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最近P2P用起來很不安心
首先這問題已經失焦了。
合理範圍外無權下載檔案,至少會有民事責任。
不論使用何種騾子還是什麼下載軟體都一樣。
這應該已足以回答最早發文者想問的。
至於刑事部份,可討論的是著作權法91、87、51這三條的解釋。
首先是規定刑罰的91條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91條1項時,會發現本項文義上沒有以「散佈」為限。
但本項規定了「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解釋上可能將「非散布」解釋為未侵害著作權。
但體系上,87條及51條可以做為解釋的參考。
87條本身是84的立法解釋。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87條1項本文及其2、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
布者。
您說「明示其一者排除其它」,
問題在於本條的明示連接的法律效果是「視為」。
換言之,排除的法律效果也是「視為」。
視為的意思是不得以反證推翻。
如前文我推文,
a視為b,頂多只能得出「非a 不視為 非b」。
非a究竟是不是非b?不知道。
本條是在說:「以下情形,不必討論反證有無,即屬於侵害著作權」。
那沒有以下各款情形,屬不屬侵害著作權?還是得討論反證的有無。
因此無法逕行推導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是侵害著作權」。
換言之,假使無散佈意圖,仍可能屬於84條的侵害著作權。
91條第1項即可能依循解釋。
當然,91條1項未必要跟著84條跑,
但我認為如果沒有堅強的理由的話,91條1項沒理由要限縮解釋。
以上對於各條的解釋,至少以下智慧財產局的操作模式是與我相同的。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智著 字第 09200095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節錄內容:
二 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 (可能內含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
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加以「重製」,除有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因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本法第六章、第七
章之民、刑事責任。
三 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
定。例如合法電腦著作之「所有人」為備用存檔之必要,可以重製供
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機器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用自己的
燒錄機,燒錄一片電影光碟給自己或家人看,實務上有司法判決認為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規定,屬於合理使用
,不構成侵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
號刑事判決)。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電子郵件 字第 9503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節錄內容:一、依著作權法 (下稱本法) 規定,複印他人之著作為「重製」行為,重
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
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
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先予敘明
。
三、依來文所述,有關台端上課課程將以「影印」該書本之方式行之,姑
不論係故意以上課進度分章節之影印,而達實質影印全部書本之目的
(化整為零) 或真得只是影印該本書籍之某些章節,而不影印書籍之
全部,原則上,均必須符合本法「合理使用」規定,始得為之。依本
法「合理使用」規範。......從學生而言,本法 51 條亦規定供個人
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等非公眾使
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上述第 46 條及第 51 條均以「
合理範圍」為其利用之範圍,又全本書籍或相當部分之影印,似難認
屬「合理使用」。
四、另所詢學生與老師之法律責任部分,如果「重製」符合前開「合理使
用」之規範時,學生與老師自無法律責任可言;惟如不符合前開「合
理使用」規範時,如果是由學生自己找影印店自己影印者,就學生而
言,因屬未經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民事部分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刑事部分則違反本法第 91 條規定而應負其責任。
有沒有注意到?
在上述智慧財產局的案子中,關於非意圖散佈的重製,
根本不會去討論87條,遑論因87條的反面解釋而不成立91條第1項。
而是在認定屬重製之後,依44~66條來判斷是否屬逾越合理使用。
,若有,即有刑事的責任。
而其中合理範圍的判斷,與本案相關的是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該條的解釋則要看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實務見解目前有關的我只看到二則:
88年上易字2522號
智慧財產局說本號裁判認定燒一份光碟給自己屬合理使用,
但我在法源上找不到本號。
92年訴字第2146號〈kuro案〉
本案雖引用91條第2項,但誠如我前文所言,91條2巷是1項的特別法,法
官等於認定使用者該當91條第1項。
其中合理使用的部份,法院認為:「被告陳佳惠下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之 MP3 檔案固係供個人之非營利使用,惟其下載之目的乃係供個人娛
樂,並因此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 CD 費用,顯非為非營利之教育目
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之娛樂目的,且其係整首歌曲下載,並非擷取
片段,下載之數量又多達九百七十首,其如此大量下載之結果顯然會減
少告訴人光碟之銷售量,影響著作權人之創作意願及其對數位音樂下載
市場之拓展,參酌上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
這邊有個問題是,91條2項和1項兩者的函攝事實不同,有可能判斷合理
範圍的事實也不同。但看本案法院的用語,法官很小心的不去提意圖散
佈的事實。其用以判斷的事實,和適用1項是一樣的。
至於學說,
對於大量下載未授權的檔案,是否屬合理使用,亦有爭論而肯否兩說並陳。
目前最新的文獻,是本年度7月份的本土法學雜誌(97期)中,余信達律師的意見。
他也認為不屬合理範圍。
綜上所述,
p2p僅下載不上傳,並非如前面板友所言,
可以從著作權法文義即可得知不成罪。
而是在學說及實務均有爭論。
但智慧財產局、較新的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下載的量過大時,成罪。
因此重申我第一篇的結論:
告訴版友說只下載就沒事,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說法。
※ 引述《sendana (bc for what?=.=)》之銘言:
: ※ 引述《jzn (除舊)》之銘言:
: : 推 jzn:問題不在87條。意圖散佈視為侵權,不代表非意圖散佈即非侵權 08/29
: ^^^^^^^^^^^^^^^^^^^^^^^^^^^^^^^^^^^^^^^^^^
: 此言差矣
: 明示其一者排除其它 這是法學的基本概念
: 如果條文已明定意圖散布為構成要件 則「無意圖散布」當然不構成侵權
: : → jzn:真正的爭議在51條的「合理範圍」,實務有表示意見,但未有定論 08/29
: 重點是kuro案法院是依91條的「禁止重製」來處罰kuro的使用者
: 而這一條跟87條不同 91條的確沒有以「意圖散布」為要件
: 這裡的問題在於 到底是上傳的人算是重製?還是下載的人算是重製?
: 或上傳下載的人都算重製?
: 如果下載者點選檔案的動作 算是跟上傳者達了重製的合意 進而構成重製
: 那麼一般常見的購買盜版物行為似乎也同樣是和製造者達成合意
下載檔案跟購買已重製好的盜版物,完全不一樣,下面的例子才比較類似。
: 或者至少 「訂製後才進行製作」的盜版物 購買者是和製造者有合意的
沒有錯。
: 但處罰購買盜版者 是否真的是立法者原意 恐怕是有問題的
這邊當然有爭議,不過這足以另po一篇,姑且不論。
我po這些文章的目的不在於提出論文,來論證僅下載者應該成罪。
而是很單純回答「僅下載會不會有事?」。
但版友有透過87條說不會有事,
這顯然有誤會在,應加以釐清。
: 不過常見的說法是 當時會新增第91條 就是屈服於美方的壓力
: 所以搞不好這條的目的真的是要處罰買盜版的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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