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師鐸獎校長性侵7歲姪女法官認竟定合意輕判消失
以下只補充實體法的適用問題,有無違反意願如何證明,有無證明這些程序法的東西先暫時不提。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28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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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就99年第七次刑庭決議於本案有沒有適用。
依照該決議丙說:
與未滿七歲男女為性交行為,不用證明是否有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皆構成刑法第222條。
與七歲以上(包含本數)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行為,須證明有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才會構成刑法第222條;若無法證明有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適用刑法第227條。
以本件而言,法院認為既然控方無法證明有任何足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強制手段,被害人又已滿7歲,當然僅適用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性交罪。
第二,刑法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與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的區別,在於強制性交罪所施用之方法使被害人幾乎沒有拒絕的機會,反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是因為基於特定的身分關係,使被害人雖仍有拒絕的機會但是懼於拒絕而導致因該身分關係而產生的其他不利益,換句話說兩者在手段上有質的差異。而第228條刑度也因為該手段上的差異而有所減輕。
至於利用權勢與未成年男女為性交行為有無適用刑法第222條規定?法院則是採取否定的態度。理由之一是如新聞稿所述,構成刑法222條的前提一定是要「施以違反其意願的手段」,既然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符合221條的構成要件,當然沒有適用的空間,且決議亦僅限定於對未滿七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時,才會擬制違反意願。
第二個理由是刑法第222條已經明文是「犯前條」而有下列情形,不是「犯前條及刑法第228條」而有下列情形,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不得對被告不利類推適用。
本件其實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27條及228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處斷而論以刑法第227條。
至於宣判3年是否太輕?要注意的是本件被告是「性交未遂」依照刑法第25條、66條,減輕其刑至1/2,也就是法定刑是1年6個月至5年。5年中判到3年的確不能算重判,但3年還不到不合理的輕判,這點也自然見人見智了。
真正有問題的早就有不少學者提出來了,就是犯刑法228條而有刑法222條情狀時,竟然沒有加重規定,是很明顯的立法疏漏。不過一直都沒有做修正,法院繼續背鍋ㄎ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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