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孫璐西告訴你頂新油品的問題關鍵
看板PublicIssue作者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時間10年前 (2015/12/17 12:21)推噓22(22推 0噓 25→)留言47則, 10人參與討論串12/14 (看更多)
前面的發言有點亂,我就重新整理一下重點好了
首先,就現行食安法的規定,其乃採取行政管制與刑事制裁雙管齊下的措施,並以行
政管制優先,刑事制裁劣後的立法政策。為什麼要這樣做,道理很簡單,就是因行政
機關積極性遠高於司法審判的被動性,對於食品安全的維護更有效率。
怎麼說呢?首先,依據食安法第四十四條以下的規定,主管機關是可以直接對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的行為做必要的行政處分的,譬如停業撤照,沒入銷毀等等,這些不需要
先經過法院裁判的,縱使提起行政救濟,也不停止其執行的,對於維護公眾的健康安
全是有極大的助益。
但刑事制裁就不一樣了,首先根據憲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
,都必須經過法院的裁判確定之後才能執行,目的是在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權,非經
法律正當程序不得拘束之。而實際上由於司法審判的曠日費時,往往一個三級三審的
判決需要經過十數年才能定讞,自然緩不濟急,所以要期望刑事制裁可以達到維護食
品安全的目的,根本是緣木求魚。
而觀諸現行食安法的規定,其有關刑事制裁的規定規範在第四十九條,其基本的結構
是:一,對於嚴重違反食品安全的行為,如第十五條一項第三,七,十款,第十六條
規定,採取抽象危險犯的方式加以制裁,而不論究其是否對於人民的健康安全有所侵
害(當然,學者之間有不同意見,我們在此先不討論);而對於其他違反食品安全的
行為,則採取具體危險犯的規定,必須要證明對於身體健康有害之虞,才能課與刑罰
,這也是為什麼頂新案的判決書裡一在強調檢察官要證明其有害人體之故。
而現行法之所這樣規範,無非就是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刑事謙抑
的要求,除非有重大侵害社會法益的行為,否則是不能採用刑事制裁的。也許有人覺
得這樣很離譜,但你可試想一下,如果要全面採取抽象危險犯的規定,那任何涉及食
品販賣的行為,不管是大企業或是路邊的小吃攤,都必須要先證明自己的食品安無虞
,否則即有可能被刑事制裁,這樣一來,全台有一半以上的人都要面臨刑事制裁,而
法院也負荷不了這麼大的訴訟量,整個法律根本就無法被執行,而失去效力。
所以我實在不能理解,為什麼這麼多人迷信嚴刑峻罰,認為它可以達到有效喝止違法
行為行為的效果,難道他們不知道,政府取締違法酒駕這麼多年來,酒駕車禍案件並
沒有明顯的減少,而煙毒犯加重其刑的結果,只是造成監獄人滿為患而已,根本無助
於抑制吸毒,而全台灣人依舊是頭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沉溺在嚴刑俊罰的激情裡,
沒有針對弊病對症下藥,只會跟著媒體起舞,這難道就是台灣人民的法治水準?
最後則是,攸關現行食品安全的標準規範,其行政法令的制定權在行政機關手裡,但
是過去十年來行政機關一直消極怠惰,未能有效制定有關食用油酯的來源標準,導致
廠商有機可乘,而作為依法審判的法院,亦無法令依據可加以制裁,只能判決被告無
罪,而社會大眾居然不去把矛頭對向實際有權責的機關,反則指責法院過於保守,這
是什麼道理?我完全不能理解,難道他們期望法院不依據法律裁判,而可以任意的以
主觀價值認定被告有罪?那豈是不市跟專制王權時代一樣,君主說的話就是法律,人
民無權置喙,難道這就是他們要的法治國家?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33.6), 12/17/2015 12:30:36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33.6), 12/17/2015 12: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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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化劑事件是2011年發生的
當時的食安法仍採具體危險犯規定
而頂新案的行為剛好卡在新舊法之間
依從舊從輕原則
亦應適用舊法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之罰金。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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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導置是民法和消保法的規定
不適用於刑法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33.6), 12/18/2015 00: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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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胡扯了,你構成要件都沒證明,那來的推定違法
49條一項的構成要件僅包含違反十五條一項三七十款,不包含第九款
怎麼你老是搞不清楚,拼命地指鹿為馬,張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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