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我要被無理取鬧的人告了 幫幫我吧
原本只想回在信箱裡,
既然大家討論熱烈,
我也僅提供些個人意見參考。
其實現在對方要採取哪些手段,
我們並不清楚,
或許是同行競爭想貶損班長的商譽,
或許是實際買受人向對方請求,
才演變成今天局面,
以下僅就瑕疵責任法院之不同見解供參。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意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雖定有明文,但查本件被上訴人非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據為解除契約事由,乃主張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事由發生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據,自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效力者無涉
。再者,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指明確知悉
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效能或價值可能
存在瑕疵而言,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故,效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
少,雖則如此,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
,兩造合約書第五條既已特別合意重要系統如引擎及變速箱之運作,必須
保證無故障,足見兩造以引擎、變速系統效能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
素,如有違反者,自得據為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
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
瑕疵。查訟爭汽車買賣合約,條文計九條,除第三條所定「交車前一切交
通違規罰款、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涉及權利瑕疵擔保外,俱無有關品
質、效用或價值之約定。次者,訟爭曳引車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
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
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訟爭曳引車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
。兩造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訟爭曳引車又未欠缺通
常之效用或價值,被上訴人協○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亦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就中古曳引車之機械與性質,本有相當之瞭解,而被上訴人協○
公司無所隱瞞,任由上訴人與鄭桐治或其他買主觀看、試車,嗣上訴人在
試車之時,即發現訟爭曳引車有變速箱等異常情形,仍向其代理商洽詢相
關事宜,並購買如故,不改其意。由是觀之,苟如上訴人所言,訟爭曳引
車有瑕疵情事,因上訴人訂約購買之時,已明知其情,或有重大過失而不
知其事,而雙方所訂汽車買賣合約,又未有賣方協○公司保證該車絕無瑕
疵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協○公司不負擔保責任。
因這類案件金額鮮少達於得上訴最高法院之金額,
故就現有法院裁判提供高院曾經作過之見解參酌,
而上開二則判決似有不同見解,
但結論仍應視契約規範意旨,
固然里程數是買賣車輛依據之一,
惟瑕疵究與此有無關連,
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
或對方已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
仍待辯論才能有明確答案。
祝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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