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建議廢掉公審會
※ 引述《AnimalFarm (龐泰洛)》之銘言:
: 公審會並非的行政機關,行政院公審會組織規程第9條定有明文。
: 公審會沒有獨立為行政處分的效力,
: 換句話說,即使它為任何處分,也是代表「行政院」(主管機關)的意思,
: 而行政院本來就有審查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的權限。
: 由於應該只是訓示規定,所以行政院即使違反15日內駁回的規定,也並不會無效。
: 至於從以前到現在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為什麼是由中選會來審查..
: 我怎麼知道?
: 中選會組織法並非創設權限的法源,
: 若違反行為法(公投法),還是應以行為法為準。
: 至於公投法施行細則,那更不用說了,
: 裡面區分「各級選舉委員會」和「主管機關」的寫法,
: 可以看出主管機關絕不會是中選會。
: 又或者行政院是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委託中選會來審查。
: 誰知道?
: 總而言之,違法審查也好、行政委託也好、啥都好,
: 行政院有權審查公投法14條第1項,是在行為法裡寫的明明白白的。
: 它可以追認、委託,啥都可以,
: 但我找不出其他法源來「剝奪」行政院審查的權限。
: 所以,理應合法。
: 至於公審會,既然不是行政機關,討論它具有何權限的意義何在?
: 它的權限,就是行政院的權限。
: 公審會的存在只是為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性質的程序要件而已。
不是剝奪......是行政院已經授權中選會了.........
http://www.twtimes.com.tw/html/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98097
內容部分摘錄:
黃昆輝說,中選會自己寫的公文書上都說明的很清楚,公投法的第十四條
是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委託中選會辦理,即是如此,公投法第十四條的職權
是在中選會,絕非在公審會,是很清楚的。
評:
既然主管機關行政院已授權中選會,而中選會也開了402會議審議台聯此
次公投無違公投法第14條之情事,亦發公函通知台聯,請問,依照你所
謂的行政程序法,中選會402會議這個審議結果有無法律效力?!
行政院認不認中選會這個會議結果?!
既然你提到了行政院公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明白白說了公審會的審議
事項,說明公審會無權審議公投法第14條,這條組織規程有無法律效力?!
再退一步,就依照你的邏輯,行政院將主管機關的權限委託中選會審議
公投法第14條,經中選會開會議決此次公投無違第14條相關情事,然後
公告天下;而行政院又委託審議會(中選會的授權是有公文的,審議會
如果要說它有,應該也要公文佐證吧?!)審議第14條,經公審會審議,
同一公投、同一內容,有違公投法第14條,駁回,亦公告天下。
請問,行政程序法可以一個說有,一個說沒有,可以這樣嗎?
行政院會不會又不小心,毫無證明地委託十幾個審議單位、路人甲、
路人乙,五個說有,六個說沒有,七個說不知道?!
套你說的,行政院有權審查公投法14條第1項,是在行為法裡寫的明
明白白的,但不要同時委託好幾個單位,如果真的吃太飽,委託好
幾個單位來審議,也請統一最終結果再來發布,而不是每個受委託
單位發布不同的審議結果。
我看要釐清你說的問題,可能要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布他的委託
公文,告訴我們它是委託誰,以誰的審議結果為準,到底是公審會
越權審議,還是中選會越權開會審議,且亂公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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