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王家都更案
→ Eventis:不,你完全搞不清我的意思,更新事業計劃是建商在做,他自然 03/30 21:20
→ Eventis:可以生出一條巷道出來解決這個問題,您一直沒有搞懂這點,還 03/30 21:20
→ Eventis:是卡在已經核准的劃定與事業計畫中,那條基本上只說是原則, 03/30 21:21
從這段就知道您對都更不熟
不是因為事業計畫核定後王家才不能拒絕參與都更
而是在最初劃定更新範圍時王家就沒有拒絕的權利
更別提後階段的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同意書了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參照
→ Eventis:並不表示建商畫一條巷道出來不能當例外. 03/30 21:21
→ Eventis:都更不是只能推出一塊完整的建地來蓋大樓而已,同樣可以設 03/30 21:23
→ Eventis:計各種公共設施,預定道路,社區營造,要怎麼做都是一念之間 03/30 21:23
→ Eventis:的事,我個人認為您完全沒有在一個如何讓都更更好更平順又 03/30 21:24
→ Eventis:能減少爭議的高度上討論這個問題. 03/30 21:24
→ Eventis:這樣我們兩人對話完全沒有辦法產生交集. 03/30 21:25
→ Eventis:事實上如果這樣一檢討就會發現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這樣 03/30 21:26
→ Eventis:設計是不是完全合理,可以最大程度避免推土機式的都更,就很 03/30 21:26
→ Eventis:難說沒有疑問.當原則上沒有其他選擇或退路時,就會強化兩造 03/30 21:27
→ Eventis:不對等的談判實力,也會增加機關向一造施壓的阻礙. 03/30 21:27
→ Eventis:我還是承認現行法在那條的"原則"的壓力下,基本上走到這個 03/30 21:28
→ Eventis:階段沒有救濟可能,但真正的問題與操作點卻應該要放在這裡, 03/30 21:29
→ Eventis:不然後兩個階段一旦回到會卡住的情況,那才是真正拔不掉的 03/30 21:29
→ Eventis:釘子. 03/30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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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搞懂的人是您吧!
1.建商沒有生出道路給袋地地主的義務
2.袋地地主要取建築執照必須有建築線,而王家主張的既成道路建築線是私人土地
也還沒有報請主關機關劃定,更沒有取得地役權
3.王家的地如果不參與都更,將使得796,802,804地號的土地無法利用,自己也沒辦
法取得建築線
4.依據台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1項,更新街廓的劃定必須不能造成鄰地無法建築
的情況,依據此一規定沒有建築線的王家的土地就被劃進來了
5.王家所謂的建築線是捷運交通設施線,不是既成道路線,消防車根本進不來,到時候
失火怎麼辦?你要負責嗎?
6.應公廟,郭元益大樓的土地可以不參與都更是因為本身就鄰建築線,所以只要表示
拒絕就可以不參與,但是原本就沒有建築線的801,803號土地則沒有拒絕參與的權
利,不是建商想要劃就可以把它劃近來的
7.以上都只是更新區域劃定階段問題,還沒有進到更新事業計畫/權變計劃核定的階
段,所以你的回答根本是文不對題
基本上都更的程序是: 更新區域劃定=>選定實施者=>擬定事業計畫=>事業計畫審
核通過=>擬定權變計畫=>權變計畫審核通過=>地上物拆除=>施工=>完工=>土地/建
物移轉登記
王家在第一階段就沒有拒絕的權利了,根本也不用談後面階段的問題
http://0rz.tw/Q5oN6
http://disp.cc/b/163-3o0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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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
達1,923平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
地計有13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
91年3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及
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
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等情,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所有上開803、8
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
同。再查本件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惟事業概
要申請人賴科興在被上訴人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
定本件更新單元,雖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申請
人於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自已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新案意
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違反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符合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上
述,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有應公廟,究能否自行改建,則
無礙於系爭土地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亦即與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範圍之劃定無涉;另上訴人所有803、801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並未面臨建築線,此業經原審依卷內地籍圖等資料而判
斷(參原審卷第345頁、37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
之土地,因均面臨建築線上,尚可自行建築,與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而不能改建,且已列入本件都市
計畫新單元範圍內情況不同,尚難相提併論而謂違反平等原
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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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80.134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80.134 (03/30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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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念,我也已經說得很清楚了
不劃進去=>依自治條例第14條1項規定=>造成王家無法建築=>須協調=>協調不成=>本案破局
所以申請人把王家劃進去=>王家未表示異議=>都審會審核通過=>本案成立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80.134 (03/31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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