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訴]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處分

看板L_TaiwanPlaz作者 (短ID真好)時間3年前 (2020/12/21 21:34), 3年前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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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您好: : 經過兩日申述方多次修文,我方想申述方應對該申覆內文應有一定程度上的滿意, 滿意倒不至於改錯字補字和用詞而已 本人鍵盤爛 常有個別按鍵接觸不良 本人主張與先前回復亦同 1. 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2. 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電視節目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2020/10/22 [新聞]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法律對文字及行為分開規範 3.高雄板主多次出現斷章取義意圖以強迫口交行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判例混淆視聽目的 特別強調 正常成年人 脅迫口交是強制猥褻 但合意口交則不是猥褻 用公然猥褻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況確定後續口交行為才稱猥褻 斷 章 取 義口交為猥褻實為荒謬 --------------- 關於高雄板123點同 本人再次強調 性相關行為只有在犯法的時候才稱作猥褻 高雄板主欲援引新法條案例法條 但其始終不願面對一事實 但真理越變越明 前文所討論諸多案例皆有一共通點 即須有前提 性相關行為方能變成猥褻行為 性相關行為 可以是猥褻可以不是猥褻需有前提 高雄版主不論因果僅簡單使用 因為判例中提及這些是猥褻行為 不看因果直接斷言這些行為就是猥褻 是極不合理的事情 版主欲圓其說故造成後續問題 版主所引之224條 忽略強迫行為 僅指性相關文字為猥褻 是不合理的 後版主相同錯誤 亦犯於"節錄"https://reurl.cc/0OALQx 節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內的猥褻內容時 卻忽視該案的被害人年齡 其前篇即本篇引文所舉案例所犯錯誤亦同 高雄版主最早於#1VsiBYAS援引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https://reurl.cc/146ezQ 本人明確告知 其中"威脅/個人意願" 為224條必要條件 #1VsnJchn 高雄板主卻回覆 #1Vt46rWe 2.(2-3)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規定內文: 第 224 條 https://reurl.cc/k0xj8G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猥褻之行為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其顯然不明白 224調若無強制行為 則其行為不稱猥褻 具有強邏輯關係 不論是277 具有一未成年人之前題情況 後續性相關行為才稱猥褻 其他法條亦是如此 然板主依然堅稱案例"脅迫/本人意願"非強制猥褻必要條件為申訴人加入之非必要條件 故本人僅基最高院1800判決內容駁斥 本人亦充分感受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板主職權無解釋法律之功能 其述均無法合理其前述"脅迫/本人意願"非224條必要條件 其不僅未對其法律超譯所造成錯誤判罰加以檢討 更於第5點意圖使用他版爭議文做混淆 圓其虛構"脅迫/本人意願"非強制猥褻必要要件 達斷 章 取 義 曲混淆視聽之目的 第4點經多篇溝通版主始講因果了實屬難得 其電影台詞是為反駁版主前所主張 文字占比影響文章意思之荒謬 春秋一字可褒貶 僅用比例去看意思 實令人不解 至於版主權責 但若產生歧異 我亦清楚板友之權力 初我認為你對我文字理解有誤 故我使用我申訴之權力 但經多次溝通後 感版主對法律有曲解執行板規恐有超譯陳見情況 本人開始理解版主執行板規是非因為文字理解錯誤 而是是因為版主自身超譯法規導致錯誤 本人僅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應該成為高雄板板主個人法規超譯的受害者(證1)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個人對法規超譯而執行的板規 綜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決 高雄板主法規超譯受害者 A6 : 以下為針對申覆文回覆: : 1.申述方多次強調必須有"強制行為才有猥褻行為判斷",此內容明顯違反申述方 : 之申覆文內文,以下節錄: :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如果有一般中文知識者,應當知道"。"已是一段話之完整內文結尾, : 所以後文針對14歲之其他因素判定僅是在於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規範, : 非屬猥褻行為之判定,而是針對"利用權勢或機會"做為解釋。 : 2.承上根據申述方表示,"合意"即不屬猥褻行為,查閱以下案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 : 犯罪事實 : 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時5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臨馬路之窗台邊,將 : 窗簾及窗戶打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全身裸露並撫 : 摸其生殖器自慰,而為猥褻行為。 : 這內容明顯沒有人強制甲於窗台之上進行全身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自慰,且 : 自慰行為全然屬自我意識之行為,但該判決認定仍屬猥褻行為。明顯可知判決 : 要素如下: : 1.公然行為 : 2.猥褻行為 : 並無申述方表述之: : 1."合意"即不屬猥褻行為之概念。 : 2.有強迫才屬猥褻之因果關係。 : 明顯我方認定才為實際猥褻之認定,即回覆文#1VtGk5rE (L_TaiwanPlaz) : 第3、4、6點之回覆。 : 3.承上案例輕易可查,更有許多爆料公社之相關猥褻判決均屬合意行為但屬公然 : 猥褻罪,如:樓梯口進行性行為,捷運口情不自禁口交......等。如合意之非 : 性交之行為不屬猥褻行為,則上述例子均不屬公然猥褻行為之判立,然此論點 : 與現實判決結果矛盾。 : 查詢資訊附於:https://reurl.cc/m9VYMG : 4.關於申述方舉例之電影內文,純屬無句讀造成之結果,然申述方之簽名檔句讀 : 明顯,並無所謂無句讀差異解讀問題,故兩者屬不同概念之狀況,如此為例, : 則我方亦可引述"央視一分鐘針對葉毓蘭之嘲諷"https://reurl.cc/zzv5xe 3:00 : 更為貼切。 : 5.關於申述方多次誣指我方無視224之刑罰強迫部份,我方於此針對此點做 : 最後一次的回覆。依據我方回覆文#1Vt46rWe (L_TaiwanPlaz) : 第2點 2-2內容明確表示: : 2-2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2.猥褻之行為 : 顯然我方並無無視224判決有其強迫要素,我方僅針對猥褻行為之定義無要求 : "強迫為必須要素"為回覆。相關資訊亦可參閱以下文章:#1EdElafE (LAW) : 節錄其內容: :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 #1EdKRr7W (LAW) 污指?回顧前篇高雄板主"224條舉例"的論述 #1Vt46rWe 2.(2-3)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且law板僅為板友見解且同版主 期間易發生諸多各自不同之曲解 版主既已會看前(證3)之推文 為何至#1EdKRr7W (LAW)則不以相同標準看推文 推文並未達成共識 況高雄版主僅選本文中其所願見 此非 斷 章 取 義? 作者 Okawa (ZARD Forever you) 看板 LAW 標題 Re: [問題] 刑法224的違反意願猥褻罪的適用 時間 Tue Oct 18 17:29:22 2011 ─────────────────────────────────────── ※ 引述《phantomli (在樓上)》之銘言: : ※ 引述《yiwern (:))》之銘言: : : 有兩個假設案例,讓我對於刑法224的適用覺得還不熟練,能否請教各位高手呢? : : 以下的案例都從實際新聞所聯想改寫的。 : : 1.某機關女職員夜晚獨自在辦公室(門有關上但未鎖,該時段通常無人會在場;或是 說本 : : 來會鎖的密閉辦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鑰匙,然後開鎖進入再鎖上,換言之就不是 不特 : : 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加班,某暴露狂潛進只有女職員一人在內的辦公室,以對女 職員 : : 猥褻之犯意而為暴露行為。女職員的意願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換言之暴露狂違反了某 女意 : : 願。 : : 請問在刑法上,暴露狂該當刑法234(因為好像有朋友對我說這種鎖上的辦公室也算 「公開 : : 」場所...或224(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啊)呢? : : PS:感謝網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慮性騷擾防治法,那該選刑法哪一條呢? : : 還是說都不構成? : 以下討論,就依原PO願望,完全忽略性騷擾防治法,只看刑法。 :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或許你忽略了一件事:第一個案例也會涉及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 而就像你後面所講的: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 到「違反被害人意願」,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 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如果沒有, 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 本罪。 所以針對第一個案例,討論的流程應該是這樣的: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答案為肯定。 1)實務見解 雖然實務上曾出現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之性慾」這種詭異的見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兩則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從本案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 應該是基於色慾沒錯(藉由暴露而獲取快感),符合實務上對於猥褻 行為的定義。 2)學說見解 有學者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只要是「性的行為」,都會涉及他人性 自主權的侵害或妨礙,所以應該從寬解釋「猥褻行為」,只要具備性 的意義,即可該當。依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當然更是 猥褻行為無疑。 2.是否構成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1)否定說 理由在於,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必須與本條所例示之強暴、脅迫 、恐嚇等方法類似,亦即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壓抑他人性自主權,而 本案行為人單純展示自己下體的行為,並未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的性自 主決定權,故不該當。 2)肯定說 依【97.5th刑庭決議】,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按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違反被 害人的意願而使被害人觀看其下體,已經構成性自主決定的妨害,仍應 該當。 ◆其實,我個人認為,並非任何暴露行為都一定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本案之所以該當,是因為案發地點為住宅或辦公室等私人處所,對於 該處所的使用人來說,他為了行使「不看的自由」,勢必得付出許多成 本,例如離開辦公室、把變態打出去之類的,讓被害人負擔這種成本, 顯然是不合理的。 相反地,如果是公共場所的暴露狂,原則上被害人可以很輕易地把目光 移開或是自行走避,我認為這種情形適用「公然猥褻罪」或「性騷擾」 處理即可;但倘若暴露狂追著被害人不放,一直在被害人身邊轉來轉去 ,讓被害人必須付出不合理的成本才能實現自己「不想看的自由」,那 麼仍然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 而實務上曾有意見,認為暴露狂如持刀脅迫被害人「觀看」其自瀆,則在 : 未對被害人為積極之猥褻行為情況下,成立刑304的強制罪。(不採另一說 : :為滿足自己性慾,論刑224的強制猥褻罪。)提出來另外供參考~ : : 2.若某人潮擁擠的拍賣會場,某甲趁乙女隨眾客人擠成一團整個被夾住的情況下, : : 以5秒鐘,拿走乙女的皮夾;乙女早已發覺某甲犯行,可惜無法反抗,只能高聲叫喊。 : : 某甲算搶奪或強盜呢? : 竊盜及搶奪,向來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為區分,然對此分類方式, : 甘添貴老師認為並非妥當,蓋竊盜、搶奪、強盜,此三種財產犯罪類型,皆 : 須以不法腕力為手段,始能達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則實際上難以區辨。故 : 提出應以「是否直接侵害財產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為判斷標準,至於是否 : 強取、奪取、趁人不備、公然或秘密,則在所不問。 : 故本設例情形,依甘老師見解,因某甲已直接違反乙女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 : 意思,而尚未達到壓制乙女之意思決定自主,故應論以刑法325條之搶奪罪。 : 若依實務向來見解,趁人不備或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法務部 : 檢察司78檢二字1319號及85檢二字1035號意旨參照) : 而若依多數學說見解,侵奪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因除財產法益外,尚對 :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存有造成傷害之危險,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應 : 論以強奪罪。 : 以上結論雖同,但理由各有不同,併提出供參~ :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樣場景與乙女反應狀況摸乙女胸部5秒,則某甲該當性騷擾防治 法的趁 : :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25),或刑法224呢? :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 : 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 : 如果沒有,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本罪。 : 於此情形,則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觀意思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理。 : 雖然有學者主張觸犯本章罪名,應該原則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卻 : 構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而為審判。 : 而此修法建議是否妥當,則已離本題太遠,茲不贅述。 -- 傲嬌是一種萌要素 傲嬌的特色在於心口不一 傲嬌的萌點在於害羞&臉紅 傲嬌的糟糕點在於口嫌體正直 傲嬌的代表人物是........才、才不是我呢,哼!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44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8:28)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8:29)

10/18 18:36,
這樣解釋224會過於擴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適用空間。最高
10/18 18:36

10/18 18:37,
法院該決議,其實是為了統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實務上對
10/18 18:37

10/18 18:37,
於該罪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的「其他」違反意
10/18 18:37

10/18 18:38,
願之方法,諸多不同之見解所做的決議。這段是上禮拜五參
10/18 18:38

10/18 18:39,
加刑事法學會辦的學說研討會,由該院法官闡述。
10/18 18:39

10/18 18:41,
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適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說的觀點,
10/18 18:41

10/18 18:42,
曾經也有被提出過,但最後為司法院所不採。
10/18 18:42

10/18 18:45,
224所保護的主要是性自主決定法益,但同時也包含身體法
10/18 18:45

10/18 18:46,
益,在未對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褻行為違反
10/18 18:46

10/18 18:46,
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
10/18 18:46

10/18 18:47,
及身體法益受到侵害,這是有點遠的。在224的性自主決定
10/18 18:47

10/18 18:49,
權,講白話點,就是身體被碰觸的權利,僅僅是觀看,也與
10/18 18:49

10/18 18:50,
本條無涉,否則難以區辨224、234、304之間的差異。
10/18 18:50
Okawa:你的論述要再細緻一點,畢竟法條上又沒寫限於身體碰觸 10/18 18:51

10/18 18:52,
如果你要建立論述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請你多講一些了
10/18 18:52
phantomli:純粹的「意圖供人觀覽」,就是234的射程,更進一步的強 10/18 18:52

10/18 18:53,
迫不能走,就進到304,使用身體觸碰,才會進224。
10/18 18:53
Okawa:況且234無法處理「非公然」的情形,而在系爭「強制」行為 10/18 18:53 → phantomli:若純論法文,可以從234跟224所使用的文字即可看出來。 10/18 18:53 → Okawa:明顯具有性意涵的情況下,果真適用304處理就好?有待商榷呀 10/18 18:54 → phantomli:234雖限於公然,但實務解釋已經把公然放得很寬鬆,如果 10/18 18:56

10/18 18:56,
真的在確定不是公然的情況下發生陌生人跑進來,為猥褻之
10/18 18:56

10/18 18:57,
舉動,我想此時,被害人心裡擔心的不會是「好噁心」,而
10/18 18:57

10/18 18:57,
是對於「空間安全」被侵犯的害怕,這時候另外有306可處
10/18 18:57

10/18 18:58,
理。
10/18 18:58
我倒是認為,一個陌生人跑進來不知道要幹嘛,跟一個變態跑進來暴露下體, 這兩件事情帶給被害人的感受肯定是不一樣的,你的說法恐怕....請原諒我這 麼說....有點昧於現實。 老實說,我本來只是想要建議你也處理一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的爭議,畢 竟你今天是在教別人,總要教完整一點才好,所以我只是把討論層次分開,然 後列出幾種見解而已,倒不是我主張其中一說必然正確無誤(事實上你也沒看 到我選邊站,不是嗎?) 然而,看到你在推文裡面一口咬定224限於身體接觸,我就覺得渾身不對勁了。 你說因為234有寫「意圖供人觀覽」,但那是指「公然」的情形;然後你又說被 害人怕的應該是「空間安全被侵犯」,但沒有人規定「用暴露來猥褻」一定只能 發生在陌生人之間,也可以是本來同意他進來,但聊聊天之後他突然開始暴露啊 ,不是嗎?再說224和304的區隔,更無法從法條上看出224應該限於身體接觸, 唯一能看出的反倒是「有性的話就該用224」吧? 總而言之,要說法條文字就能看出224限於身體接觸,恐怕真的是太過跳躍了。 況且區隔不同條文的適用範圍固然重要,但我們並不是為了區隔而區隔,而是應 該在保護法益的目的性思考下,將可能的侵害行為類型化,並合理地落實在既有 的法典結構中,如果實在無法合理化,那麼只得提出修法建議。 所以,實務把234放很寬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你要採取怎樣的目的解釋,來將侵害 性自主法益的行為類型化,然後安放到適當的條文下。 或許我不能強求你要在短短的BBS文章裡做完這種偉大的事業(畢竟連大教授們都 做不到),但或許我可以建議你不要把話講得那麼武斷,敬請參酌。

10/18 18:58,
另外,前面提到的強迫觀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討論
10/18 18:58

10/18 18:59,
,不過這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26號函復高等法院之法律
10/18 18:59

10/18 18:59,
意見,在實務運作,應有一定之指標意義。
10/18 18:59

10/18 19:00,
刑法的行為理論,不能純看行為人內心想法,也要看該行為
10/18 19:00

10/18 19:01,
於一般人之客觀角度究竟為何。如果不能適當劃分刑法分則
10/18 19:01

10/18 19:02,
各罪間之處罰界線,就容易產生適用上的混淆。這樣的討論
10/18 19:02

10/18 19:02,
其實很有意義~^^
10/18 19:02
※ 編輯: Okawa 來自: 218.166.13.84 (10/18 19:24)

10/19 10:00,
224限於身體接觸,這樣的說法或許不當,但從我搜尋到的
10/19 10:00

10/19 10:00,
實務上案例,從歸納法的角度來看,都是這樣的情形,若非
10/19 10:00

10/19 10:01,
涉及身體碰觸,則論234,其中花蓮地院91訴191號案例恰好
10/19 10:01

10/19 10:02,
被告二種行為(碰觸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別依224
10/19 10:02

10/19 10:04,
及234論處,既然是討論,就不能完全忽視實務作法。
10/19 10:04

10/19 10:07,
而若站在純粹學說的角度來看,自然各種理論都可以提出,
10/19 10:07

10/19 10:08,
只是在提出的同時,除了個別法條的罪名成立與否,還是要
10/19 10:08

10/19 10:08,
平衡法秩序。當一個人對著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積極進行
10/19 10:08

10/19 10:09,
其他侵害性的行為,這樣要論到224,其實已經架空234,而
10/19 10:09

10/19 10:10,
再進一部推論,當所暴露對象的不同,會分別因為對方是大
10/19 10:10

10/19 10:12,
學生,及小學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適用?再說,若
10/19 10:12

10/19 10:13,
樣都論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讓行為人覺得,反正都一
10/19 10:13

10/19 10:14,
樣,有摸沒摸都論強制猥褻,那何必吃虧~而增加被害人受
10/19 10:14

10/19 10:15,
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個人持反對意見的理由。
10/19 10:15

10/19 10:15,
另外,我也不是什麼咖,敢在這裡發教學文,只是就原PO所
10/19 10:15

10/19 10:16,
提案例,參與討論,並就個人觀察實務運作,將如何劃分
10/19 10:16

10/19 10:20,
224、234、304等,提出歸納整理,以方便區別、理解。我
10/19 10:20

10/19 10:20,
覺得這樣作比較有意義,因為原PO發文想討論的其實就是在
10/19 10:20

10/19 10:22,
這種情況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
10/19 10:22

10/19 10:24,
至於說到「把話說得武斷」,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對勁一樣
10/19 10:24

10/19 10:25,
,可能是體質問題。如前所說,就實務判決的觀察,我找不
10/19 10:25

10/19 10:25,
到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僅僅是公然展示而能構成立224的見
10/19 10:25

10/19 11:40,
解判決,或因為才疏學淺,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師曾提出這樣
10/19 11:40

10/19 11:45,
的看法。只是就實務的觀察統計以武斷相稱,有點太武斷~
10/19 11:45

10/19 11:54,
最後引一段曾在書裡看到的話:「任何的見解、學說均不可
10/19 11:54

10/19 11:56,
能十全十美,無懈可擊,要在於其抉擇之如何而已~」所發
10/19 11:56

10/19 11:56,
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34間於適用上之差異,並以實務處理為
10/19 11:56

10/19 11:57,
基礎,抒發個人意見,與O大專注處理224之成立與否,其脈
10/19 11:57

10/19 12:01,
絡原非一致,對於所提層次建議,雖認為未切中要害,但仍
10/19 12:01

10/19 12:04,
不失為的論。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論述不足之處,
10/19 12:04

10/19 12:07,
特在此表達感謝之意。這場討論雖很盡興,不過在下才疏學
10/19 12:07

10/19 12:07,
淺,只能到此為止了~^^
10/19 12:07

10/20 09:18,
補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發現關於224我先
10/20 09:18

10/20 09:19,
前認為要以「身體接觸」為必要,這個想法是錯的,最高法
10/20 09:19

10/20 09:20,
院明白指出: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強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
10/20 09:20

10/20 09:21,
224的。
10/20 09:21

08/12 22:27,
前文旨在探討224與2 https://muxiv.com
08/12 22:27

09/15 05:47,
被害人意願(不願意看) https://daxiv.com
09/15 05:47
---------------------------- 高雄板主使用該篇law板文章做佐證可否足以佐證 本人甚表懷疑 : 節錄其內容: : 1.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答案為肯定。 : 1)實務見解 : 雖然實務上曾出現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 : 自己之性慾」這種詭異的見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 兩則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 :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從本案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他的行為 : 應該是基於色慾沒錯(藉由暴露而獲取快感),符合實務上對於猥褻 : 行為的定義。 : 2)學說見解 : 有學者參考德國立法例,認為只要是「性的行為」,都會涉及他人性 : 自主權的侵害或妨礙,所以應該從寬解釋「猥褻行為」,只要具備性 : 的意義,即可該當。依照這種看法,本案行為人的暴露行為當然更是 : 猥褻行為無疑。 : 是故相信已提供足夠資訊表達猥褻行為需符合本文第一點之內容: :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抑或: : 性交之外與性事相關且引起普通人一般羞恥或厭惡感。 : 顯然我方已經舉證該簽名檔內文有誘起他人性慾,亦有性事相關且引起普通人 : 一般羞恥或厭惡感之事證,且口交行為本身也屬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實屬顯然。 : 6.針對高院1800判決我方已於前回覆中表示:兩罪之差異在於強迫程度差異 : 而非是猥褻行為之認定,可查閱其相關資訊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2點 : 且相關內容也與以上諸點互相呼應,"強迫行為"與"猥褻行為"屬兩獨立行為, : 非屬申述方所表示屬因果關係。 : 7.承上諸點可知申述方確實違反本板 1-8 "發表猥褻之文字" 之事項。 : 8.針對申覆方指控我方超譯板規一事,以下為站方公告之板主規範: : 一、責任 : (1) 板主有責任對所管轄之看板,進行維護,若有不當之文章需儘快處理。 : (2) 板主有責任引導版面風氣及討論。 : 二、權限: : (1) 看板文章管理權: : 板主有權判定該板的文章是否適當在板上張貼。 : 若有不適當者,有權依情節輕重而為下列之處置(註): : a. 將不當文章加以砍除 : 使用t標記,再ctrl + D,可以刪除文章且不扣作者發表獲得之P幣。 : 使用d砍除,刪除文章並扣除作者發表獲得之P幣,並可選擇是否給予劣文 : 之處分。 : b. 水桶處份權: : 板主得以依照程度將不當文章發表者列入水桶名單,暫停其在該板發表之權 : 限,惡行重大者,得以提報站務依法處理。 : (9) 制定板規權: : 板主有權制定該看板之板規,但不得違反上層本國法律、站規、群組規範、小 : 組組規,有牴觸者無效。 : 顯然板主對於板規之心證屬看板文章管理權與制定板規權之賦予。無所謂 : 非當事人而為第三方方解釋之超譯概念。 : 9.承上站務規定板主有引導版面風氣及討論之責,如果藉由簽名檔傳播猥褻完整內容 : 僅在後方加註一句話辯稱該文重點非猥褻內容而無視猥褻內容真實存在且傳播,實 : 為對板風有不良之影響,故屬合理判斷。 : 承繼以上諸點,判定申述方仍屬違反 1-8 規範,維持原判 :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P.S.又按到回信了,故原文重貼 @.@ 故意的就說 已經第三次了 :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銘言: : : 本人主張與先前回復亦同 : : 1. 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 : 2. 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電視節目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 : 2020/10/22 [新聞]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 : 3.高雄板主多次出現斷章取義意圖以強迫口交行為強制猥褻及未成年人判例混淆視聽目的 : : 特別強調 正常成年人 脅迫口交是強制猥褻 但合意口交則不是猥褻 : : 用未成年人判例斷 章 取 義口交為猥褻實為荒謬 : : --------------- : : 關於高雄板123點同 本人再次強調 性相關行為只有在犯法的時候才稱作猥褻 : : 高雄板主關於第1點 實則為刻意忽略判例上下文有強邏輯關係之問題 並無法拆分看待 : : 被害人是否受"脅迫/違反本人意願"為判口交別行為是否為猥褻行為之關鍵要件 : : 即如無"脅迫/違反本人意願"則後續口交行為則並非猥褻行為更無法達成224條 : : 板主這種 斷 章 取 義強行拆分因果行為以達曲解法條之目的 實令人髮指 : : 回顧前篇高雄板主"224條舉例"的論述 #1Vt46rWe 2.(2-3) : : 1.(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https://reurl.cc/146ezQ) 全文#1VsnJchn : : 2.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 : 板主稱該案例"脅迫/本人意願"非強制猥褻最必要條件為申訴人自行加入之非必要條件 : : 板主所述內容此與最高院1800號判決"本人意願"為強制猥褻構成必要條件全相斥之言論 : : 本人僅基最高院1800判決內容駁斥 本人亦充分感受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 : 板主法律解釋位階無高於最高院 其述均無法合理其前述"脅迫/本人意願"非224條必要條件 : : 其不僅未對其法律超譯所造成錯誤判罰加以檢討 更於第2點企圖以未成年人判例繼續做混淆 : : 圓其虛構"脅迫/本人意願"非強制猥褻必要要件 達斷 章 取 義 曲混淆視聽之目的 : : 高雄版主所說第4 5點 前僅為單行與本人強調上下文因果關係情況不同 : : 本人於#1Vs8jGaH #1VsUTzSQ (L_TaiwanPlaz)均已說過 實屬老調重彈 : : 其所提及比例問題 我僅用 "下雨天留客天天留我不"回之 : : 一句話可因標點符號不同即產生歧異 況我以加入註解 : : 本人僅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應該成為高雄板板主個人法規超譯的受害者(證1) :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個人對法規超譯而執行的板規 : : 綜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決 : : 高雄板主法規超譯受害者 A6 : : x口交 : : 法律判例常常有很強因果關係不是讓你這樣 斷 章 取 義的 : : 因為前面強制行為 後面口交行為才稱作是猥褻 : : 且如果沒有前面強制行為 後面口交根本不稱作猥褻 : : 此案根無法達224條標準 : : 高雄板主之法律理解 時令人不寒而慄 : : 高雄板主無法理解其引用網站 為何不直接引用3402號判決內容而有描述使被害人等字眼 : : (https://reurl.cc/0OALQx) : : 因為單使用法條內的那段文字並不一定法構成猥褻 該案有一很強的前題即被害人未成年 : : 即上述行為在犯罪前提的情況下行為才稱猥褻 僅以一段文字不看上下文則是斷 章 取 義 : : 3402號判決我首先說高雄板主未提的幾點 : : 1.該案3402號判決被害者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亦為我之前為什麼一直特別多次強調 : : "正常成年人" 實際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性相關行為 皆為犯罪 唯法條適用性不同 : : 故對未成年人之性相關行為 皆可稱之為性侵/猥褻 但放到成年人身上則不然 : : 要犯罪情況性相關行為才能稱作猥褻 板主欲圓其說 應使用正常成年人判例 : : 2.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普遍適用227條 本案檢察官意圖以違反本人意願判224條 : : 求處加重強制猥褻 且個人意願文中亦有多次強調 足見本人意願之重要性 : : 且此案亦是以未"脅迫/違反個人意願"駁回檢方224條加重猥褻罪 : : 3.板主意圖用未成年人去混淆"本人意願"在強制猥褻中為關鍵要件 : : 忽略判決書中 三-(二)已說對未滿14歲兒童猥褻罪 : : 此案三-(四)雖省略兒童但不影響判決書內行為對象/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連貫性 : : 對未成年人性相關行為不論是否合意已是犯罪 行為即叫"猥褻"罪行 : : 此即本人於#1Vt7Ga41 (L_TaiwanPlaz) 為和多次強調"正常成年人"之原因 : : ----- : : 正常人法定年齡合意口交並不構成強制猥褻 口交僅在違反個人意願時才構成猥褻行為 : : 正常成年人擁抱就是擁抱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 正常成年人親吻就是親吻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 正常成年人摸胸就是摸胸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 正常成年人哈屌就是哈屌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 ----- : : 且其述均無法合理其前述"脅迫/本人意願"非224條必要條件 #1Vt7Ga41 (L_TaiwanPlaz) : : ----- : : 及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 : ~中略 : :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 : ----- : : 其所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https://reurl.cc/Z70QMQ : : 中更明確體現 "脅迫/本人意願" 對224條之必要要件 : : (全文太長 後附) : :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 :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 : 、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 :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 :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 : : 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 : : 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 : : 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 : : ~~~中略 : :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尚非直接違反A 男、B 男意願 : : 而以強暴、脅迫或他法為之。檢察官指應屬刑法第224 條之 : : 1加重強制猥褻罪,亦與卷內資料不合。 : : 板主第三次利用網址 而且這次是新招 不用正文用引文 : : 還百分比勒 拜託去看看 : : 無標點版:本人林大福將大樹街石屋租予恩人黃老十一家未能報恩萬一不交租亦可收回黃 : : 公年租銀兩三十萬不能轉租別人立此為據本人兒子不得有違 : : 年租30兩:本人林大福,將大樹街石屋租予恩人黃老十一家,未能報恩,萬一不交租亦可 : : ,收回黃公年租銀兩三十,萬不能轉租別人。立此為據,本人兒子不得有違。 : : 年租30萬兩:本人林大福,將大樹街石屋租予恩人黃老十一家,未能報恩,萬一不交租亦 : : 可收回,黃公年租銀兩三十萬,不能轉租別人。立此為據,本人兒子不得有違。 : : 原文網址:https://kknews.cc/news/ypja85g.html : : 本人僅基於高雄板主要求本人對本人未述234條做解釋及其控本人引導234條之事實 : : 即前文中第3及第10點所做合理推論描述 且本人實不知該行為如不稱眼花該如何描述 : : 版主對明確錯誤指控若不提也罷 如今提及其卻既未對其錯誤指控反思道歉亦未更正其說詞 : : 僅反控對認糾正者描述是人身攻擊帶過 如此傲慢行徑實令人髮指 -- ▁▁ ▕A6▏ 我知道70的辦法 其中一種shopping剩下還有69..... ▕出品▏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01.87.98.56 (中國)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_TaiwanPlaz/M.1608557677.A.B2A.html ※ 編輯: 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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