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有關郭冠英事件的法律人碎碎念

看板KMT作者 (a4AC5u)時間15年前 (2009/03/25 21:54), 編輯推噓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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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反駁: 16、黃色書刊不在言論自由權保障之列。 看過美國電影《人民反對拉里》沒有,美國高等法院不但保障黃色書刊,還保障拉里這個大流氓在黃色書刊上登粗鄙廣告調侃某知名神父的言論自由。拉里勝訴后,說道:既然法律連我這樣的人說這樣的話的言論自由都能保障,美國人們,你們還有什么可擔心(自己的權利是否可得到保障)的呢? 5、沒有造謠生非的言論自由。最高法院認為,一個記者無權以主張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為理由,對他人名譽作傷害性攻擊;法院對被控誹謗的新聞業被告,從來沒有授予他以新聞編輯的絕對特權的先例;散布虛偽不實的資料本身無資格享受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 ____________________ 漏掉了一個補充條款,即關于對公眾人物誹謗罪成立的“三原則”,前兩個原則也適用普通人,第三個只適用“公眾人物”的則是“需有主觀的惡意”,這就使官員和知名人士很難打贏誹謗案官司。 第一條修正案〔1791〕 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愿申冤的權利。 ____ 不是政府立法給予“言論自由的權利,……”而是不得立法!!!嘿嘿,不一般吧! 這篇文章在寫作上存在很大問題,我不知題目原來如此還是轉載者加的,從這個題目上就可以看出問題,給人的印象是這十八種言論在美國是被法律禁止的,其實遠不是這樣。準確的表達應該是“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曾經有十八種言論被法律禁止過”。1、美國并無禁止18種言論的法律;2、曾經被禁止不代表始終遭到禁止,相同的言論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被禁止,也不代表所有的類似言論一律被禁止;3、被禁止的言論僅僅針對本案,到另外一個相同的案件被審理時,法官可能參考這個判例,也可能不參考,甚至可能做出相反的判決。 這其中的原因,就是因為美國是判例法國家而中國是成文法國家。而作者這樣表達,會給人造成極大誤解。誠如作者在開始所說,“美國對言論的限制是逐案審查的”,也就是“具體案件具體判決”,對言論的限制尺度,是隨著當時情況變化而變化的。作者所列舉的對言論的所謂限制和禁止,也正式是具體的個案。 ——————————————秦耕 3、沒有引發危害公眾秩序導致暴亂的言論自由。 ===================================== 不清楚作者此句的出處,反正公開宣傳使用暴力推翻美國政府是合法的,注意,使用暴力是非法的 16、黃色書刊不在言論自由權保障之列。 ++++++++++++++++++++++++++++++++++ 好色客的老板是怎么打贏官司的。怎么從一個□□而成為“自由”斗士的。 這個我也有疑問。 樓主有相關資料嗎? ----------------------------- 我有一本書《我作為社會棄兒的一生》,是美國一位色情雜志老板拉里-弗林特的自傳。他的雜志格調低下,影響社會,甚至在年輕時就被人槍殺致殘。最后被送上法庭,但最高法院還是撤消了一切精神損害賠償。他不但贏了官司,換被免除了數千萬美元的賠償。     因為大法官們一致認為,雖然色情不好,但維護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更為重要。     他竟然成了維護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英雄”。     所以,這些人雖然口臭,但我們不必過于計較:這是言論自由的代價。我覺得我們許多人還是需要學會在這種環境中保持自己不被影響才對。 1960年美國《時報》案 =============== 《時報》案是美國憲政史上一個里程碑式的判決,其源起與當時美國國內風起云涌的民權運動密切相關。為了擴大黑人民權運動的影響,爭取社會支持, 1960年3月29日,64位著名民權人士購買了《紐約時報》一個整版的篇幅,刊登了題為《請傾聽他們的吶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傳廣告,為民權運動募捐基金。這幅廣告猛烈地抨擊了美國南方各級政府鎮壓民權示威的行徑,其中特別譴責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警方以 “恐怖浪潮”對待非暴力示威群眾的行為。廣告還稱,這些“南方的違憲者”正在一意孤行,鎮壓和消滅黑人民權運動及其領袖馬丁·路德·金。 后來,這個廣告中有個別細節被發現不夠真實。于是,蒙哥馬利市負責警察局的民選市政專員(elected commissioner)薩利文(L.B.Sullivan),寫信給《紐約時報》和部分簽名人士,有求撤回廣告。2在遭到拒絕后,便控告阿伯納斯(Ralph D. Abernathy)等4名在廣告署名的黑人牧師3和《紐約時報》嚴重損害了他作為警方首腦的名譽,犯有誹謗罪,要求50萬美元的名譽賠償。薩利文起訴所依據的是阿拉巴馬州法:官員可以告指責其職務行為的言論誹謗,但不得請求賠償,除非事先書面要求對方收回言論并遭到拒絕。在他的帶頭下,其他一些被批評的官員也紛紛效法,控告北方自由派的新聞媒體,要求巨額賠償。一時間,《紐約時報》總計被要求索賠達五百萬美元之巨。 根據美國聯邦法律,只有原告和被告雙方完全屬于不同的州,才可以由聯邦法院審理。現在,除了《紐約時報》作為附帶被告外,原告薩利文和四名被告都是本州人,所以,此案遂由當地法庭審理。而根據阿拉巴馬的州法,只要證明出版物的文字是“誹謗”,即使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自己金錢上的損失,原告也可以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據此,由清一色白人組成的地方法院陪審團判決被告《紐約時報》應付原告50萬美元名譽損失費。《紐約時報》不服,作為自由派的大本營,它決心把官司鬧大,爭取通過最高法院的直接干預來解決問題。否則,以后類似因報道有誤而產 生的官司還會接踵而來。 歷時兩年,這場官司才打到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時報》的立場很明確,裁定報紙誹謗罪違反了美國憲法保護新聞自由的第1條修正案。1962年8月,州最高法院維持原判,并給誹謗罪下了一個很寬的定義:“任何刊出的文字只要有損被誹謗者的聲譽、職業、貿易或生意,或是指責其犯有可被起訴的罪行,或是使其受到公眾的蔑視,這些文字便構成了誹謗......”。《紐約時報》還是不服,遂聘請哥倫比亞大學著名憲法權威維克斯勒教授(Herbert Wechsler)和聯邦前司法部長布朗尼爾(Herbert Brownell)為律師,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一官司事關重大,涉及到對公職人員的輿論監督,更涉及到美國憲法第1修正案中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這樣最根本的公眾自由問題,遂接下了這一案子,并在1964年3月以9比0一致推翻了州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是著名的開明派大法官威廉· 布倫南(William J. Brennan,Jr.) 的杰作。在判決書中,布倫南首先指出了問題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馬的作法“適用于公職人員起訴哪些評判其執行公務行為的批評者的話,那么,由第1和第14 條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是否會因此受到損害”?回答是肯定的。因為在大法官們看來,美國憲政史上沒有任何判決“贊成以誹謗罪壓制對公職人員執行公務行為的批評”。4他們裁定,讓新聞媒體保證每一條新聞報導都真實無錯,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美國上下普遍認同的一項原則是,對于公眾事務的辯論,應當是毫無拘束、富有活力和廣泛公開的。它可以是針對政府和公職官員的一些言詞激烈、語調尖刻,有時甚至令人極不愉快的尖銳抨擊”。判決還進一步引用以前的有關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廣告,就是對當今一個重大的公共問題表示不滿和抗議,它顯然有權得到憲法保護”。即使它的各別細節失實,有損當事官員名譽,也不能成為壓制新聞和言論自由的理由,仍然應該得到憲法第1條修正案的保護,只有這樣, “言論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間’”。5 雖然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高高在上,但在1950-60年代,他們對平頭百姓的憲法權利卻極為敏感,能夠設身處地地了解他們批評政府官員時的難處。很顯然,民眾無權又無勢,在揭發批評政府官員濫用權力時怎么可能百分之百的準確呢?“如果以法規強迫官方行為的批評者保證其所述全部情況屬實,否則動輒即判有誹謗罪、處以不限量的賠償,則可能導致‘新聞自我檢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所述情況屬實,被禁錮的則將不僅僅是不實之詞......,更令官方行為的潛在批評者噤若寒蟬。即便他們相信自己的批判無不實之詞,也會因為他們 無法確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證明所述情況屬實,或是擔心付不起訟訴費用,而在發表言論時多半會 ‘遠離非法禁區’。這種法規阻礙公共辯論的力度,限制公共辯論的廣度” 。67 為此,針對公職官員對新聞媒體提出的誹謗案,布倫南第一次申明了一條非常重要的原則:當公職官員(public officials)因處理公眾事務遭受批評和指責,致使其個人名譽受到可能的損害時,不能動輒以誹謗罪起訴和要求金錢賠償,除非公職官員能拿出證據,證明這種指責是出于“確實惡意”(actual malice )。什么是“確實惡意”呢?最高法院解釋說,那就是“明知其言虛假,或貿然不顧(reckless disregard)它是否虛假”。8 雖然9位大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紐約時報》勝訴,但理由卻不盡相同。9布萊克(Hugo L. Black)大法官特別提出了他的補充意見,因為他是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最堅定的支持者,主張盡可能寬泛地解釋第1條修正案所保證的各項公眾自由,倡導并實踐了“第1修正案絕對論”。10他的意見得到了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和戈德堡(Arthur J. Goldberg)兩位大法官的贊同。在補充意見中,布萊克再次表達了他出對言論自由的堅定信念,指出即使按最高法院的定義,“惡意也是一個難以確定、抽象的概念,證明其有,證明其無也難”。他認為有必要對新聞界進行絕對的保護,誹謗罪成立的前提是言論者有‘惡意’,但這一要求對言論自由所提供的保護太弱。“因此,我投票推翻原判的唯一理由是幾位被告有絕對和無條件的憲法權利在《紐約時報》的廣告中批評蒙哥馬利市各級政府機構及其官員”。 “我認為,一項隨心所欲言說公共事務的無條件權利,是第一項修正案的最低保證。”11言下之意,即便能夠舉證批評者有“惡意”,其言論自由也應當得到保護。 盡管有這種不同意見,布萊克仍高度贊揚布倫南大法官的工作,他在庭辯期間給布倫南寫了一個如下的便條:“你當然知道,盡管我的立場和我寫的意見?與你不同?,但是,我認為你在時報案上的工作實在出色。這一刻終于來到了,它注定是通向保護思想交流權利的一大步”。12就在判決公布后幾個小時,《紐約時報》發表聲明,稱“法庭的意見使得新聞自由比以前任何時候都更有保證”。13應該說,最高法院的判決反映了美國主流精英的兩項基本的價值判斷:一是相信真理是在辯論中獲得和發展,所以不能壓制公共辯論;二是認定政府乃“必要之惡”,“自由之天敵”, 故必須防備、限制官員干涉和操縱輿論。 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以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對新聞和言論自由的保障為由,不但免除了被告舉證其言論真實性的負擔,取消了懲罰性賠償,而且反過來要求原告去承擔證明被告“確實惡意”的責任,而這一舉證是如此困難,幾乎使美國各地誹謗法中對執行公務而招致批評官員的保護難以執行。同樣重要的是,這一判決使第1條修正案的涵蓋范圍發生了革命性的變革,將原屬于侵權法范疇的誹謗責任也納入到它的保護范圍。這不能不歸功于《紐約時報》律師維克斯勒教授的遠見卓識。在上訴過程中,這位憲法權威放棄了處理這類案件的傳統作法,跳出侵權法的范疇,不再糾 纏于誹謗是“受保護的”還是“不受保護”的言論,轉而牢牢抓住憲法第1條修正案保護言論自由這一點,強調誹謗罪成立的巨大危險,即它可能會妨礙美國人最為珍視的言論自由的表達權。由于突出了限制言論自由的可怕后果,他促使最高法院對言論自由保護條款采取了更敏感、更少程式化的理解和解釋,這一全新的解釋方式成為憲法第1條修正案司法管轄的里程碑。因為最高法院不僅僅是重申了第一修正案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它實際上是把傳統上由各州用普通法管轄的誹謗罪也納入到了憲法的保護范圍,“確實惡意”幾乎成為以后衡量所有類似誹謗案的惟一標準。 픊這種月經貼,一不注意就出現一次,能騙幾個人是幾個人,等揭謊的人來了已經騙了不少人了,方法不錯,加一毛。 -- 酒 楚王帳裡醉聽歌﹐北戍迎風夜渡河 避亂草堂須典當﹐謫居赤壁借消磨 愁腸一縷紅燭淚﹐壯志孤燈寶劍何 古往今來盡如此﹐無情伴我漸蹉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11.217.230

03/25 21:57, , 1F
突然發現 原PO你不當轉貼 =.=
03/25 21:57, 1F

03/25 21:58, , 2F
引用別人的文字 好歹也附上來源
03/25 21:58, 2F

03/25 22:08, , 3F
我已經說過了都是在網上搜到的
03/25 22:08, 3F

03/25 22:12, , 4F
原po可將您這些資料所在的網址補上嗎?
03/25 22:12, 4F

03/25 22:13, , 5F
我是在http://club.cat898.com/里面一點點搜
03/25 22:13, 5F

03/25 22:14, , 6F
出來,然后簡單整理貼上來的,歡迎光臨貓眼
03/25 22:14,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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