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今天課前提問時間的摘要
Q1.什麼是「忘卻犯」?(講義第75頁中間)
忘卻犯指無認識過失的不作為犯,
(內藤刑總上150頁)
例如負責放平交道柵欄的火車站務員
沒放柵欄(睡著or忘記值班),
導致火車撞死行人的事故。
基本上「無」中無法生「有」,
一個事故中「不作為」的人太多,
要認定某個「不作為」是犯罪行為必定需要論述。
但是如不加入評價色彩,是難以論述出
為何某個身體的「靜」值得被評價為結果發生的原因的。
(所以講義上說這個「靜」不是單單什麼都沒做而已,
是「不為社會性要求的靜,或具有社會性意義的靜」)
故自然、因果觀點的「行為」意義
若要能夠應用於不作為犯,便必然需要修正。
講義上說
「而且對意思的要求,無法求諸於忘卻態度之前的非刑法行為上」
意思是說:
如果行為人先前做了什麼而設置出這個危險,
還比較容易辨認,
而可能可以去找在「不作為」之前的「作為」來評價,
但忘卻犯往前找卻只能找到許多與結果發生的危險不相干的行為。
(如講義上說的打瞌睡或逛夜店)
Q2.「所謂的『類型化危險性』不是指發生結果的概然性,
而是指非異常性」是什麼意思?(講義第77頁)
「概然性」指機率上的「量」,
「非異常性」指行為的「質」。
(雖然「類型化」一事也跟統計學有關,
但「類型化」的操作是當某類事態多次發生,根據統計
而歸納成為一種公認的、針對某種結果的危險行為type,
倒不是在講發生機率)
即使左輪手槍中只放一顆子彈,
射出子彈的機率1/6,好像不高,
但重要的是這樣的行為type(以裝有子彈的手槍對人射擊)
蘊含什麼樣的危險、會如何對死亡結果發生作用
是有科學上依據,可以邏輯地辨識及解說的。
(1/6的機率至少還能算出來,
比起買機票請人坐飛機期待其墜機死亡
若果真發生只能被稱為一種「偶然」或「意外事故」
至少來得有跡可循多了)
買機票請人坐飛機,所蘊含的致死危險性
還需要太多因素加入才能客觀上確認下來,
如無限定,甚至看不出危險的由來及可能的發展方向,
故即使真的發生結果,仍屬異常的事態。
(在911之後,「請人搭飛機」的行為
儼然開始具有「殺」的類型化危險,
但此種「類型化」所憑據的不是曾發生過的多數case,
只是透過媒體傳播渲染所製造出的恐慌心理,
這種虛擬的「危險性」非刑法所能夠承認)
Q3.什麼是「罪數論」?
(其實今早沒人問,是之前有同學問。
僅供參考,整個課程最後才會教)
老師上次上課提到儘量不要在「行為論」處即操作行為數,
(不要過度用社會行為論的觀點扭曲自然行為)
等到「罪數論」再解決。
我們現在所學習的犯罪論,是就一個個的行為
按照「構成要件->違法->責任」的判斷步驟
檢驗其是否成立某個條文的犯罪,
「罪數論」則是在檢驗完後,
就成立的多個犯罪之間整理其關係的規則。
這些規則有下列幾種:
(1、2是一罪,4、5是數罪、3是數罪但以一罪科刑)
1.單純一罪:
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毫無問題是「一罪」,
只是有時有「法條競合」此種複數法條聚合的現象,
使得一行為看起來該當多個犯罪。
在條文間呈包攝關係時,
選用限制最多、最能顯現個案特性、所謂最「特別」的條文。
(例如同時該當殺人罪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用後者)
在條文間呈交叉關係時,選用處罰較重的條文。
(例如同時該當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用後者)
2.包括一罪(視同一罪):
數行為侵害一法益、或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但鑑於這些數行為、數法益間的「一體性」,
認為以「一罪」來評價即已足夠。
主要指「吸收一罪」,包括三種類型:
(1)伴隨行為
ex.殺人吸收殺人時所造成的衣物毀損、縱火吸收過失致死
(2)共罰的前行為or後行為
ex.既遂吸收之前的預備or未遂、竊盜後處分贓物不另成立毀損
(3)相異的犯罪階段諸行為
ex.共同正犯吸收教唆or幫助、既遂吸收之前殺同一人的多次未遂
(另有「狹義的包括一罪」,例如接續犯、集合犯等,但該等類型
其實已從解釋條文所預定的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考慮評價的必要性
而將多數自然行為解釋成刑法上「一行為」而當作「一罪」處理掉了)
3.科刑上一罪:第55條「想像競合」屬之。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法益之間無法吸收,
(例如投一顆炸彈炸死10人)
本質上是「數罪」,但從一重「處斷」。
4.併合罪(第50條「數罪併罰」):
是「數罪」,只是「併罰」(一起處罰),
就各罪分別宣告其刑後,統一訂「執行刑」。
依第51條的規則可享有一些折扣。
(不限於同一訴訟程序中,
即使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定罪,依第53條也可併罰)
5.單純數罪:
是「數罪」,但來不及作「併罰」了。
(例如第52條所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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