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新北市政府袒護無能主管遺害社會消失
※ 引述《aaaaa66666 (五A五六)》之銘言:
: 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庭決議就講了
: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 換句話說是要登載的公務員沒有審查權限才會構成了
: 你都要查核怎麼還會成立這條
: 而且再略引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裡寫的
: 「況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亦允許被告以加拿大人身分完成結婚登記」
: 阿戶政事務所都承認能登記了就沒有是不是不實的問題了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 73
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對證件之真偽僅負形式上 74
之審查義務,而不須為實質審查, 75
至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92
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但此應係在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
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此觀法條文字為「撤銷登
記」即明,至於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否進行實質審查(
如審查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當事人有無為申請內容行為
之真意或是否確實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並非戶籍法第
25條、54條、56條之規範範疇。至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雖基於戶籍法第25條、54 條、56條及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認行為人明知
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
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但此僅為最
高法院對題設事實所為之決議,於本案未必可當然比附援引
。再被告雖辯稱:戶政機關所為之「查驗」程序即屬實質審
查義務等語,然查驗程序僅係指查核申請人應備證件及證明
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業悉如
前述,被告以法條之字面文義遽認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
,難以採信。 110
則戶政機關先後為被告單獨監 351
護、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監護,所依據者均為同一份美國
離婚判決書,足見戶政機關就監護之登記確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已,故被告持不實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單獨監護之登
記,自有損害於告訴人及戶籍機關就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354
這件訴訟當初地檢署也是認為依照刑庭決議不算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但是告訴人再議被駁回之後聲請交付審判
第一審士林地院跟最終審高等法院都認為就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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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6 20:06,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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