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訴]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處分

看板L_TaiwanPlaz作者 (狂)時間3年前 (2020/12/22 14:18), 3年前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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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看來申述方以無力提出更有利之事證,故除非因以下兩點: 1.申述方提出新事證或足夠達到回覆強度之新觀點 2.小組長提出要求針對部分資訊回覆, 不然本次則屬針對申述方申覆之最後回覆之結論。以下為回覆內容: 1.針對申述方宣稱我方斷章取義之說,僅屬申述方個人之觀點,針對猥褻內容 我方採取實質內容審查,不論申述方如何強調他是如何看該文重點,均不改變 實質發表猥褻之文字。更應該說完全拋棄前方內文之內容更像是斷章取義之說, 如同開黃腔不因為是黃腔重點在於取悅他人就不屬性騷擾之範疇,而是針對 內容實質審查是否因"性內容"使他人感受到不悅。 2.針對申述方多次提之新聞自由範疇,我方仍採前回覆#1VsiBYAS (L_TaiwanPlaz) 第6點回覆與聲明作結。 3.關於申述方表示合意即非猥褻之概念,我方已提出多方資料證實,所謂"強迫" 或是"未成年"均屬申述方自己加上去的必要條件,以下為申覆過程中的資料部分: 刑法第 224 條 https://reurl.cc/k0xj8G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https://reurl.cc/146ezQ 可參閱#1Vt46rWe (L_TaiwanPlaz) 之第 2、3 點說明。 #1VtZmurG (L_TaiwanPlaz) 之第 1 點說明 #1Vu5xv3O (L_TaiwanPlaz) 之第 5 點說明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 判決 https://reurl.cc/Ez3Me0 可參閱#1VtGk5rE (L_TaiwanPlaz) 之第 2 點說明。 刑法 第 234 條 https://reurl.cc/KjmnRM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https://reurl.cc/m9VYMG 可參閱#1VtGk5rE (L_TaiwanPlaz) 之第 3 點說明。 #1Vu5xv3O (L_TaiwanPlaz) 之第 2 點說明。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https://reurl.cc/0OALQx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可參閱#1VtZmurG (L_TaiwanPlaz) 之第 2 點說明 #1Vu5xv3O (L_TaiwanPlaz) 之第 1 點說明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https://reurl.cc/0OALQx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 可參閱#1VtZmurG (L_TaiwanPlaz) 之第 2 點說明 #1VtGk5rE (L_TaiwanPlaz) 之第 6 點說明 以上為法律判決書相關之事證。 4.承上我方也參酌部分PTT中LAW板之板友過去詢問的意見, #1EdElafE (LAW) 節錄其內容: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1EdKRr7W (LAW)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答案為肯定。 1)實務見解 雖然實務上曾出現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之性慾」這種詭異的見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兩則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從本案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 應該是基於色慾沒錯(藉由暴露而獲取快感),符合實務上對於猥褻 行為的定義。 2)學說見解 有學者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只要是「性的行為」,都會涉及他人性 自主權的侵害或妨礙,所以應該從寬解釋「猥褻行為」,只要具備性 的意義,即可該當。依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當然更是 猥褻行為無疑。 5.承上我方雖不認同真理越辯越明一事,但顯而易見的是經由以上事證申述方 臆測之論述:猥褻具 強迫 或 未成年 之因果關係實為薄弱,以下為申述方 之論述因果關係之變化: 最初:強迫口交才構成猥褻行為 當舉案例為 非強迫行為 後,因果關係修正如下: 再次:合法年紀口交如無強迫之事實 行為即不構成強迫猥褻 經我方提出更多例證表明:於窗口自慰供他人觀賞亦屬猥褻行為 最終:性相關行為方能變成猥褻行為 已經由原本的先看是否是 強迫行為 或是 未成年 轉變成了先於前述兩者之前提。 可見申述方對自身論點之因果關係認知薄弱。 6.承上我方除上述例子之外還可以舉出其他合意之仍為猥褻行為例證,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65 號 判決 https://reurl.cc/v1lOp1 事 實 一、陳慶鎮為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民族 路6段205號2 樓「四季小吃」之負責人,王惠蓮則為「四季 小吃」之現場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容留、媒介薛 惠英、林小英2 名女子(所犯公然猥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店內包廂裸露胸部、性器官供前來消費之不特 定男客觀看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即俗稱「脫衣陪酒 」),以招徠顧客、拓展客源,意圖藉此賺取不特定男客支 付之包廂使用費(每間包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500元 )而營利。民國103 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員警鄒宜國、周 敬原、王勝禹、鄧金枝等人喬裝男客前往該處消費,由王惠 蓮接待、說明消費方式,並介紹薛惠英、林小英及鍾偉燕 3 人進入包廂服務,薛惠英即於包廂內掀起上衣,並將內衣拉 至胸部下方,又拉下褲子,袒露雙乳及性器官,林小英則以 左手拉下上衣左側,露出左胸,供在場員警觀看,而為猥褻 行為。 此案例以金錢作為交易進行合意猥褻。故行為人判處公然猥褻,提供場所 之收容人判處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7.承上案例所謂法律之猥褻蓋念雖有見解或是描述上的差異,但均無申述方 所說合法年紀之合意口交行為不屬猥褻之概念。所謂猥褻之通例共有概念 為 性交之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僅針對性慾之滿足 對象或使人羞恥嫌惡對象有所認定區別,而非屬申述方所說"強迫"或"未成年"。 8.承上 如果申述方所說之 強迫 或 未成年 為 猥褻之要件因果關係之因 為真, 則應不存在上述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65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 因為他們都是自願且成年,然該判決均屬成立"公然猥褻"。顯然申述方所言 之因果關係純屬個人臆測。 9.針對申述方針對Law板友之評論,我方僅能以尊重個人看法。然我方有不同 之見解,PTT身為學術討論公布欄,台灣大學法律系亦為台灣頂尖大學科系, 其見解也是公開於學術網路專板,而我方重點也非僅是心證結果認定,更重要 的是其討論方式明確地分成兩類: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2.是否構成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足見我方於#1Vt46rWe (L_TaiwanPlaz)之2-2論述: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猥褻之行為 之討論認定方式屬已被檢驗,其行為無所謂從屬關係,而是分立之平行討論 之事實存在、認定與否。 而申述方所自創之因果關係概念,我方僅見申述方概念飄忽不定也無相關之 事證去證實有其因果關係。故針對申述方所提之因果關係不採信。 10.針對申述方所言之內容我方認定因果?我方不知申述方何來誤解, 我方立場一致: 針對內容實質審查是否存在"猥褻之文字",若存在就依規定責罰。 11.關於申述方所舉之電影事例,我方已回覆於#1Vu5xv3O (L_TaiwanPlaz) 第4點,其中點明電影之例與申述方之差異。申述方之簽名檔內文資訊明確 並無所謂解讀斷句之問題造成之誤判。 12.承上以下全文轉錄申述方之簽名檔: ※ 引述《kuwata18 (金剛伏魔神通)》之銘言: #1L42Oyoq (Gossiping) : 這我覺得因人而異 : 不過我倒是可以接受女生一邊哈菸一邊幫我哈屌 : 過我怕她會不適應 : 因為如果香菸的直徑是地球 那我的雞雞的直徑就是冥王星 地球直徑 12707km 冥王星直徑 2300km 香菸直徑是0.5cm 節哀 縱使申述方簽名檔內文有其因果關係,但仍含有猥褻文字。不因為申述方 強調之因果而消除其猥褻資訊,其因如下: 1.猥褻文字明確可查。 2.所言之嘲諷乃是針對k板友針對自身生殖器大小之描述嘲諷。 因此就算 發言2 之因 乃為 發言1 之果,不因其因果關係而使得申述方 將之作為簽名檔而實質達到散佈"猥褻文字"之現實消除。相關事證我方 已載錄於回覆#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 5、7 點 #1VtZmurG (L_TaiwanPlaz) 第 4、5 點 13.承上故我方仍維持回覆#1Vu5xv3O (L_TaiwanPlaz) 第 4、9 點與 回覆#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 10 點 綜合以上幾點我方再次申明高雄板非屬 18 禁板,發言亦須考慮針對未成年之 影響,且高雄板規也明確區分 1-4 與 1-8 規範兩者具有相同之懲處,顯然 1-8 要嚴格於 1-4 否則無另定之必要。為維護板風之善良風俗與討論之正常, 針對猥褻文字應嚴格禁止,因此認定 申述方 仍屬違反 1-8 規定。 因此維持原判決。如若符合本文開頭回覆之聲明第 1 或 2 點,則在依相關回覆 或要求針對資訊回覆之,如否則我方心證以此為做結。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由於此事與本案無關故在本文末針對三次不小心發文弄成發信表示歉意, 成為板主之後寫信的機會較發文多,所以回信之操作已成習慣,如造成申述方 之打擾在此說聲抱歉。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銘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 您好: : : 經過兩日申述方多次修文,我方想申述方應對該申覆內文應有一定程度上的滿意, : 滿意倒不至於改錯字補字和用詞而已 本人鍵盤爛 常有個別按鍵接觸不良 : 本人主張與先前回復亦同 : 1. 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 2. 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電視節目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 2020/10/22 [新聞]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 法律對文字及行為分開規範 : 3.高雄板主多次出現斷章取義意圖以強迫口交行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判例混淆視聽目的 : 特別強調 正常成年人 脅迫口交是強制猥褻 但合意口交則不是猥褻 : 用公然猥褻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況確定後續口交行為才稱猥褻 : 斷 章 取 義口交為猥褻實為荒謬 : --------------- : 關於高雄板123點同 本人再次強調 性相關行為只有在犯法的時候才稱作猥褻 : 高雄板主欲援引新法條案例法條 但其始終不願面對一事實 : 但真理越變越明 前文所討論諸多案例皆有一共通點 : 即須有前提 性相關行為方能變成猥褻行為 性相關行為 可以是猥褻可以不是猥褻需有前提 : 高雄版主不論因果僅簡單使用 因為判例中提及這些是猥褻行為 : 不看因果直接斷言這些行為就是猥褻 是極不合理的事情 版主欲圓其說故造成後續問題 : 版主所引之224條 忽略強迫行為 僅指性相關文字為猥褻 是不合理的 : 後版主相同錯誤 亦犯於"節錄"https://reurl.cc/0OALQx : 節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內的猥褻內容時 卻忽視該案的被害人年齡 : 其前篇即本篇引文所舉案例所犯錯誤亦同 : 高雄版主最早於#1VsiBYAS援引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 https://reurl.cc/146ezQ : 本人明確告知 其中"威脅/個人意願" 為224條必要條件 #1VsnJchn : 高雄板主卻回覆 #1Vt46rWe 2.(2-3) :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 2-1 引述 224 之規定內文: : 第 224 條 https://reurl.cc/k0xj8G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2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2.猥褻之行為 :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 其顯然不明白 224調若無強制行為 則其行為不稱猥褻 具有強邏輯關係 : 不論是277 具有一未成年人之前題情況 後續性相關行為才稱猥褻 其他法條亦是如此 : 然板主依然堅稱案例"脅迫/本人意願"非強制猥褻必要條件為申訴人加入之非必要條件 : 故本人僅基最高院1800判決內容駁斥 本人亦充分感受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 板主職權無解釋法律之功能 其述均無法合理其前述"脅迫/本人意願"非224條必要條件 : 其不僅未對其法律超譯所造成錯誤判罰加以檢討 更於第5點意圖使用他版爭議文做混淆 : 圓其虛構"脅迫/本人意願"非強制猥褻必要要件 達斷 章 取 義 曲混淆視聽之目的 : 第4點經多篇溝通版主始講因果了實屬難得 其電影台詞是為反駁版主前所主張 : 文字占比影響文章意思之荒謬 春秋一字可褒貶 僅用比例去看意思 實令人不解 : 至於版主權責 但若產生歧異 我亦清楚板友之權力 初我認為你對我文字理解有誤 : 故我使用我申訴之權力 但經多次溝通後 感版主對法律有曲解執行板規恐有超譯陳見情況 : 本人開始理解版主執行板規是非因為文字理解錯誤 而是是因為版主自身超譯法規導致錯誤 : 本人僅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應該成為高雄板板主個人法規超譯的受害者(證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個人對法規超譯而執行的板規 : 綜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決 : 高雄板主法規超譯受害者 A6 : : 以下為針對申覆文回覆: : : 1.申述方多次強調必須有"強制行為才有猥褻行為判斷",此內容明顯違反申述方 : : 之申覆文內文,以下節錄: : :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 :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 如果有一般中文知識者,應當知道"。"已是一段話之完整內文結尾, : : 所以後文針對14歲之其他因素判定僅是在於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規範, : : 非屬猥褻行為之判定,而是針對"利用權勢或機會"做為解釋。 : : 2.承上根據申述方表示,"合意"即不屬猥褻行為,查閱以下案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 : : 犯罪事實 : : 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時5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臨馬路之窗台邊,將 : : 窗簾及窗戶打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全身裸露並撫 : : 摸其生殖器自慰,而為猥褻行為。 : : 這內容明顯沒有人強制甲於窗台之上進行全身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自慰,且 : : 自慰行為全然屬自我意識之行為,但該判決認定仍屬猥褻行為。明顯可知判決 : : 要素如下: : : 1.公然行為 : : 2.猥褻行為 : : 並無申述方表述之: : : 1."合意"即不屬猥褻行為之概念。 : : 2.有強迫才屬猥褻之因果關係。 : : 明顯我方認定才為實際猥褻之認定,即回覆文#1VtGk5rE (L_TaiwanPlaz) : : 第3、4、6點之回覆。 : : 3.承上案例輕易可查,更有許多爆料公社之相關猥褻判決均屬合意行為但屬公然 : : 猥褻罪,如:樓梯口進行性行為,捷運口情不自禁口交......等。如合意之非 : : 性交之行為不屬猥褻行為,則上述例子均不屬公然猥褻行為之判立,然此論點 : : 與現實判決結果矛盾。 : : 查詢資訊附於:https://reurl.cc/m9VYMG : : 4.關於申述方舉例之電影內文,純屬無句讀造成之結果,然申述方之簽名檔句讀 : : 明顯,並無所謂無句讀差異解讀問題,故兩者屬不同概念之狀況,如此為例, : : 則我方亦可引述"央視一分鐘針對葉毓蘭之嘲諷"https://reurl.cc/zzv5xe 3:00 : : 更為貼切。 : : 5.關於申述方多次誣指我方無視224之刑罰強迫部份,我方於此針對此點做 : : 最後一次的回覆。依據我方回覆文#1Vt46rWe (L_TaiwanPlaz) : : 第2點 2-2內容明確表示: : : 2-2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 :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 2.猥褻之行為 : : 顯然我方並無無視224判決有其強迫要素,我方僅針對猥褻行為之定義無要求 : : "強迫為必須要素"為回覆。相關資訊亦可參閱以下文章:#1EdElafE (LAW) : : 節錄其內容: : :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 :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 :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 : #1EdKRr7W (LAW) : 污指?回顧前篇高雄板主"224條舉例"的論述 #1Vt46rWe 2.(2-3) :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 且law板僅為板友見解且同版主 期間易發生諸多各自不同之曲解 : 版主既已會看前(證3)之推文 為何至#1EdKRr7W (LAW)則不以相同標準看推文 : 推文並未達成共識 況高雄版主僅選本文中其所願見 此非 斷 章 取 義? : 作者 Okawa (ZARD Forever you) 看板 LAW : 標題 Re: [問題] 刑法224的違反意願猥褻罪的適用 : 時間 Tue Oct 18 17:29:22 2011 : ─────────────────────────────────────── : : ※ 引述《phantomli (在樓上)》之銘言: : : ※ 引述《yiwern (:))》之銘言: : : : 有兩個假設案例,讓我對於刑法224的適用覺得還不熟練,能否請教各位高手呢? : : : 以下的案例都從實際新聞所聯想改寫的。 : : : 1.某機關女職員夜晚獨自在辦公室(門有關上但未鎖,該時段通常無人會在場;或是 : 說本 : : : 來會鎖的密閉辦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鑰匙,然後開鎖進入再鎖上,換言之就不是 : 不特 : : : 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加班,某暴露狂潛進只有女職員一人在內的辦公室,以對女 : 職員 : : : 猥褻之犯意而為暴露行為。女職員的意願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換言之暴露狂違反了某 : 女意 : : : 願。 : : : 請問在刑法上,暴露狂該當刑法234(因為好像有朋友對我說這種鎖上的辦公室也算 : 「公開 : : : 」場所...或224(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啊)呢? : : : PS:感謝網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慮性騷擾防治法,那該選刑法哪一條呢? : : : 還是說都不構成? : : 以下討論,就依原PO願望,完全忽略性騷擾防治法,只看刑法。 : :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 :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 :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 : 或許你忽略了一件事:第一個案例也會涉及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 : : 而就像你後面所講的: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 : 到「違反被害人意願」,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 : 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如果沒有, : 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 : 本罪。 : : 所以針對第一個案例,討論的流程應該是這樣的: : :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答案為肯定。 : : 1)實務見解 : : 雖然實務上曾出現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 自己之性慾」這種詭異的見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 兩則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 :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從本案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 : 應該是基於色慾沒錯(藉由暴露而獲取快感),符合實務上對於猥褻 : 行為的定義。 : : 2)學說見解 : : 有學者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只要是「性的行為」,都會涉及他人性 : 自主權的侵害或妨礙,所以應該從寬解釋「猥褻行為」,只要具備性 : 的意義,即可該當。依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當然更是 : 猥褻行為無疑。 : : 2.是否構成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 : 1)否定說 : : 理由在於,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必須與本條所例示之強暴、脅迫 : 、恐嚇等方法類似,亦即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壓抑他人性自主權,而 : 本案行為人單純展示自己下體的行為,並未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的性自 : 主決定權,故不該當。 : : 2)肯定說 : : 依【97.5th刑庭決議】,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 :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 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按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違反被 : 害人的意願而使被害人觀看其下體,已經構成性自主決定的妨害,仍應 : 該當。 : : ◆其實,我個人認為,並非任何暴露行為都一定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 ,本案之所以該當,是因為案發地點為住宅或辦公室等私人處所,對於 : 該處所的使用人來說,他為了行使「不看的自由」,勢必得付出許多成 : 本,例如離開辦公室、把變態打出去之類的,讓被害人負擔這種成本, : 顯然是不合理的。 : : 相反地,如果是公共場所的暴露狂,原則上被害人可以很輕易地把目光 : 移開或是自行走避,我認為這種情形適用「公然猥褻罪」或「性騷擾」 : 處理即可;但倘若暴露狂追著被害人不放,一直在被害人身邊轉來轉去 : ,讓被害人必須付出不合理的成本才能實現自己「不想看的自由」,那 : 麼仍然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 : : : 而實務上曾有意見,認為暴露狂如持刀脅迫被害人「觀看」其自瀆,則在 : : 未對被害人為積極之猥褻行為情況下,成立刑304的強制罪。(不採另一說 : : :為滿足自己性慾,論刑224的強制猥褻罪。)提出來另外供參考~ : : : : : : : 2.若某人潮擁擠的拍賣會場,某甲趁乙女隨眾客人擠成一團整個被夾住的情況下, : : : 以5秒鐘,拿走乙女的皮夾;乙女早已發覺某甲犯行,可惜無法反抗,只能高聲叫喊。 : : : 某甲算搶奪或強盜呢? : : 竊盜及搶奪,向來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為區分,然對此分類方式, : : 甘添貴老師認為並非妥當,蓋竊盜、搶奪、強盜,此三種財產犯罪類型,皆 : : 須以不法腕力為手段,始能達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則實際上難以區辨。故 : : 提出應以「是否直接侵害財產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為判斷標準,至於是否 : : 強取、奪取、趁人不備、公然或秘密,則在所不問。 : : 故本設例情形,依甘老師見解,因某甲已直接違反乙女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 : : 意思,而尚未達到壓制乙女之意思決定自主,故應論以刑法325條之搶奪罪。 : : 若依實務向來見解,趁人不備或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法務部 : : 檢察司78檢二字1319號及85檢二字1035號意旨參照) : : 而若依多數學說見解,侵奪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因除財產法益外,尚對 : :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存有造成傷害之危險,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應 : : 論以強奪罪。 : : 以上結論雖同,但理由各有不同,併提出供參~ : :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樣場景與乙女反應狀況摸乙女胸部5秒,則某甲該當性騷擾防治 : 法的趁 : : :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25),或刑法224呢? : :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 : : 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 : : 如果沒有,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本罪。 : : 於此情形,則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觀意思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理。 : : 雖然有學者主張觸犯本章罪名,應該原則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卻 : : 構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而為審判。 : : 而此修法建議是否妥當,則已離本題太遠,茲不贅述。 : : -- : 傲嬌是一種萌要素 : 傲嬌的特色在於心口不一 : 傲嬌的萌點在於害羞&臉紅 : 傲嬌的糟糕點在於口嫌體正直 : 傲嬌的代表人物是........才、才不是我呢,哼!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210.69.124.44 :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8:28) :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8:29) : 推 phantomli:這樣解釋224會過於擴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適用空間。最高 10/18 18:36 : → phantomli:法院該決議,其實是為了統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實務上對 10/18 18:37 : → phantomli:於該罪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的「其他」違反意 10/18 18:37 : → phantomli:願之方法,諸多不同之見解所做的決議。這段是上禮拜五參 10/18 18:38 : → phantomli:加刑事法學會辦的學說研討會,由該院法官闡述。 10/18 18:39 : → phantomli: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適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說的觀點, 10/18 18:41 : → phantomli:曾經也有被提出過,但最後為司法院所不採。 10/18 18:42 : 推 phantomli:224所保護的主要是性自主決定法益,但同時也包含身體法 10/18 18:45 : → phantomli:益,在未對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褻行為違反 10/18 18:46 : → phantomli: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 10/18 18:46 : → phantomli:及身體法益受到侵害,這是有點遠的。在224的性自主決定 10/18 18:47 : → phantomli:權,講白話點,就是身體被碰觸的權利,僅僅是觀看,也與 10/18 18:49 : → phantomli:本條無涉,否則難以區辨224、234、304之間的差異。 10/18 18:50 : : → Okawa:你的論述要再細緻一點,畢竟法條上又沒寫限於身體碰觸 10/18 18:51 : → Okawa:如果你要建立論述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請你多講一些了 10/18 18:52 : : → phantomli:純粹的「意圖供人觀覽」,就是234的射程,更進一步的強 10/18 18:52 : → phantomli:迫不能走,就進到304,使用身體觸碰,才會進224。 10/18 18:53 : : → Okawa:況且234無法處理「非公然」的情形,而在系爭「強制」行為 10/18 18:53 : : → phantomli:若純論法文,可以從234跟224所使用的文字即可看出來。 10/18 18:53 : : → Okawa:明顯具有性意涵的情況下,果真適用304處理就好?有待商榷呀 10/18 18:54 : : → phantomli:234雖限於公然,但實務解釋已經把公然放得很寬鬆,如果 10/18 18:56 : → phantomli:真的在確定不是公然的情況下發生陌生人跑進來,為猥褻之 10/18 18:56 : → phantomli:舉動,我想此時,被害人心裡擔心的不會是「好噁心」,而 10/18 18:57 : → phantomli:是對於「空間安全」被侵犯的害怕,這時候另外有306可處 10/18 18:57 : → phantomli:理。 10/18 18:58 : 我倒是認為,一個陌生人跑進來不知道要幹嘛,跟一個變態跑進來暴露下體, : 這兩件事情帶給被害人的感受肯定是不一樣的,你的說法恐怕....請原諒我這 : 麼說....有點昧於現實。 : : 老實說,我本來只是想要建議你也處理一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的爭議,畢 : 竟你今天是在教別人,總要教完整一點才好,所以我只是把討論層次分開,然 : 後列出幾種見解而已,倒不是我主張其中一說必然正確無誤(事實上你也沒看 : 到我選邊站,不是嗎?) : : 然而,看到你在推文裡面一口咬定224限於身體接觸,我就覺得渾身不對勁了。 : : 你說因為234有寫「意圖供人觀覽」,但那是指「公然」的情形;然後你又說被 : 害人怕的應該是「空間安全被侵犯」,但沒有人規定「用暴露來猥褻」一定只能 : 發生在陌生人之間,也可以是本來同意他進來,但聊聊天之後他突然開始暴露啊 : ,不是嗎?再說224和304的區隔,更無法從法條上看出224應該限於身體接觸, : 唯一能看出的反倒是「有性的話就該用224」吧? : : 總而言之,要說法條文字就能看出224限於身體接觸,恐怕真的是太過跳躍了。 : : 況且區隔不同條文的適用範圍固然重要,但我們並不是為了區隔而區隔,而是應 : 該在保護法益的目的性思考下,將可能的侵害行為類型化,並合理地落實在既有 : 的法典結構中,如果實在無法合理化,那麼只得提出修法建議。 : : 所以,實務把234放很寬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你要採取怎樣的目的解釋,來將侵害 : 性自主法益的行為類型化,然後安放到適當的條文下。 : : 或許我不能強求你要在短短的BBS文章裡做完這種偉大的事業(畢竟連大教授們都 : 做不到),但或許我可以建議你不要把話講得那麼武斷,敬請參酌。 : : : → phantomli:另外,前面提到的強迫觀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討論 10/18 18:58 : → phantomli:,不過這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26號函復高等法院之法律 10/18 18:59 : → phantomli:意見,在實務運作,應有一定之指標意義。 10/18 18:59 : → phantomli:刑法的行為理論,不能純看行為人內心想法,也要看該行為 10/18 19:00 : → phantomli:於一般人之客觀角度究竟為何。如果不能適當劃分刑法分則 10/18 19:01 : → phantomli:各罪間之處罰界線,就容易產生適用上的混淆。這樣的討論 10/18 19:02 : → phantomli:其實很有意義~^^ 10/18 19:02 :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9:24) : 推 phantomli:224限於身體接觸,這樣的說法或許不當,但從我搜尋到的 10/19 10:00 : → phantomli:實務上案例,從歸納法的角度來看,都是這樣的情形,若非 10/19 10:00 : → phantomli:涉及身體碰觸,則論234,其中花蓮地院91訴191號案例恰好 10/19 10:01 : → phantomli:被告二種行為(碰觸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別依224 10/19 10:02 : → phantomli:及234論處,既然是討論,就不能完全忽視實務作法。 10/19 10:04 : → phantomli:而若站在純粹學說的角度來看,自然各種理論都可以提出, 10/19 10:07 : → phantomli:只是在提出的同時,除了個別法條的罪名成立與否,還是要 10/19 10:08 : → phantomli:平衡法秩序。當一個人對著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積極進行 10/19 10:08 : → phantomli:其他侵害性的行為,這樣要論到224,其實已經架空234,而 10/19 10:09 : → phantomli:再進一部推論,當所暴露對象的不同,會分別因為對方是大 10/19 10:10 : → phantomli:學生,及小學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適用?再說,若 10/19 10:12 : → phantomli:樣都論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讓行為人覺得,反正都一 10/19 10:13 : → phantomli:樣,有摸沒摸都論強制猥褻,那何必吃虧~而增加被害人受 10/19 10:14 : → phantomli: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個人持反對意見的理由。 10/19 10:15 : → phantomli:另外,我也不是什麼咖,敢在這裡發教學文,只是就原PO所 10/19 10:15 : → phantomli:提案例,參與討論,並就個人觀察實務運作,將如何劃分 10/19 10:16 : → phantomli:224、234、304等,提出歸納整理,以方便區別、理解。我 10/19 10:20 : → phantomli:覺得這樣作比較有意義,因為原PO發文想討論的其實就是在 10/19 10:20 : → phantomli:這種情況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 10/19 10:22 : → phantomli:至於說到「把話說得武斷」,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對勁一樣 10/19 10:24 : → phantomli:,可能是體質問題。如前所說,就實務判決的觀察,我找不 10/19 10:25 : → phantomli:到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僅僅是公然展示而能構成立224的見 10/19 10:25 : → phantomli:解判決,或因為才疏學淺,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師曾提出這樣 10/19 11:40 : → phantomli:的看法。只是就實務的觀察統計以武斷相稱,有點太武斷~ 10/19 11:45 : → phantomli:最後引一段曾在書裡看到的話:「任何的見解、學說均不可 10/19 11:54 : → phantomli:能十全十美,無懈可擊,要在於其抉擇之如何而已~」所發 10/19 11:56 : → phantomli: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34間於適用上之差異,並以實務處理為 10/19 11:56 : → phantomli:基礎,抒發個人意見,與O大專注處理224之成立與否,其脈 10/19 11:57 : → phantomli:絡原非一致,對於所提層次建議,雖認為未切中要害,但仍 10/19 12:01 : → phantomli:不失為的論。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論述不足之處, 10/19 12:04 : → phantomli:特在此表達感謝之意。這場討論雖很盡興,不過在下才疏學 10/19 12:07 : → phantomli:淺,只能到此為止了~^^ 10/19 12:07 : 推 phantomli:補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發現關於224我先 10/20 09:18 : → phantomli:前認為要以「身體接觸」為必要,這個想法是錯的,最高法 10/20 09:19 : → phantomli:院明白指出: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強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 10/20 09:20 : → phantomli:224的。 10/20 09:21 : → sneak: 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 https://muxiv.com 08/12 22:27 : → sneak: 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 https://daxiv.com 09/15 05:47 : ---------------------------- : 高雄板主使用該篇law板文章做佐證可否足以佐證 本人甚表懷疑 : : 節錄其內容: : :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答案為肯定。 : : 1)實務見解 : : 雖然實務上曾出現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 : 自己之性慾」這種詭異的見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 : 兩則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 : :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從本案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 : : 應該是基於色慾沒錯(藉由暴露而獲取快感),符合實務上對於猥褻 : : 行為的定義。 : : 2)學說見解 : : 有學者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只要是「性的行為」,都會涉及他人性 : : 自主權的侵害或妨礙,所以應該從寬解釋「猥褻行為」,只要具備性 : : 的意義,即可該當。依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當然更是 : : 猥褻行為無疑。 : : 是故相信已提供足夠資訊表達猥褻行為需符合本文第一點之內容: : :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 :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 抑或: : : 性交之外與性事相關且引起普通人一般羞恥或厭惡感。 : : 顯然我方已經舉證該簽名檔內文有誘起他人性慾,亦有性事相關且引起普通人 : : 一般羞恥或厭惡感之事證,且口交行為本身也屬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 :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實屬顯然。 : : 6.針對高院1800判決我方已於前回覆中表示:兩罪之差異在於強迫程度差異 : : 而非是猥褻行為之認定,可查閱其相關資訊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2點 : : 且相關內容也與以上諸點互相呼應,"強迫行為"與"猥褻行為"屬兩獨立行為, : : 非屬申述方所表示屬因果關係。 : : 7.承上諸點可知申述方確實違反本板 1-8 "發表猥褻之文字" 之事項。 : : 8.針對申覆方指控我方超譯板規一事,以下為站方公告之板主規範: : : 一、責任 : : (1) 板主有責任對所管轄之看板,進行維護,若有不當之文章需儘快處理。 : : (2) 板主有責任引導版面風氣及討論。 : : 二、權限: : : (1) 看板文章管理權: : : 板主有權判定該板的文章是否適當在板上張貼。 : : 若有不適當者,有權依情節輕重而為下列之處置(註): : : a. 將不當文章加以砍除 : : 使用t標記,再ctrl + D,可以刪除文章且不扣作者發表獲得之P幣。 : : 使用d砍除,刪除文章並扣除作者發表獲得之P幣,並可選擇是否給予劣文 : : 之處分。 : : b. 水桶處份權: : : 板主得以依照程度將不當文章發表者列入水桶名單,暫停其在該板發表之權 : : 限,惡行重大者,得以提報站務依法處理。 : : (9) 制定板規權: : : 板主有權制定該看板之板規,但不得違反上層本國法律、站規、群組規範、小 : : 組組規,有牴觸者無效。 : : 顯然板主對於板規之心證屬看板文章管理權與制定板規權之賦予。無所謂 : : 非當事人而為第三方方解釋之超譯概念。 : : 9.承上站務規定板主有引導版面風氣及討論之責,如果藉由簽名檔傳播猥褻完整內容 : : 僅在後方加註一句話辯稱該文重點非猥褻內容而無視猥褻內容真實存在且傳播,實 : : 為對板風有不良之影響,故屬合理判斷。 : : 承繼以上諸點,判定申述方仍屬違反 1-8 規範,維持原判 : :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 P.S.又按到回信了,故原文重貼 @.@ : 故意的就說 已經第三次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177.212.24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_TaiwanPlaz/M.1608617917.A.1E2.html ※ 編輯: simonjen (114.25.159.228 臺灣), 12/22/2020 22: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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