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其他] 段正淳的分身適法性如何
※ 引述《kobeisraper (強暴犯摳比)》之銘言:
: 一般阻擋分身跟洗文章的方式大概如下
: 登入次數n次以上、有效文章n篇以上、劣文n篇以下者才可推、發文
: 上面條件在很多版都是由系統自動擋掉條件不符的人
: 可是金庸版沒有這功能(聽說是卡在組務那),文章是否違規只能靠版眾檢舉或版主查證
: 就像現在規定本版劣2不能發文,但劣2以上的人系統是會讓他在本版發文
實情是這樣的:
所謂「分身」的定義,無法認定其為絕對必然。
例外:使用者的「家人」用同信箱(網路申裝業者提供該戶之信箱)申請帳號、
用同IP(家庭共用電腦)發文。
【或「同事」以公司用信箱申請帳號、以公司公用電腦發文。】
因為無法證明其必然,就「不適合」依此(IP)來定罪。
然而,反過來更嚴謹來看,
沒有「分身板規」,就「不能」以認定分身而處罰其任何活動。
因為一罪一罰,B帳號犯錯,就應該照犯錯之規章處罰B,不能去另罰本尊A。
這樣主張(連帶處罰本尊分身+刪分身條款)的人,具備邏輯上的矛盾與謬誤。
1.主張「分身B帳號犯錯連帶罰本尊A」的板友,怎能同時主張「分身無法認定」?
若無法認定分身,是要怎樣連帶罰本尊?
2.若沒「分身條款」板規,法理上就不能以「分身」概念去處分人。
只能針對其「違規處」處分。
且若只是開分身「表態」,影響討論當事人及其他閱覽者之視聽,
這樣的「製造假民情輿論」過程若沒違規(沒明顯對人不對事),
沒訂分身條款的狀況下是不能罰的。
若本板板友同意且接受這樣的使用環境(不罰分身表態),我才可以刪除該板規。
各板板主針對這樣管理上的不利條件,有不同的應對,也有拿出來討論。
有的就如K板友所謂的迂迴處理(如系統限制)……當然還是防不勝防啦!
有的也堅持必須有明訂「分身條款」。
本板的情形是,若民意沒有違法,就強調一切以民意為主。
民意要「分身條款」,就照民意制訂。
概念上,若說排除同IP的不同帳號有違法之虞(剝奪使用者參與本板面之權利),
那麼,系統限制註冊新手、文章數不足……,甚至劣文數過多,都有剝奪使用權利。
何況,若禁分身不禁本尊,也「沒有完全排除」該IP的參與權。
執行上,由板主認定。
這是不得已的。就像法律由「人」來判,無可避免仍存在其「心證」。
百分百精準確定才能判斷←這是理想。
當然,話是這樣說,認定上就要從寬(利益歸於被告)。
簡單說,照原本板規走,若「低調」用分身,我當然就是以同IP不同家人認定無罪。
當出現「爭議性行為」時(符合本板大眾認知之不當使用同IP),我才認判為分身。
一言以避之,有分身條款然後認定從寬從眾,就是不妨礙一般性使用了。
倡言「廢除分身條款」又要「加罰分身行為」、「連帶處罰本尊分身」,
反而才是增加本板之負擔。
話說回來,要增加本板負擔……也行。
理由總該充分到能說服本板多數民意,才能這樣做,不是麼?
: 而你說的
: 6.4 本板板規乃針對使用人所訂定,不歡迎多重帳號者(分身)使用本板。
: 這條禁分身版規,是因為當初nbadog開一堆帳號跑來亂版
: 版友們表達不滿並提出修訂版規防止亂版的建議
: 版主再經由版眾投票後所訂出來的版規
: 版主也不能說改就改,這樣對當初參與投票的版眾怎麼交待
是的,前一版板規就是從出現「禁分身」要求,其他部分才跟著一併訂定的。
同樣的道理,這一次的板規表決,也是從「禁劣一」要求,才進行修訂的。
設想一下,若與現狀不同,假設這次修板規過了……
那往後有板友質疑「禁劣一」不夠友善(劣跡又非在本板之行為)……
我也只能說,這條板規是當初基於多數板友要求訂定的,故刪除理由應說服多數人。
: 而分身的問題前幾篇就有個例子
: m大發文想好好討論結果被人連噓 j大好好推文還被人開分身罵
: 沒有此條版規的話j大不就雖小被罵
: 至於有沒有可以修改的地方
: 有些版禁分身的方法如下
: 禁多重帳號 但任一帳號在該版水桶期間 開其他帳號發文的就劣退+永久水桶
: 總結全文小弟認為可以從下面幾項來討論
: 1.不禁多重帳號 但是任一帳號在本版被水桶期間 再開其他帳號發文的就劣退+永久水桶
那「推文」呢?
請問要如何劣退呢?
而既然針對水桶期間的「分身認定」可以算數,
為何不能認同針對爭議行為的「分身認定」呢?
我想,這議題不妨也應一併思考一下,不是麼?
: 2.照舊
: 3.您提的取消分身條款
: 4.其他
這三點我就不再開段落一一贅述了,基本上我本文上面已有提出。
重點是,1.3.4.之後,就接著討論……如何讓大多數板友認同。
: 不知道版友與版主覺得如何
很感激您的討論與熱心。
金庸板 F00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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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如何,板上眾人自有判斷。
簡單的道理,
如果大家都同意那達不到禁分身的效果,自然會認同您的提議!
反過來講,既然大家堅持仍要留這個分身條款,就是認為有其效果。
※ 編輯: F00L 來自: 114.44.103.244 (04/10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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