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加州健身房簽約-七日內解約被刁難
看板consumer作者kobeflight (kobeflight NN)時間18年前 (2007/06/20 07:31)推噓1(1推 0噓 1→)留言2則, 2人參與討論串13/13 (看更多)
我想問的是,法院實務是採何種認定標準?是「到達主義」還是「發信主義」呢?
希望知道的朋友可以解惑!
消保法實行細則第十九條為民法的特別規定,此條在立法上採折衷主義也就是只要在七
日內發出意思表示即可而不以在七日內到達為必要
所以在實務上的處理一切以郵戳為準只要郵戳上的日期是在簽約後的七日內發出的都可
以無須任何理由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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