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 mf7841:我知道職權調查僅限被告有利事項啊,我是說,職權調查的具 06/06 18:32
→ mf7841:體行為為何呢? 06/06 18:32
→ mf7841:是法官尋找卷外的新證據之行為,還是法官就卷內現有證據之 06/06 18:33
→ mf7841:調查行為?還是其他呢?懇請treasurehill大師回答,謝謝。 06/06 18:34
這跟卷內卷外資料有何關聯?
重點是在於事實真偽是否陷於不明,OK?
如果事實已臻明確,該調查結果不影響判決
縱使卷內資料仍有其他證據聲明
法院亦可以其為不必要調查加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4402 號判例參照 )
只有在事實真偽陷於不明
而基於公共利益且該調查事項有利於被告(如重罪變輕罪,有罪變無罪)
法院自不待當事人之聲請而逕依職權調查
但如該調查事項不利於被告(如無罪變有罪,輕罪變重罪)
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進行犯罪事實調查之必要
該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由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控方(檢察官)承擔
而被告則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都已經講得那麼清楚了
還需要別人一再重複嗎?
你會問這種問題
正代表你根本沒有仔細研讀該決議內容
只是人云亦云,一再地跳針而已
所以就別再浪費大家的時間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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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兼容並具。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
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
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
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
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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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65.11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5.11 (06/06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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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跟您說了
重點是在於事實真偽是否陷於不明
跟卷內卷外資料無關
你還在跳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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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20:52, 5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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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20:54, , 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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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發回理由之指摘針對卷內卷外資料依法定證據方式調查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還要做什麼事?
至於事實已臻明確的,該調查結果不影響判決
就算是被告上訴
最高法院亦可以其為不必要調查加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4402 號判例參照)
→
06/06 20:57, , 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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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是事實真偽不明且調查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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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都說是職權調查了,不待當事人聲請
還有疑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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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21:02, , 1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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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21:03, , 1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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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錯了,不管卷內卷外資料
都要事實真偽不明且調查有利於被告
而且無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可主動調查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745 號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等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法院基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且已具體敘述判斷理由者,對於該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固規定,法院為
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未為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謂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945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
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
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該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
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審
已就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解,如何不足
採之理由。本件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證人,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
06/06 21:05, , 1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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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21:14, 23F
你的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理由已經回答您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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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21:17, 24F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
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5.11 (06/06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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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22:56, , 25F
08/12 22:56, 2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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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5 06:12, , 26F
09/15 06:12, 2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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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04:15, , 27F
11/07 04:15, 2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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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20:35,
7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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