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疑問] 戰俘
※ 引述《calebjael (calebjael)》之銘言:
: 除了日內瓦第二公約﹐還有﹕
: 海牙第二公約(1899﹐日本於1900年批準)
: 其中有規定戰俘問題﹐如﹕
: 第七條 掌握戰俘的政府負責戰俘的給養。
: 如交戰各方間沒有專門協議﹐則戰俘在食、宿、衣方面應受到與俘獲他們的政府的
: 部隊的同等待遇。
: 第八條 曾經脫逃成功的戰俘如再次被俘﹐不應由於前次脫逃而受任何懲罰。
: 第二十三條 除各專約規定禁止者外﹐特別禁止﹕
: 一、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 二、經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 三、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敵人﹔
: 然後還有海牙第二宣言(1899)、海牙第四公約(1907)、
: 日內瓦議定書(禁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1925)
: 此外﹐還有馬爾頓斯條款(Martens Clause)﹕
: 在頒布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規章中
: 所沒有包括的情況﹐居民和交戰者仍應受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
: 是來源於文明國家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
: 馬爾斯頓條款寫在1899、1907兩次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的前言中﹐
: 日本是締約國。
感謝您的打臉
1899第二公約與1907第四公約的確日本是締約國
但這也不是完全沒有任何問題的
(如果他的保障是充足的,就不會有後續的日內瓦戰俘待遇公約)
首先,他所規範的是陸戰交戰行為,那麼非陸戰的戰俘有沒有保障?
其次,根據第二條之內容,本條約需要在交戰國皆為締約國才生效,
如果交戰國中有一國不是締約國,那麼第二條是否生效
像蘇聯就不是締約國(拒絕繼承所有帝俄的公約)
第三,他所保障的只有國家政府的軍隊,不包含游擊隊、個人與地方之獨立軍隊
: 東京審判是針對甲類戰犯。東京審判沒有涉及乙、丙類戰犯。
: 甲類戰犯﹕破壞和平罪(策劃、準備、發動或實施侵略戰爭的罪行)。如東條英機。
: 共匪的猖獗活動﹐農民、工人自不待言﹐直至婦女兒童皆應殺戮之”的谷壽夫﹐
: 因南京大屠殺﹐經南京軍事法庭審判處決。
: 丙類戰犯﹕反人道罪行。由暴行實施所在地各自審判。
: 所以拿歐美人士虐囚、虐俘的戰爭罪行(這確實存在﹐不可否認)﹐
: 是無法替東京大審(發動戰爭罪)翻案的。
: 另外﹐對於日本當年在二戰中的虐俘行為﹐客觀來看﹐
: 可以這樣說﹕
: 日本當年對自己士兵都不人道了﹐對戰俘更不人道對日本來說也是理所當然的。
: 但不能這樣說﹕
: 日本當年對戰俘不人道是合法的、是無罪的
: 甚或說
: 日本當年沒有對戰俘不人道。
: 這需要辨別清楚。
國際習慣法中戰爭行為的人道責任,是在二次大戰中所建立的
成文法則是在戰間期
他的定立就是在東京大審與紐倫堡大審中
站在21世紀的後見當然可以說當時的戰爭行為罔顧人道
但是在1930年代的當下究竟可不可以說人道法是普世價值?
又人道罪在當時又有沒有一個完整的定義?
非戰公約第一條要求各國放棄以戰爭做為解決紛爭的手段
只有三條,沒有任何定義與罰則,顯得只是個精神口號
各國對其有或多或少的保留
拿這種公約來判甲級戰犯沒有任何公證力
當然不是說日本對戰俘就是「合理」(不用合法)
只是因為身為戰敗國
就需要肩負所有的道德責任
我覺得也不太妥當
再次感謝打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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