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中華民國亡國了?

看板KMT作者 (心情真他媽糟~)時間15年前 (2008/11/03 17:56),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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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nfale (戰神)》之銘言: : ※ 引述《cobrabaton (心情真他媽糟~)》之銘言: : : 所以我問你 : : 鬧場定義 : : 你認為去那邊舉了國旗就等同鬧場? : : 沒有這樣的等號吧! : : 請問他們舉了國旗妨礙了誰的自由? : : 造成甚麼樣的緊急危難? : : 影響了哪些社會秩序? : : 還是造成不能增進公共利益? : : 當然只要違法被架走活該 : : 但是沒有違法 : : 又何謂的鬧場? : 行政執行法 : 第36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 時,得為即時強制。 :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 一、對於人之管束。 :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我認為 這些人在這個時候故意帶國旗去機場或是去唱國旗歌 就是去鬧場 : 行政機關看來也是同一見解 抱歉 我剛才沒看清楚後面還有條文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舉國旗並沒有違反行政執行法 因為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只要民眾沒有瘋狂或酗酒泥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或必須救護有害公共安全 不得對人做管束 另第38條規定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我不知道甚麼時候國旗變成軍器?兇器?危險物? 所以你的違反行政執行法並不成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18.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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