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刑法224的違反意願猥褻罪的適用

看板LAW作者 (在樓上)時間12年前 (2011/10/18 11:00), 編輯推噓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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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iwern (:))》之銘言: : 有兩個假設案例,讓我對於刑法224的適用覺得還不熟練,能否請教各位高手呢? : 以下的案例都從實際新聞所聯想改寫的。 : 1.某機關女職員夜晚獨自在辦公室(門有關上但未鎖,該時段通常無人會在場;或是說本 : 來會鎖的密閉辦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鑰匙,然後開鎖進入再鎖上,換言之就不是不特 : 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加班,某暴露狂潛進只有女職員一人在內的辦公室,以對女職員 : 猥褻之犯意而為暴露行為。女職員的意願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換言之暴露狂違反了某女意 : 願。 : 請問在刑法上,暴露狂該當刑法234(因為好像有朋友對我說這種鎖上的辦公室也算「公開 : 」場所...或224(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啊)呢? : PS:感謝網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慮性騷擾防治法,那該選刑法哪一條呢? : 還是說都不構成? 以下討論,就依原PO願望,完全忽略性騷擾防治法,只看刑法。 刑法第224條與第234條都在規範猥褻,但224本身必須有「強制」之行為, 所處罰的,並不是猥褻本身,而是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本設例之暴露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難認為涉犯本罪。 而實務上曾有意見,認為暴露狂如持刀脅迫被害人「觀看」其自瀆,則在 未對被害人為積極之猥褻行為情況下,成立刑304的強制罪。(不採另一說 :為滿足自己性慾,論刑224的強制猥褻罪。)提出來另外供參考~ 而同法234條之公然,不以確實有人在場為必要,只須該處所,得使特定或 不特定、達於公然之多數人共見共聞即可(釋145)。而本設例的「上鎖」 、「密閉」等字眼,其實都是煙幕彈,換個方式想,辦公場所本即為開放給 員工辦公之處所,持有鑰匙或得自由出入之人,若為多數,則在此地點所為 之猥褻行為,即已達公然之程度。 若把條件設得嚴格些,限定只有一人得進出入之辦公室,其他人均無法自由 進出,則此處所於概念上即與公然之要件不合。所以釋字145給的是一個可 依據「實際情況」及「立法意旨」去判斷,可否達於公然的標準~ 附帶一提,該暴露狂另涉犯刑306,此於不構成234之情況有處罰意義。 : 2.若某人潮擁擠的拍賣會場,某甲趁乙女隨眾客人擠成一團整個被夾住的情況下, : 以5秒鐘,拿走乙女的皮夾;乙女早已發覺某甲犯行,可惜無法反抗,只能高聲叫喊。 : 某甲算搶奪或強盜呢? 竊盜及搶奪,向來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為區分,然對此分類方式, 甘添貴老師認為並非妥當,蓋竊盜、搶奪、強盜,此三種財產犯罪類型,皆 須以不法腕力為手段,始能達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則實際上難以區辨。故 提出應以「是否直接侵害財產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為判斷標準,至於是否 強取、奪取、趁人不備、公然或秘密,則在所不問。 故本設例情形,依甘老師見解,因某甲已直接違反乙女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 意思,而尚未達到壓制乙女之意思決定自主,故應論以刑法325條之搶奪罪。 若依實務向來見解,趁人不備或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法務部 檢察司78檢二字1319號及85檢二字1035號意旨參照) 而若依多數學說見解,侵奪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因除財產法益外,尚對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存有造成傷害之危險,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應 論以強奪罪。 以上結論雖同,但理由各有不同,併提出供參~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樣場景與乙女反應狀況摸乙女胸部5秒,則某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的趁 :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25),或刑法224呢?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要該當224必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 這就要被害人在主觀意願方面意識到她的性自主決定權被侵害, 如果沒有,則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該當本罪。 於此情形,則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觀意思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理。 雖然有學者主張觸犯本章罪名,應該原則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卻 構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應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而為審判。 而此修法建議是否妥當,則已離本題太遠,茲不贅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75.182.16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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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謝謝您的回答~不過我前文最後一個問題,題目應該是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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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女的意願被違反了(只是我省略沒打字)~所以造成我不知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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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判斷~您說的脈絡我知道,這就是彰化地方法院當初認為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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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224的說理,但二審整個推翻一審,認為系爭情形該當224,人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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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擠之際之犯行,已屬壓制乙女的性自主意願..讓我不太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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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題二我並沒有給出確定的答案,因為這其實已經牽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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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整個場景與乙女反應與意願都如同前例,只是嫌犯犯行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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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認定」的問題,而這牽涉到事實,就是個案的具體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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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考試遇到,只能把判準講明,再給不同事實認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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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財物vs對胸部之不同,但高院在對照論理上我不知其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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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結論。如果是司法實務的個案,只能讓法官在直接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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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對事實認定的心證後,進而適用法律。這裡,目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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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您是認為,或許我們可以認為法院在法律適用上沒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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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容易遇到,由於事實審認定的不同,而導致翻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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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一二審對於事實的認定上有不同,所以"系爭事實"確屬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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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的要件<-因此才推翻一審,一審之被推翻倒非法律見解相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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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坦言,我對於該案的一、二審判決並未看過,只是就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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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最高法院決議的適用來看,這種涉及主觀感受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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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沒有」,會是實務運作上很大的難題,一旦認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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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12:58, , 20F
不同,結論不同也是當然的。當然,要評析判決,最起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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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12:59, , 21F
先看過,所以現在只能就我的理解做推理。(如能提供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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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13:00, , 22F
字號供閱後討論,可能比較能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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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175.182.165.102 (12/12 22:13)

08/12 22:27, , 23F
也就是整個場景與乙女反 https://noxi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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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5 05:47, , 24F
,如果是考試遇到,只能 https://daxiv.com
09/15 05:47, 2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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