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校園] 2012的警察 = 傅校長年代軍警爪牙 ?
我在校慶當天已經PO過一篇對於校方舉措強烈不滿的文章,
然而,我還是想再藉這次機會強烈譴責學校的舉措,
並且我主張學校應對這次的「舉牌事件」主動出面道歉。
注意,我是「道德上」譴責台大,因為我認為台大這次完全合法。
1. 學校應看到法律理論與大法官解釋背後的保護精神
首先,我對於「單純的引警入校」並不反對,這是必須先強調的。
依照目前的公營造物理論,營造物擁有對於營造物利用關係的秩序權(Ordnungsgewalt),
是以本得以行使所謂的家宅權(Hausrecht),以驅離破壞秩序者。
因此公營造物於必要時得請求警察協助,甚至得自行依法設置警察。[註1]
台大在性質上屬於公營造物[註2],連校警都可設置,
為維護營造物之秩序而請求警察協助,應無不許之理。
然而營造物權力(Anstaltsgewalt)係為德國過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之產物,
隨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破除,取而代之的是「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
此理論認為,在給付行政中,除了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可由營造物自行決定外,
假若涉及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仍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註3]
也就是說,
台大能夠自行決定的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如果牽涉到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仍須有法律授權,台大方能為之。
然而,大學法之中,並無任何台大可以限制「言論自由」的授權規定。
因此台大根本就無權對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加以限制。
尤其大法官解釋第445號中已然明白揭示「集會遊行」為人民之重大基本權利,
不得輕易限制之。
更何況居民的表論內容為「政治性言論」,
依照大法官解釋第414號之內容,更有高度的保護必要。
2. 學校漠視了比例原則與集會遊行法背後的意義
台大一開始請警察入校,並且僅於原地待命,以防範未然,尚在許可範圍。
然而之後卻授意請警察驅散抗議民眾[註4],實在是讓我必須譴責。
做成舉牌之行政處分係由警方為之,而非台大所為。
而警方以「未事先申請之集會遊行為違法」為由,
因此舉牌示意此為「違法集會」,要求居民離散。
由於居民的確並未事先申請或報備,因此的確是構成「違法集會」。
有的人可能會問:既然是「違法」,還有什麼好說的?
沒錯,依照集遊法的標準,確實是「違法」。
但是為什麼集遊法要搞成「事先申請」合法呢?
今天五月,行政院通過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將集遊法從「申請制」改為「報備制」,
但是「事後懲戒制」就是遲遲無法推動。[註5]
但為什麼立法院要堅持不再改成「事後懲戒制」了呢?
理由就是因為過往集會遊行都是在交通要道上,
如果採事後懲戒制,對於交通通行的妨礙實在過於巨大。
這個理由是有說服力的。
但也是有論者認為應該分別處理,報備制應當限於「交通要道」,
不是交通要道的話,採事後懲戒制就足夠了。
但是因為過往集會遊行幾乎都是在交通要道上進行,
所以後來就沒有針對類型而差別處理,一律適用報備制。
台大能從集會遊行法修法的過程中,看到背後的意義嗎?
以前的「事前許可制」跟現行的「事前申請制」,乃至於最近的「事前報備制」,
就是「限制表意自由」越來越合乎「比例原則」的展現。
對於任何的言論,「限制言論自由」是例外,「禁止限制言論自由」才是原則。
只要言論的表現方式未達「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都不可予以限制。[註6]
這就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
再來回顧校慶當天的情況。
一群居民與學生坐在新體門外抗議,並未干擾到場內校慶典禮之進行。
而且當時已經有警察在新體門外守備,已足以維護當時會場之秩序。
而駐警隊居然授意警方舉牌,告知其為「違法集會」,
非常明顯地,駐警隊完全漠視了比例原則。
第一、校園不是交通要道,依照上述法理,這本應運用「事後懲戒」即足。
逕以「未事先申請而為違法集會」為由驅散民眾,完全是漠視集遊法的修法精神。
第二、當時情況十分平和,單以「物理上之隔絕力」隔絕民眾進入會場即足以維持秩序,
完全沒有必要性驅散民眾。
國慶慶典警察維持秩序也只是站在會場外隔絕滋亂民眾,並未舉牌驅趕。
而台大校慶居然直接對人家舉牌趕走,難道你台大校慶是比國慶典禮還要偉大嗎?
3. 結論:請台大出面為自己授意驅趕民眾的行為道歉
如上所述,由於驅趕民眾並非台大所為,而且的確當天集會違反集會遊行法,
因此本次舉牌之行政舉措完全合法。
然而上文中已謂:
(1)公營造物行使營造物權力時,亦不得任意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2)本次言論為政治性言論,有高度保護之必要。
(3)集會遊行法的修法過程,展現了「限制言論」必須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
(4)當時情況平和,實無必要授意警方驅趕居民與學生。
因此本文認為,縱使舉牌之行政處分合法,
但是由上述之法理與法律精神,
台大漠視了對言論自由的尊重,以及違反比例原則的誡命。
雖然合法,但是道德上應被非難。
身為第一學府,作為學子表率,應出面為此事件道歉。
以上,供葉老師與同學參考。
若不贊成我的看法,亦可盡情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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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張伯書,論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中正法研所學位論文,頁49,2011。
另外,自來水法第69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
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鐵路法第8條:「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
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2]
參,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00644 號裁定
[3]
陳清秀,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行政法2006,頁155。
[4]
http://www.cna.com.tw/News/aIPL/201211160107-1.aspx 中央通訊社報導
至於警方為何會舉牌警告遊行隊伍?鄭富書說,警方舉牌是駐衛警授意的,因為處理外來
人士在校園內抗爭,有時還是要借助法律規範,「台大是不得已的」。
[5]
http://www.moi.gov.tw/chi/chi_Act/Act_detail.aspx?sn=116 內政部修法動向
[6]
大法官解釋第445號援引「雙軌理論」。
早期美國著名案例為 Patterson v. Colorado
http://en.wikipedia.org/wiki/Patterson_v._Color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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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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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要求校長下台也是一個方向,但李嗣涔任期也要結束了,對他影響也不大。最主要
還是我認為要求鄭重道歉比較他們比較能接受。要是今天李嗣涔有傅斯年的風骨,我想他
一定會選擇馬上下台,以謝國人。之前幾位教授要求學校提出報告書,我認為是過輕了。
應該提出報告書以外,另外發信發函或透過媒體來公開道歉,懺悔自己未能恪守傅斯年校
長所留下的治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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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但這是原則性規定。要從這一條導出學校授意警方驅離是「違法」,不是不可能,但是
論述上將是一件大工程。畢竟當時仍是警察自己裁量舉牌,駐警隊雖有授意,但真正的
決定權仍在警察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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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簡單。組織內部責任一體,上層都要負責。駐警隊授意,但是上層決策者也要承擔,
畢竟上層沒有約束好下面,所以這次不光李嗣涔,杜保瑞、鄭富書亦難辭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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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看身為第一學府的校方有沒有這份自覺。他們要自甘墮落也沒有人能夠以法律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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撇開這次紹興事件的訴求與手段不談,我認為有社會關懷總是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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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大學自治」的概念,就是從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導出來的。
大學自治底下又再派生:規章自治、人事自治、管理自治、財政自治、組織自治五原則。
其中拒絕警察入校,就是管理自治。
因此「言論自由--大學自治--管理自治」係屬一脈,自然有相關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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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你認為「合法」就「合理」囉? 這位大大?
還是你覺得道歉是不夠的? 我不太懂你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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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可以這樣解釋。我用的「言論自由」是比較廣義的概念,就是當一般人在說憲法第11
條就是「言論自由」,內涵就是包括「講學自由」在內。如果要更嚴謹的界定,憲法第11
條應為「表意自由」,表意自由包含「狹義言論自由」與「講學自由」。這只是遣詞用字
上的一點差異,但我想我們的意思是一樣的。所以我更精確地來講,傅斯年校長捍衛了「
表意自由」的精神,但李校長這次沒有。這樣我們意思應無差異。另外,我所引的大學自
治內涵乃是成大許育典教授所提出。(月旦法學雜誌vol.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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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35 之 37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