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黃國昌老師在新聞追追追狂電羅淑蕾
(僅保留部分回推文,其餘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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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ittlehero (翻滾吧!台灣)》之銘言:
※ 引述《k2143 (K-貳壹肆參™)》之銘言:
: 我這樣子講好了,請問立法院接下來針對服貿進行逐條逐項審議的時候,
: 請問你們打算用什麼程序審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嗎?
(省略)
這個當然有啊,不是說服貿是「準條約」嗎?
那就照條約的程序來審啊
中華民國/台灣簽了那麼多條約,怎麼會沒有審議的程序?
: 那再更特別具體的問題是說,在接下來審議的過程當中,
: 針對那些文字,開放的項目、開放的業別,
: 可不可以附條件?能不能附期限?承諾表的內容能不能夠更動?
: 這些問題解決了嗎?
這個當然有前例啊
就是「附帶決議」
你覺得弊大於利就否決,附上否決的理由,供下次談判參考
你覺得利大於弊,就通過,但是把疑慮以附帶決議的方式寫進去
當然寫了也是白寫啦
條約/協議是雙方簽定的,那是台灣的國會可以單方面修正?
上一個例子就是台薩FTA。
然後只能「凖用」條約程序的原因
是因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
無需修法且無需以法律訂定的兩岸協議只需送立法院「備查」
而需要修法,或應以法律訂之的送立法院「審查」。
換句話說,如果服貿是後者,那麼當然有法源。
如果服貿是前者,那麼法律說備查即可。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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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04/03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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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要審查的法律當然就是「法源」,反之亦然。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審議跟備查的法源都規定在這裡了,絕對都有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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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了解你通篇文章以及回推文都是以上面你所列的條文作為你的法源,但是請
看看這個例子(節錄自#1JF3IoBN (FuMouDiscuss)):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
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
式處理。」,實際運作的結果是行政專擅,「大事情,國會決定,小事情,
行政院決定,但什麼是大事情、什麼是小事情,由行政院決定」。
過去海運協議(2008.10.4)與空運補充協議(2009.4.26),馬政府也說「不涉
及法律修正」,只須送立法院「備查」,並限期40日、60日生效。但國稅局
認定雙方航運業者互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欠缺法律執行依據」,
其後,國民黨團提出法律修正案,直到2010年 5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之1」修正案,互免航運業者租稅之
規定才實施。這個案例,正足以說明馬政府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是否涉及法律修正」,完全是恣意認定,也證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條第二項的規範是無法解決問題的。
*無論是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就兩岸協議或條約應如何
進行「審議」「備查」「備查轉審議」,均無規範。
我覺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無法處裡某些案例。首先就該不該
修正法條本身就有疑慮,可能無法事先看到問題,如上例要再採用先上車後補
票的方式。
再來,如今服貿在張慶忠 30 秒前由政黨協商而得到可以逐條表決,這也算是
某種程度的黑箱,請問什麼情況下需要政黨協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裡面有允
許政黨協商?可以任意更換備查與審查?如何決定實質審查還是逐條審查還是
包裹表決?
你覺得需不需要修法、或是制定新的法律來處理服貿以及往後兩岸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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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04.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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