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有些錯誤邏輯推論 台灣主權

看板PublicIssue作者 (傑哥我要)時間9年前 (2015/04/17 18:06),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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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捷克部分,捷克在 1939 年被納粹德國整個併吞並在其上設立傀儡政 :   權(波希米亞和摩拉維亞保護國),但因捷克斯洛伐克流亡政府被認定為捷 :   克與斯洛伐克的合法政府,所以捷克只是該政府被德國軍事佔領的待收復失 :   土,其法理主權仍歸屬於捷克斯洛伐克。捷克斯洛伐克政府於 1945 年在蘇 :   聯的協助下排除德國的軍事佔領,恢復對其領土的實質統治。 : 簡而言之,奧德河東岸在「德波邊界條約生效前主權屬於德國,法國部 :   分德國僅軍事佔領,因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所以該地區主權仍屬於法國。捷 :   克部分則因捷克斯洛伐克流亡政府的存在,所以仍屬於捷克斯洛伐克。 1938年的《慕尼黑協定》,德國與捷克有另外簽訂條約轉讓蘇台德主權嗎﹖ 這個政府應該是捷克合法政府吧。 而且這部也證明並不是僅有條約(Treaty)才能決定主權﹐協定(Agreement)一樣可以 ? 二戰後捷克對蘇台德區是主權未定嗎? :   能讓蘇聯取得南庫頁島主權」,一如你可能誤以為「中華民國在台灣設台灣 :   省政府就能讓中華民國取得臺澎主權」,但很遺憾的,不管是美國也好日本 : 也好,對南庫頁島跟台澎的法理地位態度都是一樣的:「主權地位未定」。 :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 日本一直的立場不就是堅持波茨坦宣言?怎麼會是主張台澎未定呢? 中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 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且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另外我們來看一下舊金山和約第七條 第 7 條 【兩國間條約之效力】 第七条 【二国間条約の効力】 Each of the Allied Powers, within one year after the present Treaty has come into force between it and Japan, will notify Japan which of its prewar bilateral treaties or conventions with Japan it wishes to continue in force or revive, and any treaties or conventions so notified shall continue in force or by revived subject only to such amendment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sure conformity with the present Treaty. The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 so notified shall be considered as having been continued in force or revived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notification and shall be registered with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All such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 as to which Japan is not so notified shall be regarded as abrogated. 各聯盟國於本條約在個別聯盟國與日本生效 1 年期限內,得通告日本就其戰前與日本簽 定之雙邊條約或協約是否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條約與協約之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之 修正通知,應基於符合本條約之精神。此條約與協約於通告日本且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後 3 個月起,將視為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條約或協約,未通告日本者視為無效 。 Any notification made under paragraph a. of this Article may except from the operation or revival of a treaty or convention any territory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which the notifying Power is responsible, until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notice is given to Japan that such exception shall cease to apply. 依據本條 a. 款,在國際關係上擁有通告責任之聯盟國,對條約或協約之持續有效或重新 有效得有除外條件。此除外條件,在通告日本 3 個月後終止其適用。 ROC沒有通知日本馬關條約繼續生效,那馬關條約當然無效(何況對ROC來說,1941年宣戰時 馬關條約已是廢紙)又沒有簽新約取代,那不就物歸原主? 中日和約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即以 割讓臺灣的《馬關條約》以及其他中、日兩國之間的種種不平等條約,在戰爭結束後均失 去效力。又以本約中、日雙方的雙邊和約,所載明之領土、國籍、財產權等事項,必須為 兩國領域下之權益轉讓,因而有《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雙方同意將條約「應適用於現 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及)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議約的〈同意紀錄〉並 載明:「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領土,概予實施」,即條約適用於中華民 國控制下的所有領土 另外除了合約第十條國籍以外,在和約附帶的〈議定書〉還有以下條款:「(二)中華民 國與日本國間之商務及航業應以下列辦法為準繩:……(子)中華民國之船舶應認為包括 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船舶;中華 民國之產品應認為包括發源於臺灣及澎湖之一切產品。」 第三條:「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 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 國及日本國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 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約文本身對ROC的領域規定,有明文者皆以臺灣及澎湖的國民和法人為拘限範圍;國 籍乃由人民角度界定主權之行使對象,中華民國國民係指涉在臺灣及澎湖並具有中國國籍 的居民,因而可以肯定中華民國能夠在臺灣及澎湖等地行使主權之事實。和約日本雖未明 言臺灣及澎湖群島交還給中華民國,但以財產權處置與國籍處理原則等其他條文體現此一 事實,肯定了臺澎地區已自日本手中放棄,並歸屬於中華民國領土的實質內涵,實現了《 日本降伏文書》接受《波茨坦公告》中實施《開羅宣言》之條件 -- 「我們看許多致力於台灣獨立運動的團體,竟然都從《馬關條約》、《開羅宣言》、《波茲坦宣言》、《舊金山和約》等國際條約尋找 日本只是「放棄台灣」而非「將台灣交還給中國」的證據,試圖以此來證明台灣可以獨立 ,要求中國准許台灣獨立、國際社會保證台灣可以獨立。這是很荒謬的。台灣要獨立,為 什麼要靠某一個條約放棄了台灣、或者忘記把台灣交給某個國家,所以才能獨立?如果哪 一天條約當事國忽然想起,再重新議約把台灣交還給中國,那我們是不是就不能獨立了? 」-許慶雄《中華民國如何成為國家》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2.116.103.6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29265185.A.ED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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