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營業員下錯單

看板Stock作者時間6年前 (2017/10/15 14:08), 編輯推噓4(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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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先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會規定營業員行為 http://www.se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G0100022 其中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從事的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目前從原原PO文可以得知踩到上項,至於另一方有沒有下單,可能有可能沒有 沒有的話就是騙,那又是另一回事 再去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http://twse-regulation.twse.com.tw/TW/law/DAT0201.aspx?FLCODE=FL007113 第 18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 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代理人)書面報告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查明處理 之。 第 20 條 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 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經紀商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 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 21 條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 仲裁之規定辦理或向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委託契約中訂明。 所以違反相關規定營業員或證券商是會被裁罰的 再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就有相關查罰案: https://www.sfb.gov.tw/ch/index.jsp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778號)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 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板橋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時,有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 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及款項、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未依客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 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 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 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七、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 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一、挪用或代客戶 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106年4月25日至26日派員赴凱基 證券板橋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6年2月間有對客戶彭君作贏利保證、 未依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並挪用其款項、自105年4月起及自104年1月起分別利用 客戶廖君及吳君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前開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並挪用廖君有價證券及 款項、與客戶葉君及游君有借貸款項、有代林君保管印鑑及存摺並代理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 1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 、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 引述《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之銘言: : ※ 引述《xuane (xuan)》之銘言: : : 小弟第一次發文,排版不佳請見諒 : : 以下回答僅供參考 : : 事實整理:營業員誤原PO母親致電委託下單,(嗣後賣出後獲利15萬,或者尚未 : : 賣出僅以市價計算)。 : : 依民法第576條,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 : : ,而受報酬之營業,為行紀。 : : 到券商開戶委託券商到市場上以券商名義買賣股票,券商在將股票交付給委託人為 : : 典型行紀關係。 : : 至此認為無因管理或不法無因管理不可能成立,因無因管理必在雙方無義務之下, : : 此案例雙方有行紀契約,僅有誤認受有指示的問題。 : : 依民法第577條,行紀適用委任之規定。 : : 又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 : 注意為之。 : : 又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受有損害,受任人應付 : : 賠償之責。 : : 因此營業員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按照證券交易之程序處理),應有 : : 過失或逾越權限,而有賠償責任。 : : 那原PO母親受有的損害有返還本金,手續費,證交稅,使用利益因為難以證明, : : 但是無妨可以請求法定5%利息(自交割時起算) : : 至於獲利的15萬有主張的可能,但是機會不高。 : : 民法中這種賺錢是我的,虧錢算你的這種事是有的,即在行紀,即民法第580  : : 581條之規定。 : : 但是未受指示是不是算在580條,還可以爭執。 : : 補充:有人主張有代理問題,但行紀是券商以自己名義買進股票在轉讓給委託人, : : 並非以委託人名義的代理。所以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 : 感謝這位版友 真心希望版上如果有精通法律的強者,可以來探討這個CASE : 首先,這位營業員在未獲得授權之下,擅自動用原PO母親帳戶資金來操作 : 不只是民事問題,應涉及刑法342-1背信罪 : 而我並不相信一個業務熟練的營業員,會亂操作客戶資金,而且隔了兩個禮拜才發現 : 這違反社會上一般常理的認知。基本上第二天股票交割時就會有紀錄,怎可能不知? : 因此營業員有背信之嫌 : 其次, : 我認為當事人有主張股票交易之資本利得(15萬)的可能 : 因為股票交易完成後第二日即完成交割 已經是在當事人(原PO母親)的名下 : 而買賣交易本身為有效 (行紀或委託,不影響交易本身) : 第三,另一個客戶丙要求當事人(原PO母親)返還其資本利得15萬,為無理由 : 原PO母親應可拒絕 : 第四,丙誤信營業員有幫其操作買賣股票,而事實上沒有,營業員造成丙損失, : 丙應可對營業員所在之券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以上四點,請各位先進指教,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6.185.10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tock/M.1508047693.A.204.html

10/15 14:16, 6年前 , 1F
同意證券商和營業員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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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17, 6年前 , 2F
請教 原PO母親能否主張這15萬的資本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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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1, 6年前 , 3F
這15萬應該就是可以拿到手的 最後應該就是營業員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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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2, 6年前 , 4F
原來委託買股票那個客戶之間的問題 如果有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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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5, 6年前 , 5F
那位客戶也是拿不到錢 因為她也聽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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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5, 6年前 , 6F
但最後那也是營業員跟那位客戶的問題 原PO媽媽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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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6, 6年前 , 7F
15萬就是貨真價實在自己帳戶內 不用管他們怎麼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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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6, 6年前 , 8F
處理流程也沒這麼複雜 就通報證券總公司 要他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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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4:46, 6年前 , 9F
搞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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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6:37, 6年前 , 10F
樓上也蠻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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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6:47, 6年前 , 11F
不用管賺不賺錢,光未經客戶授權就代客戶下單購買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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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6:47, 6年前 , 12F
票,這點就已經是重大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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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21:28, 6年前 , 13F
恩恩 有道理
10/15 21:28, 1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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