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孫璐西告訴你頂新油品的問題關鍵
看板PublicIssue作者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時間10年前 (2015/12/14 12:41)推噓19(19推 0噓 40→)留言59則, 9人參與討論串2/14 (看更多)
趁開庭前還有些時間
打些文字來說明此篇文章的謬誤之處
※ 引述《slamwater (slamwater)》之銘言:
: 【媒體來源】
:
: 蘋果
: 【新聞標題】
:
: 孫璐西告訴你頂新油品的問題關鍵
: 【完整內文】
:
: 作者:孫璐西(台灣大學食品科技所名譽教授)
: 頂新案宣判,深受國人質疑的頂新公司卻獲判無罪,頓時群情激憤,各式各樣的流言甚囂
: 塵上。
: 這次法官採取的基本立場,是認為油品經過精製後,如果符合衛生標準,就可以食用。這
: 種觀點在我們食安學界來看,是絕對錯誤的!
: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對於原料的要求非常高。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
: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其中第一款就是「變質或腐敗」。而第3條更定義食
: 品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換句話說,如果食品的原料有產生變質,那即
: 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去淨化精煉,也是不被允許的。
: 食品安全法規的立場是,如果使用的原料有問題,即便可以證明,精煉後的油品驗不出來
: 那些有害物質,也不可以食用。
這裡根本是雞同鴨講,張冠李戴
雖然食安法第十五條一項洋洋灑灑地列了十款行為
但其中涉及刑事處罰的只有第三 七 十款
其他的都是行政罰而已
今天你拿一個行政罰的規定來跟刑事法院的法官說嘴
問他為什麼不這樣判?
您不覺得自己在雞同鴨講嗎?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原因很簡單,因為檢驗是採取負面表列。在原料來源正常的情況下,所設定的檢驗標準,
: 不會包括在原料來源異常情況下所可能出現的有害物質。所以,關鍵是使用的原料要先符
: 合規定,我們才能在這個基礎上,做後續的檢驗。
: 有些坊間說法,認為將原料油精製成飼料油,飼料油可以再精製成為食用油,這是工業用
: 油(汽油)的概念,但在食品安全這一塊是說不通的。「尿經過精煉也可以變成水」,這
: 件事只能是在不得已的特殊情況才能使用。如果可以取得正常的油品原料,就沒有理由去
: 利用精煉技術以劣質的原料油來製造食用油。
: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CNS「食用熬製豬脂」的規定,其原料必須為經過有關單位認可
: ,健康無病之豬屠體(雖然CNS標準已修正得更加嚴格,但在頂新案爆發時已經有此規定。
: )因此,從食品安全的角度來說,應該是越南的大幸福公司要主動提出他的豬隻檢驗合格
: 證明;並不是像法官採取的立場,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要求檢察官去證明大幸福公
: 司的豬隻來源有問題。
這裡更有趣了
CNS的法源依據是標準法
而標準法第 4 條講得很清楚了
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
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
你拿一個沒有強制力的CNS來要求法院遵循
不是很無厘頭
真正有強制力的是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
但是有趣的是
在今年七月食藥署修定該標準前
是沒有來源規範的
你要拿什麼去罰行為人?
https://goo.gl/Ay0qeA
: 事實上,根據我當天出庭作證所聞,大幸福公司自己說,他們的豬隻來源是來自「千家萬
: 戶」。這種豬隻來源如此複雜的公司,根本無法得知他是否有使用病死豬;而在台灣的病
: 死豬,其實是送到化製廠做飼料油的,所以當然不會針對「病死豬做成豬油原料,再精煉
: 成食用油」這種情況去訂定食用豬油的檢驗標準。
這純粹是個人的推測
如果個人的推測可以當證據的話
刑事訴訟法可以廢掉了
: 更重要的是,台灣對於豬油原料規範很嚴格,甚至還規定什麼部位才可以用來榨油;但是
: 越南根本沒有類似的規定。事實上,越南人喜歡吃豬油渣,所以,對越南的大幸福公司而
: 言,賣給台灣的豬油,其實是越南製作豬油渣的副產品。這種豬油原料在製作豬油渣的過
: 程中反覆熬煮,就有點像我們夜市回收的回鍋油,都是屬於劣質油,而這種劣質油,就是
: 他們賣給頂新的食用油原料。
這更不用說了
不只是推測了
還隱含著對越南人的歧視心態
: 頂新肯定知道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有問題。因為頂新內部有考慮過,他們本來打算自己在
: 越南開設榨油工廠,顯示他們應該知道大幸福公司的油有問題,但最後不了了之,而且還
: 是持續買大幸福公司的油。
: 最重要的是,頂新進口的油品有兩道品管檢驗,大幸福公司出口時,就必須做一次檢驗,
: 而頂新公司收貨點交時,也必須做一次檢驗。那天我在法庭上,看到相關資料的時候,發
: 現大幸福公司的出口檢驗報告跟頂新公司的進口檢驗報告,兩份報告的差異很大!
: 比較這兩份檢驗報告時,我發現油的酸價明顯升高,頂新的廠長以「運送儲存時的變化」
: 加以辯解。可是我注意到,不只油的酸價過高,碘價也有了變化。碘價常被用來測定油脂
: 的不飽和程度,換句話說,碘價根本就不應該在儲運期間有變化;碘價只會在嚴重氧化或
: 高溫油炸時,才會降低。根據我的判斷,這種情況,如果不是出口報告造假,就是兩份報
: 告根本就不是同一批油!頂新廠長自己也是經驗豐富的人,他看到報告不可能不知道碘價
: 有變化是異常現象,只是我是證人,沒辦法當庭質疑被告。
不是沒有辦法質疑
是這個孫教授當庭咆嘯
要被告回答他的問題
結果被法官制止還置之不理
如果是一般人早就被趕出去了
這麼離譜的行為 我不知道孫教授為什麼可以用簡單的一句話就帶過去了?
http://www.storm.mg/article/45082
: 從食安專家的角度來看,頂新油品出問題這件事情是很嚴重的。因為油性的有害物質難排
: 出體外,回想 30多年前食用了被多氯聯苯污染的米糠油之民眾,至今體內仍殘留有此油
: 溶性的毒素。尤其是那些精製後還未能被去除掉的,更是會對身體造成長期負擔。因此我
: 們在油品的把關上應該要更加嚴謹。做為食品安全的學者,我其實真的很痛心,像味全這
: 樣台灣本土的大公司,竟然這麼忽視消費者的健康。我覺得法官應該從《食品安全衛生管
: 理法》的立法精神,以更嚴格的態度審視頂新的油品原料來源,即便精製後驗不出來有害
: 物質,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原料,就已經是違法了。
同上
這是典型的雞同鴨講
如果孫教授這麼在意食品來源的話
應該是去追行政機關食藥署才對
因為他們才有權管制
刑事法院對此根本沒有置喙的空間
甚至連刑法處罰的規定都付諸闕如
你要刑事法院負什麼責任?
: 【新聞連結】
: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212/751288/
: 【備註心得】
: 這篇文章真是太讚了,透過說明食安法的立意,狠狠打了恐龍法官的臉啊!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5.144), 12/14/2015 12: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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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告訴你行政法可以援引為刑事的判案依據?
罪刑法定主義聽過沒?
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聽過沒?
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聽過沒?
沒聽過就別在那邊扯什麼法匠不法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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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刑罰在那裏?
不就是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十款
那裡包含孫教授主張的第一款和第九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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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教授的專業在哪裡?
他提出了科學檢驗的數據來加以說明了嗎?
沒有!從頭到尾就只是臆測!
臆測越南的煉油廠品質管制不良
拿病死豬煉油
如果這也叫專業
那那些檢驗室的人員都可以去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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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問食藥署啊?
干刑事法院何事?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5.144), 12/15/2015 23: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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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誰不做功課啊?
這是現行食安法有關罰則的規定
請您告訴我
除了第49條的規定外
還有哪一條是行政刑罰?
別外行充內行好嗎?
第 九 章 罰則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
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
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
生證明。
第 4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
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
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 49-1 條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
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9-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
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50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
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
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第 52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4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
廢止其許可。
第 55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55-1 條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
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
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
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 56-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
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
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
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
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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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就看了
但這篇文章明明就只是在講行政罰的救濟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跟您所謂的行政刑罰有啥關係?
你該不會連訴願救濟和刑事判決都分不清吧!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5.144), 12/16/2015 08: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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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完全不同的二回事好嗎?
有沒有腐敗可以以酸價來判斷
但是酸價高並不代表對人體有害
還必須經過醫學的實驗調查證明
人體是否可自然排除 還是會導致器官組織的損傷
你這樣的說法完全是張冠李戴 指鹿為馬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5.144), 12/16/2015 12: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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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有趣了
就在你自己貼的文章裡段落說明
首先,以行政罰作為前階段的管制方式,包含下列三個部分:第一,違反事
前的絕對性的封鎖以及事後相對性的補強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第 31 條);
第二,管制資訊與廣告真實性;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及
傳播業者保存與提供委託者之身分資料,違反者處以罰鍰(第 32 條)。第三,則
涉及的範圍非常廣泛,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
或包裝,所制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公
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
管理辦法等等。違反者將處以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第 33 條)。
接著,在第二階段的刑罰管制方面,上述三類的行政不法行為,若更有致危
害於人體健康者,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
你到底有沒有看懂別人在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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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講了半天廢話還是沒能告訴大家到底食安法的刑事處罰規定是什麼
構成要件怎麼規定
拿一些剪貼的報紙來做文章
只證明你根本不懂何謂法律!
事實上食品安全衛生法的刑事處罰規定就在第四十九條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其構成要件規定的很清楚了
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
2.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行為,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
麻煩請把這些構成要件研究清楚再來討論好嗎?
不要再浪費大家的時間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33.6), 12/17/2015 03: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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