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雙週議題] 婚外性行為除罪化
※ 引述《id1019 (冬瓜)》之銘言:
: : 四、通姦罪意味著在法律上允許人用報復與仇恨來對待配偶,
: : 而報復與仇恨也是不道德的。
: 既然選擇通姦 就該受到譴責 不是嗎? 因為劈腿違反道德(這是我的論點啦)
: 先不論通姦 做了錯的事情 不是就應該受到處罰嗎?
: 從小的教育如此 長大的社會也是如此
: 殺了人就是要被關 處罰...是變相的報復 不是嗎?
: 既然選擇做錯的事情 就該有準備受到處罰 就算受到仇恨 也是應得的吧?!?!
首先先來看一下
釋字第 554 號(註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一、
(1)解釋文部分簡單說明
婚姻與家庭是社會形成的基礎,所以受憲法所保障。而國家為了保障婚姻制度的存續
與圓滿,才制定相關規範使互相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的發生與否可由個人自主決定,但必須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所以性行為的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通姦罪固然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但這是為了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
活秩序所必要。但為了避免此項限制過於嚴格,固將通姦罪規定為告訴乃論。
結論是認為通姦罪並無違背憲法。
(2)聲請書部分簡單說明
其主要論點在於
婚姻外之性行為,其違背婚姻契約上之忠實(含貞操)義務之處甚明,然其不法內涵
是否已達課以刑罰之程度,甚值檢討。
而性行為的發生因素存於個人之內心深處,也是個人的自我認知,與人格不可分離。
刑法所能規範者僅止於客觀之行為,若某一行為並不對其他個人發生實害或危險,
則僅屬婚姻契約上忠實義務之違背問題,法律對之課以刑罰,正如同對於不鍾愛他方
之配偶課以刑罰一般,實有以刑罰規範人格與意志及侵害人性尊嚴之嫌。
況且,民法與刑法之目的既不相同,在二個法域中對於「不法」所設定之要件,自然
也有差異。我們可以在婚姻法中課以配偶忠實義務,並認為此項義務的違反可以導致
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但是,卻未必當然可因
此一忠實義務之違反,即逕認其同時具備刑事不法性,而將之評價為犯罪行為。
二、
看完上述之後,可以了解今天為何有人支持通姦除罪化。
因為外遇這種事情,有相當的成分屬於個人的私行為,所生的危害並不如搶劫、強姦
等等,是對社會產生危害。
也因此有人認為這屬私領域之內的事情,卻要用「刑法」加以規範,是否有過度干預
人民自由的疑慮。
i大提出,既然做錯事,就必須受到處罰,而所謂的處罰自可以用民法要求賠償做為
處罰。是否有必要將所謂的處罰認定為具備刑事不法性,而將所婚外性行為評價為一
種犯罪行為?
更明確的來說,通姦罪主要在懲罰違反婚姻法上的忠實義務,但婚姻上的忠實義務做
為通姦罪的基礎,是否真的有其必要性或恰當性?又或是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 五、通姦是「私領域」之情事,與「公領域」無關,法律不需插足其間。
: 這句話我到是認同
: 但如果是這樣 是不是婚姻也不該受到法律的規範呢?
: 既然男歡女愛屬於私領域
: 既然通姦 應該除罪化
: 那我認為婚姻的法律效益也該在通姦除罪化的同時 被廢除
: 這是我對第五點的見解...
婚應該不該受到法律規範,在解釋文部分已有說明。
所謂的通姦除罪化,是針對「刑法」部分來做討論,即「婚外性行為是否必須負擔刑
法上的責任」,並不代表民法就無規範,這點在上述亦有說明。
不該將「除罪化」簡化為通姦不用負任何法律(刑法及民法)責任。
三、關於通姦除罪化
將通姦除罪化全指向婦運團體,並不是非常客觀。因為這個論點的立意是良好的,如
果因被冠上婦運團體之名就被完全捨棄,是有些可惜的。
釋憲案是由高雄地院法官葉啟洲八十九年十一月審判兩件通姦案時認為,婚外性行為
固然違背婚姻貞操上的忠實義務,但是否達到應科以刑罰,值得檢討。以刑罰處罰通
姦行為,有不當侵害自由權及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之嫌,故聲請釋
憲。(註2)
對這議題有興趣的人,可以先了解當初通姦除罪化被提出來的理由,看過當初的釋憲
聲請書之後,相信會對這議題有很深刻看法。
(註1) 釋字第 554 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54
(註2)
http://tw.myblog.yahoo.com/jw!AveffFeLAxr4rUqzblh6/article?mid=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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