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公告] 關於學生會費(收費緣由)
對於學生會的現所面臨的學生會費收費問題,我想個人有所淺見發表如下,歡迎討論;
如有進一步問題,歡迎來台大法律服務社第四組參與討論。
思考的層次如下:
一、台大學生會於行政組織法上的定位
二、台大學生與台大學生會的權利義務關係
三、本學年度收取學生會費方式的合法性與適法性
四、小結
一、此問題乃確立台大學生會有無法定權限收取學生會費:
大學係公法上的營造物,在我國法上無疑問。其設置必有營造物規章作為依據,係營
造物之組織法;至於營造物對外的法律關係利用關,係由該規章所劃定的營造物權力
,由營造物自行訂定,或是設置機關逕行定之。參吳庚前大法官著作,行政法理論與
實用,九版,。根據此定義涵攝如下:
國立台灣大學的營造物規章,係台灣大學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所訂立的國立台
灣大學組織規程」: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1/1-04.html。(以下簡稱台大組織規程)
該組織規程第65I條規定所謂的「本大學學生得成立各級學生自治團體,其組織及運
作應依民主原則。」確立了學生自治團體的地位,得在合與規定要求下自由成立。至
於營造物利用關系,65II條亦規定「學生自治團體組織章程由各學生自治團體自行訂
定,經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輔導委員會核備後生效。」確立了學生自治團體得在台灣
大學公營造物內,自行訂立與參與學生部份的利用關係(並非一切利用關係,其他利用
關系仍保留於學校及主管機關)。
台大學生會在行政組織上的地位,如上所述,乃台大組織規程所確立的內部自主運作
的獨立單位,依該規程64I可知主管監督機關為「台大學生輔導委員會」,在其輔導監
督下,台大學生會如同所有學生自治團體一樣,享有台大所賦予的自治權限,內容上
應包括組織自主 (內部的分工)與事項自主(自治團體內部參與者的權利義務規劃與執
行)以及參與學校部份事務的權限。
台大學生會有無法定權限收取會費?答案並非完全肯定,因為即便有自治權限,仍必
須受到主管監督層級機關與上位階法令的限制,並非無限上綱,例如依台大組織規程
65I後段,甚至要求自治權的運作必須依民主模式,限制了自治權的運行;否則無限
上綱的自治權極有可能造成逾越自治權或自治權濫用,致違法或不當處理學生自治事
項。因此應此端視個別的自治事項所造成對參與學生的權利義務影響而定,詳如下述。
二、以法位階與學生自治權觀點切入:
學生與學生會的關係,由上述可知乃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的範疇。相關法規的最上位
階,應屬新修法的大學法(94.12.24修正,溯及公佈日施行),該法第33III,明文規定
了大學學生為其所屬學生會的當然會員,學生會並得向學生收取會費,甚至學生會得
請求學校應代為收費。該條所涉及到了包括1.學生參與學生會的強制2.學生會收取學
生會費的自治權限3.收取學生會的方式:
1.學生強制入學生會,不僅為大學法所明定,更為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65III所
明定。前已有人談涉及到了是否違反消極結社自由權的問題,竊以為更涉及到了
大法官解釋#380的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的問題,是否違反學生的學習自由?更涉
及是否為公營造物管理營運的利用關係問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過渡的問題)。但
是礙於本案問題乃屬即時性強烈的細部個案,需要及時解決,暫不深究複雜的合
憲性的討究,僅作視為合憲下之合法性討論(肯定所有各大學學生為各該校學生會
會員的前提作討論)。
2.該法明訂了學生會有權限收取學生會費,但是學生是否有義務繳納?此乃關鍵問
題所在。前述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對wesley123的回函 ,表明了大學法在行政主管
機關的解釋適用上,肯定學生並未有繳納學生會費的義務,各大學學生以自由繳
交為原則。對於大學法的解釋上,學生即便為該當學生會會員,亦無繳納學生會
費的法定義務;各大學學生的自由繳納會費,僅為參與學生會事務的積極性表彰。
3.該回函討論到大學法施行細則(95.8.16修正,溯及至發布日實行)26II規定: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
件。」表明了自由收取的學生會費不得作為完成註冊之必要條件,即不得以繳納
學生會費作為註冊程序上之生效要件。
上述三個子問題的討論,可知現行大學法肯定大學學生視為各該大學學生會的當然成
員,雖然學生會有自治權限收取費用,但是學生並沒有繳納學生會費的義務(純屬自由
參與),且繳納學生會費並不得作為學生註冊之生效要件。
台大學生會與台大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涵攝在上該大學法與行政組織法定位的解
釋下可知乃:台大學生會乃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下的學生自治團體,在主管監督層級
機關與符合上位階的法令下,享有有限度的自治權限(組織自主與事項自主);台大學生
屬於當然學生會會員,單就會員收取會費的事項,學生並未有法定義務,且收取會費的
方式不得將其列入註冊程序的生效要件。
三、先論及合法性,再論及適法性:
1.
合法性問題:本案的問題乃,七十九年所訂立的「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法律
上的效力為何(以下簡稱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台大學生會是否得以此作為依據,課予
學生大學法無規定的繳納學生會費的義務?此涉及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與學生自治權限
的關係:學生自治團體享有限度的自治權限,已如上述;就該自治權限的範圍內,得定
立自治組織章程並決議、執行自治事項。該規程雖然已在七十九年訂立,但是法律上的
效力必須經由公營造物組織法上的肯定,始具備自治權下所訂立的規則地位,否則只能
視為單純的學生的集體活動,沒有公營造物組織法上任何法定地位可言。依國立臺灣大
學組織規程的訂立沿革可知,在八十四年起已進行一連串的台大組織規程訂立活動,現
行的規程乃八十七年所施行且已經由教育部核定,故台大學生會的組織地位確定,晚於
台大會自治章程,至於學生自治團體所享有的自治權限,是否溯及至七十九年,則非本
文所要探究的對象。本文所探究的乃:現今台大學生會已取得台大組織規程上的自治團
體,並且沿用七十九年所訂立的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並非不可;但是該規程的在國立
臺灣大學組織規程上的地位,依其65II乃「學生自治團體組織章程」,屬於自治權限的
內涵,仍必須受到主管監督機關與上位階法令的限制,已於前述。因此表彰自治權限的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現今必須受到主管機關監督與上位階法令合法性審查
,始能適用。依前所述及,全體台大學生雖然是台大學生會會員,並未有繳交學生會費
的義務,繳交會費僅是學生自由參與活動的積極面體現。然而,依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
第4條「會員有繳納會費及遵守規程之義務。」卻規定了學生有繳納學生會費之義務,
增加了大學法所無之限制,如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大學法之意旨,
依據主管機關監督學生自治之權限,函令台大學生會對該組織章程作修正。
2.
適法性的問題,本文則討論台大學生會以附隨註冊單的方式,作為自由收取學生會費的
方式的適法性問題:雖然全體台大學生沒有法定義務繳納學生會費,但是學生會基於學
生福利目的等等理由,當然可以積極宣傳並且收取建設學生福利的學生會費,甚至是基
金性質的募取,依大學法施行細則26I也可斟酌作合目的性解釋;然而有收費的自治權
限,不代表方式上不須要講究,雖然台大並未有額外訂立利用規則來拘束學生自治團體
的自治作用(沒有如同行政作用法地位的利用規則),自治權行事的的方式幾乎在學校主
管監督機關允許下,即可實行;此制度設計上雖然方便了學生自治團體的運作,但是卻
也可能造成自治權限的濫用。
現今95學年度的註冊費通知,招收時點乃學生註冊之時,向學生收取學生會費,針對在
校就讀生而言,或許能夠找尋管道知悉是否有所選擇繳納與否的自由權利,但是針對尚
未踏入台大本校新生、轉學生等,是否知悉有繳交學生會費自由的權利?涉及資訊不平
等之問題!又,招收的方式,並未有明示是否有繳納義務,且以附隨註冊單的方式作為
招募,不免涉及是否構成對大學法施行細則26II,收取會費不得作為註冊程序上必要條
件的「脫法行為」,違反法規之立益?再者,過去從未有此類附隨註冊單方式招收學生
會費,台大學方是否違反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等等問題,在學生自治權限運作僅僅
有組織法地位的規程,沒有作用法地位的規程出現以前,或許只能有賴於學生自治團體
的法律規範意識吧。因此這學年度的學生會費招收的方式適法性,就行政作用法的法理
上(資訊公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或許得以非難,但是
在自治權限沒有作用規程的拘束下,我想這次的招收方式:合法,但不合情理。或許學
生對學生會的信賴感,可能招致減損。是否有必要補救?端賴對信賴是否減損或增益的
認定吧!
四、小結
1.全體台大學生是否皆為台大學生會知當然會員,新修大學法§33可能有涉及憲法問
題,本文不作討論;本文以合憲下,學生乃當然會員作前提討論。
2.公法上營造物的組織分配,規定在其組織法中;國立台灣大學的組織,規定於台大
組織規程當中。台大學生會乃台大組織規程上肯定的學生自治團體,在合監督與合
法令下,享有自治權限。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乃自治權限行使的一部分,應受到主
管機關與合法令與否之審查。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牴觸了新修大學法之規定,增加
了本法所無之義務,台大主管監督層級機關應訊速指導督促修正。
3.本次招收學生會費的方式,僅受學校主管監督機關的監督,台大未有相關作用規程
拘束;但是就行政作用法法理上,並不合法理,可能損及學生對學生會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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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淺見,歡迎討論,如有進一步問題,歡迎來台大法律服務社第四組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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