從政問題意見不合而真誠的想要離婚,那為何傅崐萁競選期間,
徐榛蔚要「四處為他拉票造勢」呢(自由時報文)?而且在傅坤萁就任縣長之後,兩人為何
還會若無其事的出雙入對參加造成他們夫妻離異的首要禍首,即「縣政或公益活動」呢
(中央社文)?換言之,檢查官此處之所以要列舉雙方在「政治活動」上的離婚後互動狀
況,不是因為這些互動融洽的公開互動、牴觸了檢察官心中神聖不可侵犯的的「理想離婚
伴侶互動狀況」(H0);而是因為這些在政治場合上的融洽互動,與傅與妻子自行聲稱的
「真誠離婚原因」有所牴觸,故檢查官認為這些互動狀況可以證明當初傅與妻子的離婚意
思表示,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小結(2):首先,儘管依照媒體轉述,在傅崐萁案例中,花檢檢查官的確運用了具有「H1
vs H0比較法」嫌疑的「離婚伴侶離婚後互動狀況」作為其論證論據,但是,檢查官在傅
崐萁案例中的引用,是因為兩人在政治場合上的互動狀況,可以在該案例中合理的作為論
證「離婚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假」的有效論據。檢查官引用離婚後互動狀況而不是要用其
作為「H1 vs H0比較法」的論據,即作為「因為互動太過像配偶-->他們是虛假離婚!」
的論證來使用。因此,就算檢查官真的在這個案例中引用了離婚伴侶離婚後互動狀況作為
判定虛假離婚論據,從「虛偽意思表示法」這個一貫的虛假離婚判別方法的角度出發,其
依然是合理的。作者在第二個層次上的批評,對花蓮地檢署來說,並不成立。
其次,在內政部的案例上,內政部也根本沒有引用到具有使用「H1 vs H0比較法」嫌疑的
「伴侶離婚後互動狀況」,作為其判別虛假離婚的論據;而是以「虛偽意思表示法」及其
常見論據來作為其判別標準。因此,作者在第二個層次上的批評,對內政部來說,也不成
立。
4.
終於到了作結論的時候。請容我簡單作結吧。
簡單的說,根據小結(1)與小結(2),作者在兩篇文章上作為論述基礎的命題,即反對
公權力裁判離婚無效的反對理由:「公權力用了「H1 vs H0比較法」這個不恰當的裁判標
準來進行對離婚無效的裁判」,在現實中根本不成立。而且不論該理由以層次一的方式應
用、還是以層次二的方式應用,也皆不成立。因此,根據真值表規則,只要在這兩篇文章
中的命題,是以前述基礎命題作為其邏輯前提,這些命題也皆不成立。在我看來,這代表
這兩篇文章中,除了「希望離婚伴侶能夠和睦相處,這樣對小朋友才是最好」這個大家都
同意的命題外,就沒有什麼能有效成立的邏輯命題了,
於是,在寫了六千多字,花了十多個小時之後,
我終於擁有一個表面上合理(ie:還需經過考驗)的科學理由,
來據以作出以下評論:「作者這篇文章,寫得實在真爛!」;
而不用再擔心會遭受「你們都拒絕讀懂文章!」的指控。
然而,難道這就是我們想要的「後Sociology版」中的科學討論方式嗎?
以上。
*(已刪除的、未完成的前文連結: http://tinyurl.com/28rdq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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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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