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國家的權力限度—論死刑存廢(by格瓦推)

看板PublicIssue作者 (天堂道666號)時間9年前 (2015/06/02 16:38), 編輯推噓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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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克藍綠:國家的權力限度——論死刑存廢(by格瓦推) <轉錄格瓦推於2010在超克藍綠部落格中發表的文章,文長請見諒> http://imgur.com/bPztK70
本文不繼續在「矯正刑vs應報刑」、「犯罪者人權vs受害者人權」、「冤案」、「治安」 、「社會成本」……等議題論述,相關論辯已所在多有。本文的切入點只有一個:國家權 力的限度。 從社會契約論的觀點,國家的存在,只能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契約,其邏輯為:為了保障 生存、分配資源、分工合作,每個人交付出「部分」個人自由以形成公權力。這是國家各 級律法的權力基礎,國家機器亦由此而結構。在這種精神下,個人是締約者,國家及其律 法是契約的具體化;保障個人生存是締約的核心目的,公權力是為了服務此目的的手段。 以「國家只是保障締約者的功能性存在」為前提,國家的權力限度不能違背締約邏輯:既 然「如何保障個人生存?」是締約的終極關懷,國家存在的目的在保障締約者的生存,締 約者是否能將自己的生存權亦讓渡予國家權力?如果生命權也可以讓渡,亦即國家的主人 因生存需求而組織國家,國家(這個功能性的暫時存在)卻有權力剝奪主人繼續生存的權 利,其邏輯是矛盾與荒謬的。 因為人民僅讓渡部分而非全部的權利給國家,最關鍵的是,因為生命權不可讓渡,所以國 家未被授予剝奪人民生命的權力,這是公權力的限度所在。國家是維護人權的功能性存在 ,人權的核心是生存問題;手段不能凌駕目的,當國家有權力裁決國民的生與死,也就是 國民連生存權都被國家掌握時,國家與國民,誰為主?誰為僕?這還是奠基於人權價值的 民主社會嗎? 個人只交付部分個人自由給國家。當國家有權力決定人民的生命存續時,就是對全體締約 者的僭越。近代刑罰學宗師貝加利亞(Beccaria 1738-94)1764年的經典作《論犯罪與刑 罰》有精彩的陳述,自然人經契約讓渡出部分個人自由以形成國家權力,並不包括生命權 。國家刑罰的權力,不可逾越自然人所讓渡。死刑並非自然人授權的刑罰,而是國家權力 的越界! 人權國家並非伊始而存,而是要透過國家主人——人民——不斷地向既成的國家體制進行 對抗,以索回主人應有的權力與尊嚴;同時要持續與之對抗,以限制國家無時無刻欲擴大 權力、反僕為主的劣根性。死刑是國家凌駕國民、奴僕僭越主人的絕對象徵。人民向國家 收回裁量生死的權力,是主人意識的覺醒、是奪回被竊的尊嚴、是要求國家謹守本分。 不論死刑對犯罪的嚇阻作用、對被害者的報償及其家屬的撫慰、對社會成本的益處,都不 足以形成「國家能剝奪國家主人生命」的荒謬權力。若因為對犯罪者的憎恨、對受害者的 悲憫、對治安的期待、對「殺人償命」所代表的正義的堅持,所以認同死刑的存在價值, 吾人必須提醒,是否值得為這些理由而付出讓國家機器反僕為主的代價?況且這些理由 (「殺人償命」除外)已經誤解了「罪與刑」的關係(註二)。 「保障弱勢」是人權社會的基本精神。謀殺罪的判決是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的對抗,在這 組關係中,被害者屬於弱勢,所以國家要竭盡所能地保障其正義,查緝真正的加害者並定 罪之。但死刑存廢是「刑種」的存廢問題,這是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力對抗,無關個案; 在這組關係中,人民處於絕對弱勢,所以絕不能允許強勢如斯的國家機器還握有生殺大權 。主張死刑者呼籲保障弱勢時,必須思考各組強弱勢關係的戰場在何處。死刑存廢是「國 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力對抗,而非「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的權力對抗。煽動被害者家屬 情緒以污名化廢除死刑的人權運動,是對位錯誤的民主逆流。 以「國家的權力限度」為切入點,死刑之廢除,不是為謀殺者卸責、也不是對被害者冷漠 ,而是文明的限制與責任。 (註一) 廢除死刑的重要配套——終身監禁刑種,可參考〈法務部你這次真的嚇到我了!〉(by假 圖天國)一文(http://goo.gl/RKYK30),本不不再贅述。(編按:強烈建議閱讀此篇,有 關廢死政策在台灣的軌跡,以及過去馬英九在擔任法務部長時,把假釋門檻降到只要服刑 滿三分之一就能申請假釋但卻沒有完整配套措施,造成重刑犯滿街跑的事蹟) (註二) 依據康德的觀點,法律的原則,亦即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來自先驗的純粹理性。國家的刑 罰權,是以正義構成懲罰的本質,以實現對純粹權利原則的保障:犯罪是對理性人的先天 自由的背離和否定,也是對他人自由權利的否定,而刑罰則是「對這種否定的否定」。由 此闡明了司法公正性的內在邏輯依據。 所以,廢死論者,不應該是站在「原諒」的立場否定死刑,否則就是否定了刑罰的基本原 則。主張死刑者,也不應用「嚇阻犯罪」、「可能再犯」、「受害者家屬需求」…等犯罪 行為之外的事物來要求死刑。這些都是失焦的攻防。對犯罪者處以刑罰,是為了滿足罪與 刑的平等關係。刑罰是以純粹理性的公平性原則為依據,是為了對犯罪的否定而存在,也 就是對犯罪行為「本身」的報償,而不為了服務於其他冀求,如:撫慰被害者家屬、嚇阻 其他犯罪、導正社會風氣、平息民怨。 對犯罪者處以刑罰,是以一種類比方式否定其犯罪,而非同態報復。例如:A毀謗B,有罪 ,其懲罰若是「B以同樣語言毀謗A」,根本無法體現平等原則,反而必須透過類比的金錢 賠償才能實踐。同理,一無所有的A偷竊B大量財富,並不能透過「B也奪取A大量財富」來 實現平等原則,所以要透過類比給予B拘禁或勞役以體現罪與罰的公正。 康德因為生命無法類比,所以主張「謀殺者只有處死」——以滿足正義原則。從康德的「 罪與刑」關係並非不能論證廢除死刑的正當性(註三),但此處先略過。我們順著康德的 線索思考一件事:因廢止死刑而讓窮凶極惡之輩無法伏法,社會所產生的遺憾與不滿,必 須是來自對於「罪與刑」無法達到公平(殺人償命)的無奈,而不應是對受害者家屬的悲 憫或對社會治安的憂慮,否則就是拿犯罪者的刑罰進行犯罪行為之外的報償,也就是獻祭 。 (註三) 在遭遇謀殺罪時,康德認為無法以生命之外的事物類比,所以主張死刑。但是,若以契約 論的觀點思考康德「文明聯合體」的形成,生命雖無可類比,社會契約卻不可能被賦予裁 決締約者生命存續之權,所以就會有「陳進興罪大惡極,但國家無權處以死刑」的契約限 制。這無關原諒、教化,而是人作為法律締造者的自覺,是文明的限制。 更進一步思考,刑罰的公平正義原則既然是以類比的形式實踐,而不是同態報復,何獨謀 殺罪必須例外?雖然康德認為生命無法類比,所以謀殺罪必須同態報復;但事實上沒有一 件犯罪可被他者實質報償(即使是以牙還牙),以達成真實而且純粹的平等。罪與罰之間 的平等永遠無法實證;類比的平等,是最可能文明實踐罪與罰對價關係的方式。 若認為類比原則無法滿足罪與罰之間的平等,而以同態報復的邏輯主張殺人必須償命,在 此邏輯下,強姦者被姦即可,辱人者被辱即可。這不只非文明,更無視罪與罰之間的正義 。所以包括謀殺罪在內的一切犯罪,都應類比其刑罰:強姦者不是被反姦了事,而是要付 出數年人生在牢獄中報償其罪;辱人者不是被反罵了事,而必須以名譽賠償或牢獄為代價 ;同理,謀殺者不應被殺(同態報復),而必須付出終身監禁的代價以償其罪(類比)。 本文經改寫後,於2012年12月24日刊登於《想想論壇》。 Ps.許多觀點攻防,都已在該文討論串進行,有興趣可觀看超克藍綠部落格版: http://clique2008.blogspot.fr/2013/04/by.html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1.23.136.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33234286.A.67C.html

06/02 17:27, , 1F
只有一個問題,為什麼生命權不可讓渡?
06/02 17:27, 1F

06/02 19:15, , 2F
瑞士有協助自殺
06/02 19:15, 2F

06/03 00:24, , 3F
因為社會契約論的基礎就是建立在維護生命權的情況
06/03 00:24, 3F

06/03 00:25, , 4F
既然我從自然狀態進入到國家就是為了維護生命權 邏輯
06/03 00:25, 4F

06/03 00:26, , 5F
上就不可能讓渡生命 如此國家就沒有成立的必要 任何
06/03 00:26, 5F

06/03 00:27, , 6F
人都可以隨便的殺害別人而不用受懲罰
06/03 00:27,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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