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才0.5秒要我怎麼閃,駕駛撞癱違規騎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長庚
王黃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楊溪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4,124,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具準備書狀變更聲明,並追加原告乙○○○,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65,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50,000元,及自追加原告乙○○○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
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民
享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前進,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
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欲漸次左轉進入民享路,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煞避不及,
與原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
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
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
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原
告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其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且爾後尚需長時間之醫療、復健,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甲○○受有前述重傷害,故需持續照顧原告甲○○生活起居,無法相互扶持及享有夫妻
之情,對原告乙○○○之身分法益已為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共計已支出醫療費
用350,174元。
(2)已增加生活之支出:原告甲○○因系爭事故,住院時所購買藥品及用品已支出51,403
元、營養品44,280元、看護費用131,07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297,264元,共計524,017元
。
(3)未來增加生活之支出:8,777,297元。蔼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遺留右側肢體中
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法登山、
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
法完全恢復,已達對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生活全須他人扶
助,原告甲○○為35年3月21日出生,如依105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47年,家
人於105年6月起接手照顧,雖然照護者為原告甲○○之家屬,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
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甲○○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
未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7,688,144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x12個月=720,000元,
720,000元xl0.00000000+720,000元x0.47x(l0.00000000-00.00000000)=7,688,144元】
。舰又原告甲○○需每月灌食牛奶6,400元、牛肉雞湯600元,回診支出醫療費500元,車
資1,000元,每月支出為8,500元,一年支出102,000元,依平均餘命尚有14.47年計算,未
來增加支出之損害為1,089,153元【計算式102,000元x10.00000000+102,000元x0.47x(
10.00000000-00,00000000)=1,089,153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甲○○於車禍受傷前係經營豬肉零售及批發商,每年
工作損失約為2,900,625元,有100年至103年豬隻承銷數量表可證。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原告乙○○○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3.綜上,原告甲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552,113元,原告乙○○○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再依
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4,065,634元、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65,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乙○○○15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即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確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原告甲○○受有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等重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否認其有過失等語云云,惟鑑定人葉名山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鑑定意見,認定被
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確定沒有減速,反而加速通過,已違反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等相關規定,亦即被告因自己未減速甚且加速行駛路口,導致其本身反應時
間變短,釀成本件車禍肇事。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有未依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以行駛之過失
,而發生本件車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來免除過失責任,至於原告甲○○雖亦有過失,
惟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仍為肇事次因,此亦經鈞院
刑事庭認定被告確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故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其抗辯於
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僅對於行近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部份而生本件事故,綜合研判
於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應有酌減之必要」云云,然其又稱「楊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
致之眩光效果而不易察覺車前狀況」等語,已足判知鑑定報告對被告於「過失」成立「能
注意」之要件已判定欠缺,則被告顯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實已為鑑定報告書所肯認,
被告難認已違反過失要件之注意義務。又所謂「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規範保護目的在保護道路使用人對向或垂直方向行經車輛彼此間不
發生碰撞,尚非保護同方向行進車輛間之碰撞不發生,尚與本件無關連性,即難據此認被
告違反規定而有次要過失。
(二)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又指出,「…無論楊車係依速限50公里或以狀況6之進入路口車
速約50.8公里,此兩種狀況之全部停車時間下均明顯大於現有之0.594秒,故若僅此方向
而言,楊車確實無法防範之可能性較大。…就本案而言,建議如下:(一)王車未依規定顯
示左方向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轉並於碰撞前係單手駕駛。(二)承(一),且從王車未
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僅歷時約0.594秒,
此對楊車而言,若須煞停避免發生碰撞肇事,則其於本案全部之停車時間僅有0.594秒,
此對任何車輛駕駛人而言,均無法適時煞停以避免碰撞發生,即便將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自
日間無預警之1.5秒調整至有預警0.75秒高標準,佐以前皆玖、四、所推算之煞車時間,
其總和則改為依速限50公里需2.63秒、依50.8公里行駛需2.66秒,仍均大於0.594秒,亦
即無論楊車時速為依速限50公里或推算之接近兩車碰撞時約50.8公里行駛,其全部停車時
間仍須2.63秒或2.66秒,故認為王車之駕駛係屬危險行為。」。可知,原告未依規定顯示
左方向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轉並於碰撞前係單手駕駛。且從其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
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僅歷時約0.594秒,衡諸當時情況,被
告實無從判斷或知悉原告有左轉與之對撞之危險,此顯然超過對依理性駕駛人之期待可能
的範圍,在當時之情況下,即便是一未違規之駕者,亦無法防止碰撞結果之發生。復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違規行為僅係一偶然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過失
已明。
(三)退步言之,本案縱認被告果具有過失,原告所提之金額亦有如下所述被告不爭執與爭
執部分:
1.醫療費用350,174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2.已增加生活之支出:
(1)因住院所用藥品及用品51,403元:其中家屬餐費、家屬停車費、家屬交通費並非原告
因本案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其請求並無理由,醫療用品費用35,417元被告不爭執。
(2)支出營養品44,28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亦無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已支付之看護費131,07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4)104年5月4日至105年5月底之外籍看護費297,264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3.未來增加生活之支出:
(1)未來親屬看護費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終身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認其有
終生看護之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必要,退萬步言,縱使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
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
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
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
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
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又吳亭萱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
同年八月一日住院期間,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原審未說明何
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係每日二千二百元,而逕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該二日之看護費用支
出為四千四百元,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親
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綜上,原告不能證明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退萬步言,如有必要所需之看護費用亦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
(2)每月灌食牛奶6,400元、牛肉雞湯600元、回診支出500元、車資1,000元:原告並未提
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00,625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請求100萬元、王長雪娥請求50萬之慰撫金,然「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案之車禍,係因原告甲○○之重大過失所導致
,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二人各請求100萬元與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衡
量原告甲○○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四)綜上所述,被告認本案其無過失可言,原告
甲○○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僅係一偶然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故原告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本案被告仍有過失,惟本案原告
甲○○應有重大過失而致,懇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甲○○所請求之金
額並非每項均為本案必要之費用,而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3萬元,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亦應扣除此部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
(一)被告於104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前進,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未經減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也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爾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欲漸次左轉進入民享路,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煞避不及,與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
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
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已達對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前項事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
駛汽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
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所載,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甲○○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即率爾自
慢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原告甲○○於事故前之變換車道及
左轉彎駕駛行為,顯有違前開規定。
(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略以:
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157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
(1)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早晨行經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不當,為肇
事主因。
(2)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早晨行經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2.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
1043029202號函: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
字改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
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3.逢甲大學105年12月15日逢建字第1050068864號
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暨106年2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0378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
(1)被告汽車行經各組慢字至停車線與進入路口後行駛於黃網區之推算車速依續約為40.95
、40.32、45.6、50.8公里,研判係呈現持續加速中,故此部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
(2)考量被告汽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不易察覺車前狀況之情況下,
僅僅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部分而生本件事
故,綜合研判其於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應有酌減之必要。(3)根據原鑑定報告書之警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鑑定報告圖1,下稱原圖1),本案肇事係發生於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
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
(4)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是以停止線係用於區分路段與路口;且亦
可由警方於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所登記之事故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同路民享
路(口)路口(附近)」與現場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配置之位置交互佐證本案肇事地研判
係屬路口範圍。4.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鑑定意見:
(1)被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確定沒有減速,鑑定報告記載碰撞時被告車速為50.8公里(超
過時速50公里),但也可能存在稍微之誤差。
(2)甲○○欲左轉時,應先顯示左轉燈轉到快車道,再左轉至民享路。甲○○之過失主要
係未顯示左轉燈,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六)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0,174元。
(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4日間共已支出看護費用
131,070元。
(八)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5月底止,共已支出外籍看護
工費用297,264元。
(九)原告甲○○為35年3月21日生,迄本件104年2月18日車禍受傷時已68歲餘,差1個月又
2日即滿69歲。
(十)原告甲○○自105年6月起即由家屬看護照顧,依105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
尚有餘命14.47年。
(十一)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萬元。
(十二)原告提出之100年至103年嘉義縣肉品市場承銷數量表為真正,依此計算原告一年工
作損失為2,900,62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
揭不爭執事實(一)、(二)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
其駕駛汽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撞
及同向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即率爾自慢車道
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之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1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29202號函、逢甲
大學105年12月15日逢建字第1050068864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暨106年2月17日逢建
字第106000378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
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核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既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則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以無期待可能性為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乃在確保所有行經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辯稱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
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規範保護目的,在保護道路使用人對向或垂直方向
行經車輛彼此間不發生碰撞,並非保護同方向行進車輛間之碰撞不發生云云,核屬無據。
是被告執此辯稱其就本件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另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楊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不
易察覺車前狀況」等語,辯稱其顯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不成立過失云云,尤無足採。
(二)又原告甲○○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
亦至為明確,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104年2月24日至104年5月4日看護費用、104年5月4
日至105年5月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減少勞動力損失共3,676,133元部分:原告甲○○因
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0,174元、104年2月24日至104年5月4日看護費用
131,070元、104年5月4日至105年5月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294,264元及受有1年工作損失
2,900,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嘉義縣肉品市場103年承銷數量表、服務員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39至6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350,174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另依原告
甲○○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原告甲○○於104年2月24日至105年5月底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
必要,其於此段期間內亦確實無法工作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害及所提出之
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嘉義縣肉品市場103年度承銷數量表,認原告請求104年2月24日至104
年5月4日看護費用131,070元、104年5月4日至105年5月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294,264元及1
年工作損失2,900,625元,均尚屬合理,亦應予准許。2.因住院所用藥品及用品51,403元
部分:其中有關醫療用品費用35,41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且
有原告所提支出類別明細、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209
頁),則原告請求該有關醫療用品35,417元部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有關家屬餐費
、停車費、交通費等之請求15,986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部分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3.支
出營養品44,28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確有必要支出
該營養品44,280元,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4.原告甲○○主張其需每月灌食牛奶
6,400元、牛
肉雞湯600元,回診支出醫療費500元,車資1,000元,每月支出為8,500元,一年支出
102,000元,依平均餘命尚有14.47年計算,未來增加支出之損害為1,089,153元部分:原
告甲○○就其主張需每月灌食牛奶6,400元、牛肉雞湯600元,回診支出醫療費500元,車
資1,000元,每月支出為8,500元,一年支出102,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甲○○就此又能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增加支出之損害1,089,153元,亦難
准許。5.未來親屬看護費用7,688,144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自105年6月起即由家屬看護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甲○○「目前
可施行簡易日常生活活動,但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則有困難,語言表達功能則可以口述
單字及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其肢體與表達障礙,蓋為頭部外傷後所造成,經長期復健已
漸趨穩定,無法完全恢復,需續專人照顧一年」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甲○○主張其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應屬可採。至原告甲○○雖主張其終身需由親屬看護照顧云云,惟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從據以證明其自108年12月4日起仍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其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又本院認家屬照顧傷者所負出之勞力、心力雖不低,惟看護之專業能力
究竟不如職業看護,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應與所謂需「專人」全日看護情形不
同,再衡酌目前基本工資水準仍不高,社會經濟狀況不佳,計算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看護費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本件賠償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是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止之看護費用損失共1,515,600元【
計算式:(1,200×30×42)+(1,200×3)=1,51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
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
法登山、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
,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甲○○於本應安享晚年之際遭逢如此變故,無法透過口語或
肢體完整表達內心情感與人交談,亦無法從事戶外活動,顯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
之不便及影響,自堪認原告甲○○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原告乙○○○為其配偶,
本期晚年能與配偶甲○○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致需照顧協助甲○○生活
起居終老,其照護之辛勞、心力交瘁不可言諭,自堪認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本件原告甲○○受
傷時為68歲餘,本經營肉品買賣為生,年收入約可達200餘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有4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104年度交易字第451
號刑事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如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原告甲○○因
傷所致長期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予分別酌減為7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6.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927,150元(計算式:350,174
元+131,070元+294,264元+2,900,625元+35,417元+1,515,600元+700,000元=
5,927,150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
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
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所載,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甲○○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即率爾自
慢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原告甲○○於事故前之變換車道及
左轉彎駕駛行為,顯有違前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也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率爾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亦甚明
確。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規定,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較輕,而原告甲○○違規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即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較嚴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原告甲○○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
原告甲○○之金額應減為1,778,145元(計算式:5,927,150元×0.3=1,778,145元),被
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減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3=6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甲○○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48,145元(計算式:
1,778,145元-930,000元=848,14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甲○○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5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自追加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年12
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均有
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48,14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甲○○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乙○○○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
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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