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建議廢掉公審會

看板politics作者 (啞巴)時間14年前 (2010/06/05 22:22),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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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oukoferng (槍斃岡田救日本!!)》之銘言: : 所以說法條要貼完整,免得有人斷章取義而胡亂解釋 : 接續第十四條第四項 :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 : 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 : 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 這邊是什麼意思,就是雙重審查。但最後認定權依然是審議委員會 邏輯有問題!! 這只是說明主管機關(中選會),負責審查第14條..... 如果沒有問題,就是接下來公審會負責審查它的部分, 就是第二條。 你整段話是要告訴我們,中選會發神經,要審議還未確定之前,就先發 公函給台聯?!審議不關它的事情,居然還開會審議?!還有雙重審查,居 然不等公審會就先發函?! 你寧願堅信中選會發神經不懂法律亂發函亂審議?! : 全國性公民投票認定,跟你的第幾項有關係嗎? : 第三十四條的前面的標題叫做第五章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 是在講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法源依據 : 這個說法邏輯不通,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從來就不是審議整套公投法 : 亂解釋的人剛好就是你 : 把審議委員會的法源當作可以認定範圍? : 然後還拿低位階的行政命力推翻高位階的法律 該組織規程,是依據公民投票法第35條的規定,由立法院授 權行政院定的。 你現在是要告訴我們這組織規程是亂寫的?! 因為寫得太清楚了,幹脆說它亂寫?! 第 35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 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 ,應送立法院備查。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 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你幹脆說中選會定這部細則,也是違法審核第14條好了..... 這樣你的邏輯才能通.... 就是行政院瘋了,亂寫公審會的組織規程,中選會亂解釋母法, 亂審核第14條,兼亂發公文、亂公告台聯公投案合乎第14條。 一個國家,同樣的第14條居然有兩個單位來審,一個說合法,一 個說違法,那這個國家的法律和政府還真可笑。 : 簡單來說 : 中選會可以先作一次審議如他認為沒有問題,可以送交審議委員會 : 審議委員會為最終的審議單位。 : 所以我修正原來的觀點,中選會可以做第一次的審查,審查完成後再送 : 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可以作為最終的審查單位。 : 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節錄 :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 : 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 這部分就證明一件事情,審議委員會為最終的裁決單位, 邏輯有問題!!只能證明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可以 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完全看不出有任何意思說明審議委員會為最終的裁決單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2.104.132.23

06/05 22:23, , 1F
我比較相信中選會踢皮球裝死
06/05 22:23, 1F
※ 編輯: KJupiter 來自: 112.104.132.23 (06/05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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