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刑法224的違反意願猥褻罪的適用

看板LAW作者 (ZARD Forever you)時間12年前 (2011/10/18 17:29), 編輯推噓4(4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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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hantomli (在樓上)》之銘言: : ※ 引述《yiwern (:))》之銘言: : : 有兩個假設案例,讓我對於刑法224的適用覺得還不熟練,能否請教各位高手呢? : : 以下的案例都從實際新聞所聯想改寫的。 : : 1.某機關女職員夜晚獨自在辦公室(門有關上但未鎖,該時段通常無人會在場;或是說本 : : 來會鎖的密閉辦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鑰匙,然後開鎖進入再鎖上,換言之就不是不特 : : 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加班,某暴露狂潛進只有女職員一人在內的辦公室,以對女職員 : : 猥褻之犯意而為暴露行為。女職員的意願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換言之暴露狂違反了某女意 : : 願。 : : 請問在刑法上,暴露狂該當刑法234(因為好像有朋友對我說這種鎖上的辦公室也算「公開 : : 」場所...或224(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啊)呢? : : PS:感謝網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慮性騷擾防治法,那該選刑法哪一條呢? : : 還是說都不構成? : 以下討論,就依原PO願望,完全忽略性騷擾防治法,只看刑法。 :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或許你忽略了一件事:第一個案例也會涉及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 而就像你後面所講的: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 到「違反被害人意願」,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 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如果沒有, 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 本罪。 所以針對第一個案例,討論的流程應該是這樣的: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答案為肯定。 1)實務見解 雖然實務上曾出現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之性慾」這種詭異的見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兩則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從本案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 應該是基於色慾沒錯(藉由暴露而獲取快感),符合實務上對於猥褻 行為的定義。 2)學說見解 有學者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只要是「性的行為」,都會涉及他人性 自主權的侵害或妨礙,所以應該從寬解釋「猥褻行為」,只要具備性 的意義,即可該當。依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當然更是 猥褻行為無疑。 2.是否構成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1)否定說 理由在於,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必須與本條所例示之強暴、脅迫 、恐嚇等方法類似,亦即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壓抑他人性自主權,而 本案行為人單純展示自己下體的行為,並未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的性自 主決定權,故不該當。 2)肯定說 依【97.5th刑庭決議】,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按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違反被 害人的意願而使被害人觀看其下體,已經構成性自主決定的妨害,仍應 該當。 ◆其實,我個人認為,並非任何暴露行為都一定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本案之所以該當,是因為案發地點為住宅或辦公室等私人處所,對於 該處所的使用人來說,他為了行使「不看的自由」,勢必得付出許多成 本,例如離開辦公室、把變態打出去之類的,讓被害人負擔這種成本, 顯然是不合理的。 相反地,如果是公共場所的暴露狂,原則上被害人可以很輕易地把目光 移開或是自行走避,我認為這種情形適用「公然猥褻罪」或「性騷擾」 處理即可;但倘若暴露狂追著被害人不放,一直在被害人身邊轉來轉去 ,讓被害人必須付出不合理的成本才能實現自己「不想看的自由」,那 麼仍然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 而實務上曾有意見,認為暴露狂如持刀脅迫被害人「觀看」其自瀆,則在 : 未對被害人為積極之猥褻行為情況下,成立刑304的強制罪。(不採另一說 : :為滿足自己性慾,論刑224的強制猥褻罪。)提出來另外供參考~ : : 2.若某人潮擁擠的拍賣會場,某甲趁乙女隨眾客人擠成一團整個被夾住的情況下, : : 以5秒鐘,拿走乙女的皮夾;乙女早已發覺某甲犯行,可惜無法反抗,只能高聲叫喊。 : : 某甲算搶奪或強盜呢? : 竊盜及搶奪,向來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為區分,然對此分類方式, : 甘添貴老師認為並非妥當,蓋竊盜、搶奪、強盜,此三種財產犯罪類型,皆 : 須以不法腕力為手段,始能達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則實際上難以區辨。故 : 提出應以「是否直接侵害財產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為判斷標準,至於是否 : 強取、奪取、趁人不備、公然或秘密,則在所不問。 : 故本設例情形,依甘老師見解,因某甲已直接違反乙女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 : 意思,而尚未達到壓制乙女之意思決定自主,故應論以刑法325條之搶奪罪。 : 若依實務向來見解,趁人不備或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法務部 : 檢察司78檢二字1319號及85檢二字1035號意旨參照) : 而若依多數學說見解,侵奪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因除財產法益外,尚對 :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存有造成傷害之危險,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應 : 論以強奪罪。 : 以上結論雖同,但理由各有不同,併提出供參~ :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樣場景與乙女反應狀況摸乙女胸部5秒,則某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的趁 : :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25),或刑法224呢? :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 : 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 : 如果沒有,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本罪。 : 於此情形,則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觀意思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理。 : 雖然有學者主張觸犯本章罪名,應該原則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卻 : 構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而為審判。 : 而此修法建議是否妥當,則已離本題太遠,茲不贅述。 -- 傲嬌是一種萌要素 傲嬌的特色在於心口不一 傲嬌的萌點在於害羞&臉紅 傲嬌的糟糕點在於口嫌體正直 傲嬌的代表人物是........才、才不是我呢,哼!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44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8:28)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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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解釋224會過於擴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適用空間。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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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該決議,其實是為了統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實務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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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該罪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的「其他」違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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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之方法,諸多不同之見解所做的決議。這段是上禮拜五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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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事法學會辦的學說研討會,由該院法官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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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適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說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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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也有被提出過,但最後為司法院所不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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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所保護的主要是性自主決定法益,但同時也包含身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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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在未對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褻行為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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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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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身體法益受到侵害,這是有點遠的。在224的性自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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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講白話點,就是身體被碰觸的權利,僅僅是觀看,也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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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無涉,否則難以區辨224、234、304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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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論述要再細緻一點,畢竟法條上又沒寫限於身體碰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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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要建立論述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請你多講一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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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的「意圖供人觀覽」,就是234的射程,更進一步的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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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不能走,就進到304,使用身體觸碰,才會進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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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234無法處理「非公然」的情形,而在系爭「強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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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純論法文,可以從234跟224所使用的文字即可看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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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具有性意涵的情況下,果真適用304處理就好?有待商榷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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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雖限於公然,但實務解釋已經把公然放得很寬鬆,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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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在確定不是公然的情況下發生陌生人跑進來,為猥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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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動,我想此時,被害人心裡擔心的不會是「好噁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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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對於「空間安全」被侵犯的害怕,這時候另外有306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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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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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倒是認為,一個陌生人跑進來不知道要幹嘛,跟一個變態跑進來暴露下體, 這兩件事情帶給被害人的感受肯定是不一樣的,你的說法恐怕....請原諒我這 麼說....有點昧於現實。 老實說,我本來只是想要建議你也處理一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的爭議,畢 竟你今天是在教別人,總要教完整一點才好,所以我只是把討論層次分開,然 後列出幾種見解而已,倒不是我主張其中一說必然正確無誤(事實上你也沒看 到我選邊站,不是嗎?) 然而,看到你在推文裡面一口咬定224限於身體接觸,我就覺得渾身不對勁了。 你說因為234有寫「意圖供人觀覽」,但那是指「公然」的情形;然後你又說被 害人怕的應該是「空間安全被侵犯」,但沒有人規定「用暴露來猥褻」一定只能 發生在陌生人之間,也可以是本來同意他進來,但聊聊天之後他突然開始暴露啊 ,不是嗎?再說224和304的區隔,更無法從法條上看出224應該限於身體接觸, 唯一能看出的反倒是「有性的話就該用224」吧? 總而言之,要說法條文字就能看出224限於身體接觸,恐怕真的是太過跳躍了。 況且區隔不同條文的適用範圍固然重要,但我們並不是為了區隔而區隔,而是應 該在保護法益的目的性思考下,將可能的侵害行為類型化,並合理地落實在既有 的法典結構中,如果實在無法合理化,那麼只得提出修法建議。 所以,實務把234放很寬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你要採取怎樣的目的解釋,來將侵害 性自主法益的行為類型化,然後安放到適當的條文下。 或許我不能強求你要在短短的BBS文章裡做完這種偉大的事業(畢竟連大教授們都 做不到),但或許我可以建議你不要把話講得那麼武斷,敬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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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前面提到的強迫觀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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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這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26號函復高等法院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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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在實務運作,應有一定之指標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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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行為理論,不能純看行為人內心想法,也要看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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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般人之客觀角度究竟為何。如果不能適當劃分刑法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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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罪間之處罰界線,就容易產生適用上的混淆。這樣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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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很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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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限於身體接觸,這樣的說法或許不當,但從我搜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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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案例,從歸納法的角度來看,都是這樣的情形,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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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身體碰觸,則論234,其中花蓮地院91訴191號案例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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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種行為(碰觸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別依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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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234論處,既然是討論,就不能完全忽視實務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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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若站在純粹學說的角度來看,自然各種理論都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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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在提出的同時,除了個別法條的罪名成立與否,還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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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法秩序。當一個人對著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積極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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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侵害性的行為,這樣要論到224,其實已經架空234,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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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進一部推論,當所暴露對象的不同,會分別因為對方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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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及小學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適用?再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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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都論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讓行為人覺得,反正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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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有摸沒摸都論強制猥褻,那何必吃虧~而增加被害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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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個人持反對意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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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也不是什麼咖,敢在這裡發教學文,只是就原PO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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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例,參與討論,並就個人觀察實務運作,將如何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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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34、304等,提出歸納整理,以方便區別、理解。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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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這樣作比較有意義,因為原PO發文想討論的其實就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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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情況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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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說到「把話說得武斷」,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對勁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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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體質問題。如前所說,就實務判決的觀察,我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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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僅僅是公然展示而能構成立224的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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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判決,或因為才疏學淺,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師曾提出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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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看法。只是就實務的觀察統計以武斷相稱,有點太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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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引一段曾在書裡看到的話:「任何的見解、學說均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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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十全十美,無懈可擊,要在於其抉擇之如何而已~」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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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34間於適用上之差異,並以實務處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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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抒發個人意見,與O大專注處理224之成立與否,其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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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原非一致,對於所提層次建議,雖認為未切中要害,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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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失為的論。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論述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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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在此表達感謝之意。這場討論雖很盡興,不過在下才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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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只能到此為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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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發現關於224我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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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認為要以「身體接觸」為必要,這個想法是錯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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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明白指出: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強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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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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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 https://muxi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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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 https://daxi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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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EdKRr7W (LAW)
文章代碼(AID): #1EdKRr7W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