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我要被無理取鬧的人告了 幫幫我吧

看板ck51st302作者 (奉劍)時間17年前 (2007/05/18 12:28), 編輯推噓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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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只想回在信箱裡, 既然大家討論熱烈, 我也僅提供些個人意見參考。 其實現在對方要採取哪些手段, 我們並不清楚, 或許是同行競爭想貶損班長的商譽, 或許是實際買受人向對方請求, 才演變成今天局面, 以下僅就瑕疵責任法院之不同見解供參。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意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雖定有明文,但查本件被上訴人非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據為解除契約事由,乃主張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事由發生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據,自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效力者無涉 。再者,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指明確知悉 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效能或價值可能 存在瑕疵而言,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故,效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 少,雖則如此,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 ,兩造合約書第五條既已特別合意重要系統如引擎及變速箱之運作,必須 保證無故障,足見兩造以引擎、變速系統效能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 素,如有違反者,自得據為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 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 瑕疵。查訟爭汽車買賣合約,條文計九條,除第三條所定「交車前一切交 通違規罰款、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涉及權利瑕疵擔保外,俱無有關品 質、效用或價值之約定。次者,訟爭曳引車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 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 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訟爭曳引車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 。兩造既無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訟爭曳引車又未欠缺通 常之效用或價值,被上訴人協○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亦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就中古曳引車之機械與性質,本有相當之瞭解,而被上訴人協○ 公司無所隱瞞,任由上訴人與鄭桐治或其他買主觀看、試車,嗣上訴人在 試車之時,即發現訟爭曳引車有變速箱等異常情形,仍向其代理商洽詢相 關事宜,並購買如故,不改其意。由是觀之,苟如上訴人所言,訟爭曳引 車有瑕疵情事,因上訴人訂約購買之時,已明知其情,或有重大過失而不 知其事,而雙方所訂汽車買賣合約,又未有賣方協○公司保證該車絕無瑕 疵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協○公司不負擔保責任。 因這類案件金額鮮少達於得上訴最高法院之金額, 故就現有法院裁判提供高院曾經作過之見解參酌, 而上開二則判決似有不同見解, 但結論仍應視契約規範意旨, 固然里程數是買賣車輛依據之一, 惟瑕疵究與此有無關連, 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 或對方已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 仍待辯論才能有明確答案。 祝好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32

05/18 12:33, , 1F
備註:90上易550原審案號就是匹美引的89訴1933,結論相同
05/18 12:33, 1F

05/18 12:35, , 2F
就只是多加了同時履行判決而已(返還原車)
05/18 12:35,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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