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中廣頻道公共財變成私有財 NCC卻無力管
※ 引述《waynedd (加西莫多)》之銘言:
: ※ 引述《kaky (菩提本無樹明鏡亦非台)》之銘言:
: : 1. 一個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格
: : 公司背後的股東更替原則上不影響公司的權利義務
: : 多數只對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而已
: : 2.我國並沒有"頻譜執照"而是以業務執照+核(指)配使用頻譜(率)方式
: : 來進行頻譜管理
: : 如固定通訊業者之"拍賣頻譜"事實上是拍賣業務執照
: 我國的是有廣播或電視執照,這個表示著無線頻譜許可使用,對於無線頻譜
: 使用的許可可以任意販售給予他人,就有將公共財據為私有財之嫌。
我國並無"核發""頻譜執照"
而是以"業務執照"+核(指)配使用頻譜
頻譜本身並無獨立執照釋出,
: : 以下屬猜測:
: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不只媒體事業,還包含不少土地資產
: : 及轉投資事業(ex:萬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這類公司)
: : 以上新聞表示關於土地資產或無關媒體事業方面不在買賣的範圍之內
: : 要達成這樣的方式只要中廣把旗下事業或資產處分到剩下買賣標的
: : 那自然就有以上的效果,
: : 關於"頻譜"買賣,
: : 這就有點像甲有律師執照然後乙沒有
: : 甲跟乙談好買賣律師執照
: : 乙可以拿甲的這張執照去執行律師業務嗎?
: : 答案應該很明顯吧?
: : 這種買賣契約基本上是無效的.......
: : 但是政府會在甲跟乙簽買賣契約時介入處分甲乙嗎?
: 無線頻譜是有特許的性質,可不是像你所"想像"的律師執照買賣,律師執照
: 給予某人並不會造成他人無法獲得律師執照,但是無線頻譜特許給他人使用
: 後,其他人卻不可以使用,侵犯了還要被政府取締,所以無線頻譜的轉讓過
頻譜特性不見得給了人他人就不能用
否則何來分區業務執照核配相同頻段電波
: 程中,政府本來就跟時時介入處理。
你還是不懂他們的法律規定跟效果
民法七十一條看一下啦
乙拿了甲的執照去"當"律師不是因為甲把執照賣給乙這件事
而是乙沒有律師資格而去"當"律師被罰
就跟地下電台去說跟中廣"買"一個頻段使用
他也不能"買",買也買不到,因為頻譜不是他可以自由處分的
他被罰也是因為他不具使用該頻譜的業務執照
而不是因為他違反頻譜不得買賣.....
: : 如果把上面一段文字改成
: : 某某公司股權由趙少康等人取得多數(or 主導or 全部),
: : 未來將由趙少康等人入主該公司
: : 你的疑問可能就會減少了.
: : 該公司的權利義務並未移轉給"他人"(自然人or法人)
: : 當然不涉及其"業務"執照
: : 不然當初黨政軍退出媒體時股權轉讓釋出,不就是明著違法,
: : 國家就該在這些黨政軍退出時收回執照,那國家不是挖個坑讓人家跳?
: : 中國電視公司股票每天在股市公開交易轉讓NCC 不就一天到晚介入?
: 當初黨政軍退出媒體是法律明文要求,所以依照法律規定所做的處理,就沒
: 有違法的問題,而且當初有些拿到頻譜名義與現今使用不符的,也早就要收
: 回,只是有機關不作為,講到口沫橫飛,他就跟死人一樣動也不動。
: 中視上市說穿了就是一件很糟糕的事情,當台視設立之初因為歷史因素有外
: 資投資,曾經被藍軍立委罵到臭頭,所以中視上市就不會可能有外資購入?
: 中視為何會在國民黨執政要結束的之前趕緊上市?不過就是國民黨要透過另
: 一種方式,將中視牢牢的掌握在自己手上,所以NCC 該不該介入?早就該介
: 入,介入要求中視下市。NCC 會做嗎?算了吧!
不知道你是根據哪一條要求"廣播電視公司"不應該公開上市
: : 重點不在公司名稱而在其法人格
: : 就像你去戶政機關改名並不會使你個人的權利義務有所改變
: : 只是要多花一些錢把一些文書資料變更
: 這個實在看不懂你想要表達什麼?如果可以因為核准使用某無線頻譜的公司
: 名稱不變,就可以說這是"未涉及電波頻率",那廣電法第四條就形同廢文一
真是講不聽啊
公司名稱怎麼改跟公司權利義務並沒有關係
重要的是公司的法人格
中華航空不會因為變更名稱成台灣航空公司她的權利義務就改變
只要依公司法規定變更愛改什麼名字就改什麼名字除非有特別規定不能改名
但是這都不影響該公司的法人格!
: 條。
: : 除非廣電法規規定公司股權不得轉讓或是轉讓須經許可
: : 否則公司股權轉讓你覺得應該用什麼法去處罰?
: 廣播電視法
: 第14條
: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
: 可。
施行細則採負面列表方式條列不予許可情形,將行政機關不許可限於下列事項
如果沒有表列事項行政機關不能以他理由限制轉讓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 19 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 20 條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台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第 20-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第 2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
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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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aky 來自: 140.113.212.195 (12/27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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