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孫璐西告訴你頂新油品的問題關鍵
看板PublicIssue作者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時間10年前 (2015/12/18 18:33)推噓18(18推 0噓 45→)留言63則, 7人參與討論串13/14 (看更多)
→ link1234: 法官是有權利認定讓廠商付舉證責任! 12/18 03:45
→ link1234: 請參考立法議院的關係文書: 12/18 03:46
→ link1234: http://goo.gl/WgKM3x 12/18 03:47
→ link1234: 裡面有其它國家食安法判例的實務比較 12/18 03:48
→ link1234: 那就是你認定上的問題!去看當時修這法的立法院公廳會! 12/18 17:13
→ link1234: 之所以不在明文規定這條,就是要讓法官有更充足判案空 12/18 17:14
→ link1234: 間 12/18 17:14
→ link1234: 既然是法匠就沒什麼好說的了! 12/18 17:15
我真的很想罵髒話
就在你自己引的立法院的關係文書白紙黑字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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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送「食品安全事件之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反轉機制研究」報告一份(附件),請
查照
近來食品安全事件頻傳,引發社會關注,為解決食品安全事件中消費者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中所面臨舉證責任之困境,爰此,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 次
臨時會議第 1 次會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時附帶決議,要求本部應邀請司法院、法
務部、消保團體及專家學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消費者向業者提出訴訟
時相關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反轉之研究。
2.食品安全事件之業者責任,究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責任」,尚須透過未來實
務案例發展以釐清、型塑消保法下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為一「無過失責任」,企業
經營者縱能證明其無過失,亦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惟依食安法新法之規定食品
業者責任為一「過失推定責任」,食品業者只要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可免責。職此,因消費者可以同時或擇一以上開請求權基礎起訴,故食品安全事
件之業者責任,究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責任」,尚待觀察?又因立法者並未剝
奪司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於具體個案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
可能性,故法院仍能衡量具體個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為食品安全事件之損害賠償,
尋求符合公平之解決方式。故食安法新法修訂後,食品安全事件之損害賠償模式仍有待
實務案例累積型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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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跟我之前講的舉證責任任反制僅限於民法與消保法的商品責任訴訟而不及於刑事訴
追有何不同?
你連您自己引的文章在說什麼都沒搞懂,就拼命上來指鹿為馬,胡攪蠻纏,被人指正
了還死不認錯,沒見過你這麼死皮賴臉的人,別在那邊用什麼法匠不法匠來當擋箭牌了
,在我眼裡你連訟棍的資格都沒有,你還是回去先把法學緒論讀好再來討論問題,別在
那邊雞同鴨講,拿錯誤的資訊來混淆視聽,浪費大家的時間!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33.6), 12/18/2015 18: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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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又在丟臉了!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認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應該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對於被告有利事項」,其論理如下:
(1)、被告受有無罪推定的保護:
(2)、應由檢察官負起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的舉證責任:
(3)、基於公平法院,法院無接續舉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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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你媽個頭!
人家立法院關係文書上白紙黑字寫的消保法和民事訴訟法您是看不懂嗎?
這跟刑事判決有啥關係?
你都是這麼死皮賴臉的胡攪蠻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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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品安全事件之業者責任,究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責任」,尚須透過未來實
務案例發展以釐清、型塑消保法下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為一「無過失責任」,企業
經營者縱能證明其無過失,亦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惟依食安法新法之規定食品
業者責任為一「過失推定責任」,食品業者只要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可免責。職此,因消費者可以同時或擇一以上開請求權基礎起訴,故食品安全事
件之業者責任,究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責任」,尚待觀察?又因立法者並未剝
奪司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於具體個案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
可能性,故法院仍能衡量具體個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為食品安全事件之損害賠償,
尋求符合公平之解決方式。故食安法新法修訂後,食品安全事件之損害賠償模式仍有待
實務案例累積型塑。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認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應該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對於被告有利事項」,其論理如下:
(1)、被告受有無罪推定的保護:
(2)、應由檢察官負起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的舉證責任:
(3)、基於公平法院,法院無接續舉證義務:
認定個頭啦
你自己引的文章都跟你說了
舉證責任轉置是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仍由檢察官負起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的舉證責任基於公平法院,法院無接續舉
證義務
這麼白紙黑字的東西還有什麼認定不認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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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唬爛好嗎?
最高法院的決議有強制拘束力!
你還在拿什麼判決來說嘴?
至於交保裁定
那本來就是刑事訴訟法對羈押的限制
必須要最低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
你連這個都不知道
就別在那邊亂噴口水好嗎?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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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看不懂中文嗎?
誰告訴你法院可以任意羈押被告的?
釋字第 665 號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
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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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要罵髒話了
你他媽的連被告羈押的要件和法院職權調查規定都分不清?
拼命要混一談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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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他媽是白癡才會在這裡跟你浪費時間
彰化地院的法官是不是中興之恥我不知道
但憑你這種指鹿為馬張冠李戴
連自己引的資料都自打嘴巴還可以不害臊的凱凱而談
就知道你的臉皮實在是厚的可以了
在你眼裡根本沒有恥這個字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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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就規定重罪才能羈押
你在盧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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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紙黑字的刑度要件寫在那裏
你還可以硬ㄠ
真不知該怎麼說你了
釋字第 665 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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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他媽的是在胡扯什麼啊?
沒有強制力的民間機構認證干合法不合何事?
http://www.npf.org.tw/printfriendly/1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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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在討什麼攙偽不摻偽?
1.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之罰金。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3.
過去進口油品只需向海關申報,到2012年衛福部才開始管理進口油品[26][27][28]。根據
檢察官對魏應充的起訴書,頂新製油自2012年開始進口越南的大幸福飼料油作豬油使用
結論:
你2012發生的行為,要怎麼用2014才生效的法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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