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不滿最高法院決議 檢察官吳巡龍今靜坐
噓 mf7841:老兄,你上次不是一直引101年2次決議,那個決議不就承認法 07/08 00:19
→ mf7841:院還是有職權調查義務嗎? 針對§163Ⅱ但書的解釋,認為限 07/08 00:20
→ mf7841:於有利被告之情形方得適用,而該但書就是說法院「應」調查 07/08 00:21
→ mf7841:,就是指職權調查義務。 然後等明天其他板友來看好了XDDD, 07/08 00:21
所以您是贊同最高法院101年2次決議的目的性限縮解釋囉
認為應限縮163II但書的職權調查義務範圍?
還是你認為最高法院的解釋錯的
依163II職權調查是法院的義務而非僅為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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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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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兄別在那邊丟人現眼了好嗎?
彈劾證據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是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
閣下沒聽說過嗎?
99台上4103: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
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
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1:24)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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閣下不要再丟人現眼了好嗎?
案號都給你了,還不會去查
自己在這邊亂掰還掰錯?
裁判字號】 99,台上,4103
【裁判日期】 990630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
聖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等證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被告無罪之佐證,顯
屬不當。
.............
惟「傳聞排除
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
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
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
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
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
「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
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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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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閣下是看不懂中文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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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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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既然您都說我國是歐陸法
那還哪來的傳聞排除法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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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我國不採傳聞排除法則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是沒有證據能力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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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
聖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等證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被告無罪之佐證,顯
屬不當。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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閣下又在精神分裂了
在英美法的傳聞排除法則下用歐陸法的輔助證據來解釋?
到底誰觀念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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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硬掰了好嗎
最高法院啥時說彈劾證據不是證據了?
本件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聖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並非採用上述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以其等
之陳述,作為彈劾及質疑被告原先自白犯罪之真實性,以及檢察
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之一,雖其結果對被告有
利,但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
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縱未說明
該等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
屬誤會。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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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我老早就回答過你了
不要再丟人現眼了好嗎?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5774 號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
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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閣下敢情又要玩白馬非馬的遊戲嗎?
因為人證用作彈劾證據,所以人證不是證據?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9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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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看不懂中文喔
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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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閣下又把被告對質權的保障跟法定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了嗎
這樣考試會很糟糕喔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9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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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觀念根本錯得離譜
有沒有證據能力跟合法調查根本是二回事
如果你用林鈺雄那套關於證據能力的解釋去法院為當事人辯護
我包準你死得很慘
因為他的見解完全跟實務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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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自打嘴巴了
ulycess:當然法官經過對質之後要說是證據我也贊成,但是我國
歐陸法系的林鈺雄吐血干我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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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就沒什麼好說的
現行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的時候
開宗明義就講了採取英美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與傳聞排除法則
結果你還再拿歐陸法系的證據法則拼命鬼打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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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林鈺雄做了啥豐功偉業
但我可以很肯定他關於證據能力的見解是少數中的少數
國內學者僅有他一人主張如此奇特的證據能力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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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看不懂他在說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92年修正時
開宗明義就講了採取英美法的傳聞法則
而非歐陸法的職權進行主義
怎麼還會有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的說法
林鈺雄教授的見解不僅悖離實務見解也悖離現行刑訴法的修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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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跟實務見解有什麼關係?
有人連立法理由看都不看的
拼命拿不同立法例的觀點的論點鬼打牆
隱藏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 159 條
立法理由
一 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
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
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
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
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
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
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
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
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
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
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
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
有其理論之基礎。
二 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
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
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
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
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
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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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59.120.39.93 (07/09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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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20:37,
5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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