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滿最高法院決議 檢察官吳巡龍今靜坐

看板LAW作者 (treasurehill)時間12年前 (2012/07/08 21:17),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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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lycess:你先改變你歐陸法和英美法混淆的觀念搞清楚再發文吧 07/08 20:30 → ulycess:雖然對於歐陸法和英美法的刑事訴訟應該持平來看,不應該認 07/08 20:31 → ulycess:為哪一邊比較好,但是你把英美法的觀念套在歐陸法讓我整個 07/08 20:32 → ulycess:放棄和你討論,我還記得那經典的傳聞證據=彈劾證據...... 07/08 20:34 真是作賊的喊抓賊了 明明就是閣下自己把英美法下的彈劾證據跟歐陸法的直接事實/間接事實混為一談 還拿林鈺雄(歐陸法)觀點打王兆鵬(英美法) 自己觀念混淆的可以了 還有臉指責別人? ================================= 作者 ulycess (ulycess) 看板 LAW 標題 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時間 Tue Jun 12 17:51:21 2012 ─────────────────────────────────────── : → ulycess:林鈺雄的刑訴489,490把直接、間接、彈劾寫得很清楚,有書 06/12 15:04 : → ulycess:自己看 06/12 15:04 : 不用看書也知道二位的觀念錯誤 你不看書沒關係,我一次不漏寫給你看 直接事實,即直接相關事實(unmiaelbar erhebliche Tatsachen),或稱為主要事實(H aupttatsachen),是指所有能夠直接證立或排除系爭犯罪的事實,也就是直接證明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例如,A因涉嫌殺B而被提起公訴,直接事實乃「A殺B」, 則目擊A殺B過程的目擊證人C,即為直接證據。 間接事實( Indiztatsachen),是指可能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事實。例如,設若上述殺 人案, A曾在案發前不久,親口對死者B威脅要將之殺害,此即間接事實,假設B之妻D在A 威脅B時在場, D即為本案之間接證據(人);又如,設若前例A曾在案發後不久返回住處 清洗衣服之血跡,此亦為間接事實,假設A之室友E目睹此清洗之事, E即為本案之間接證 據(人);再如,設若凶器後來尋獲,發現其上指紋與A之指紋相符,此一事實亦為間接 事實,指紋之鑑定即為間接證據。再如,不在場證明(Alibibeweis),例如A之妻F證明 案發當時A不在現場,而遠在他處,一般也歸納為間接證據。 輔助事實(Hilfstatsachen)指能夠據以推論證據之「質地」的事實,亦即以某證據方法 之「證明力」為對象的事實。例如,設若前例證人F經常說謊,並有偽證前科,此即輔助 事實;又如,假設前例證人C曾因車禍而眼力及記憶力受損,此即輔助事實。資以證明上 開輔助事實之證據,簡稱為輔助證據。 ======================================= 至於彈劾證據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 抱歉,這可是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書念不多就別一直出來丟人現眼好嗎? 99台上4103: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 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 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75.56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1:22)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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