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看板LAW作者 (mountainfish)時間12年前 (2012/06/06 10:2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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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之銘言: : → mf7841:我根本沒有論有沒有證據能力。法院要職權調查證據能力有無 06/05 15:20 : → mf7841:,而職權調查限於有利被告事項,這樣不是很怪嗎? 06/05 15:20 : 推 RobertAlexy:mf是對的,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也是要經審判認定的 06/05 22:23 : 推 RobertAlexy:原po論述的謬誤在Lawyer板已經有很多道長指出了 06/05 22:28 : http://enews.open2u.com.tw/~noupd/book_up/4502/253-07.pdf : http://lawyer.get.com.tw/learning/teach/tcm044.pdf (引用一堆補習班的網上資料....) : 錯錯錯,基本觀念嚴重錯誤 (比較法部分恕刪) : 而我國雖不採證據開示主義 : 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於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時 : 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而為修正 : 明文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 所以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自始就被排除在實質審理程序之外 : 而無證據調查程序之適用   真不曉得是誰的基本觀念差啊? 證據調查程序是一整套的流程,針對每個出現於庭上、卷內的證據, 自證據能力之審認為始,認有證據能力後(或無爭執),再進行法定調查程序(實質審理), 最後方能成為法官裁判之依據。 但有無證據能力必須要由事實審法官來審認, 所謂「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排除在實質審理之外」, 是指該證據之取得或發現有違法情事,使該證據喪失證據之適格, 在證據調查的一開始,就被排除(或稱禁止使用),在程序上已當作無此證據而言, 由「程序上排除」來呈現「法官不受違法證據之影響」, 也就是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中,有關犯罪事實之實質審理主張。 然而在審判期日還是可能出現新的證據,所以當有新證據時, 還是要跑上面的 證據能力→有能力或無爭執→法定調查程序→裁判依據 之流程。 一直強調「法官不審理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那是在牽涉事實之實質部分, 但前階段不涉事實的程序部分,還是要加以審理, 不然請教一下treasurehill,「證據能力由誰來認定?」 : 這也正是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點所指稱的 :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應摒除在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外 : 以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指稱 :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 : 證據調查之聲請 : mf觀念最大的錯誤就在於,明明我國已經參考美國及日本之制度 : 採取修正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證據開示程序 : 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始即排除在證據調查範圍之外 : 並且由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 卻還採取大陸法系職權主義之概念為證據調查之解釋 : 把證據能力之調查與開示與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混為一談 : 當然產生如此嚴重錯誤之理解!!! 好奇怪喔,你上面都說了我國不採證據開示主義,這邊怎麼又採了? 請你翻給我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哪裡有寫「證據開示」四個字的? 你千萬不要告訴我被告調閱筆錄影本或辯護人的閱卷權就是證據開示, 英美法系的學者會暴走的。 我國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謂改良, 就是指「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 亦即法院職權調查僅立於輔助性、補充性之地位, 也就是§163II之規定。 在這裡的「法院職權調查」,與「當事人聲請調查」為相對概念, 其意思皆為「蒐集卷外證據」,進入上述的證據調查程序(證據能力→法定調查程序), 差別在於蒐集之主體為何,於此,職權調查與聲請調查可以視為開啟證據調查的兩扇門, 根本與證據能力、證明力什麼的無關,也是為什麼會被認為是檢察官打混偷懶, 法官要幫忙查案的原因。 treasurehill在上篇文回覆我的時候, 曾提出:「有證據能力→進入實質審理→有163II」的邏輯, 就可以發現他對法條內涵的錯誤理解,§163II根本是蒐集證據, 開啟證據調查的部分,怎麼會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後? 不過,最高法院在「證據調查程序」,即針對卷內已出現之證據, 特別在證據能力之調查上,也使用了「職權調查」四個字(98台上4219, 98台上7774), 所以稱呼「職權調查」, 其意思至少包含了對卷外證據的蒐集,以及對卷內證據能力之審認。 因此,回到決議的標準:「職權調查僅限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並未清楚區分職權調查中的「哪一部分」,將使證據能力之調查也受到影響。 退步言,即便認為該決議是針對§163II,僅限於蒐集證據之部分, 由於§163II但書文字,使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將使得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事項,有義務進行蒐集,將使得法院接替被告辯護人之職責, 形成法院-被告(辯護人) 對抗 檢察官的荒謬狀態。 更別說有利不利被告之標準難以判斷, 且法院僅對被告有利處積極主動,對被告不利處卻極其被動, 難認不形成某種對被告有利之「預斷」,根本不能稱公平法院。 又法院明明應針對卷內證據判斷審認,但對被告不利部分, 只要檢察官沒聲請就不進入證據調查,還稱其非「應調查未調查」之事由, 根本實質上限制檢察官上訴;反觀被告這邊,只要審判時存在,即便是卷外證據, 因為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所以亦可主張法院「應調查未調查」, 而大開上訴之門,顯然有不合理之處。 :======================================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 惟查:(一)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證據有無供證明要證事實之 : 能力或資格(證據能力),必須先於其證明力而為調查。倘無證據能力,即不得為證 : 據,自不生證明力判斷之問題。 這邊僅是在說證據能力調查完畢後,有證據能力者方得為法定調查程序, 為證明力程度之判斷,根本和職權調查方面無關。 還有,請問一下 lawyer版的 hifree是你的本尊嗎? 不要在那邊被打爆了就以為這邊沒有實務工作者, 就算沒實務經驗,你對條文的錯誤理解,一個法律系學生也足夠指出來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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