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到底違哪一條憲法? 誠心發話
我先說,我支持路過中正一分局抗議,這本來就是憲法保障的表意自由
(大法官釋字509號參照)
但是,今天訴求搞錯了,因為警察行為要說「違憲」會有點怪(註一),
因為我國違憲審查是抽象集中審查制,
違憲審查的標的只有法條本身,
個別行為不可能成為違憲審查標的,僅能由各級法院來做合法性審查。
所以中正一分局頂多只能跟說「警察違法」。
下面我分別論之:
一、集遊黑名單跟未來不予許可集會遊行絕對是違法
先不論目前我國集遊法採用事前許可制,已經跟兩公約牴觸
(兩公約的法律位階比集遊法更高,其實我們一直在違反國際公約)
也先不論大法官釋字718號解釋,集遊法對緊急偶發集會遊行之限制違憲。
我們即便退步言之,承認目前集遊法內容都是有效的。
但是,集會遊行法第11條是說,原則上一定要許可集會遊行,
例外狀況才可以事前限制。
而中正一分局用的是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1項第二款: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進而對公投盟做出一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92條1項參照)
對不起,這個行政處分是違法的。
行政處分除了滿足「形式合法性」(具有法源授權),
還必須滿足「實質合法性」(滿足行政程序法的根本原理原則)。
美國法院實務對於言論自由限制衍生出「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判準,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而限制公投盟未來集會遊行絕對是違反這個標準,
中正一分局不能未卜先知公投盟未來一定會有暴力行為。
轉換成我國,就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
二、凌晨驅離公投盟跟驅離「路過」群眾也有高度違法之虞
我上面談了形式合法性跟實質合法性兩個概念,
我必須說中正一分局驅離我們這些群眾也有違背實質合法性的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中正一分局既然已經向公投盟聲明不驅離,結果出爾反爾,
應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既然中正一分局之前已經對白狼的行為做出「僅是路過」的認定,
,對於「路過」的同學,也必須以同樣的標準視之。
中正一分局今晚六點對群眾第一次舉牌時,就是做出一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92I)。
這個處分的內容,就是把這些路過的群眾認定是「集會遊行」行為,
但是這個認定,顯然與之前對於白狼行為的認定標準有所出入。
顯然是對路過群眾的差別待遇。
(也有人說這是違反第8條的誠信原則啦,也不是不行)
反正就是違法啦,
方仰寧到底在凹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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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我享有言論自由,但我也必須為自己的言論負責。
我原本文章這一句是「警察行為永遠不可能違憲」,
在經過李澤老師跟一些法學先進的斧正後,我這樣寫會造成版友的誤解。
「個別行政行為是否違憲」與「個別行政行為得否作為我國違憲審查標的」,
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我原文混淆了這兩點。
昨天太多人在都說要提釋憲了,我覺得必須澄清這些觀念。
想不到自己一時不察也混淆視聽,造成版友誤解,實在深感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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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狼沒有被認為是「不法」喔,當然也沒有「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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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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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違法,沒有違憲,因為個別行為不可能違憲。上面已經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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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太大,是各別法條還是整部法律?
到底有沒有違憲是大法官說了算,即使法學界都認為違憲,大法官說合憲就是合憲。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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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台大法的學生啊,只是現在用物理系的ip而已
我言論自由的啟蒙老師是國內言論自由的權威學者前大法官林子儀
我覺得你現在需要的是去上門憲法課,搞清楚我國的違憲審查機制
還是你是在指黑名單本身違憲? 這部分我還沒定性啦,
黑名單恐怕連拘束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都稱不上,根本連法律上定位都沒有。
連拿出來討論的價值都沒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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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我誤會你了,向你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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